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瓊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兼送達代收人 黃啟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美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343萬2,60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1萬0,57
7元之還款方案,惟前揭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且以伊之經濟狀況,亦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擔任柏迪照明精品店之負責人,惟前揭公司自民國
86年4月7日起歇業至今,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7號卷,下稱新北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第8頁),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
106年10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7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6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4年9月起迄今在柏迪乾洗名店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為證(見新北消債調卷第11、12、18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前揭乾洗名店每月領取薪資2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寄
住補貼3,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333元、生活雜支費500元、工會會費2,100元,合計1萬5,933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洗染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聲請人母親林 劉無愛 簽字之切結書為證(見新北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手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所載於106年
9月之費用為249元(見新北消債調卷第19頁),則聲請人手機費應以249元計算;就交通費部分,依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於106年9月之費用合計333元(見新北消債調卷第20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工會會費部分,依新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收據所載費用合計2,100元(見新北消債調卷第21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寄住補貼部分,依 林劉無愛 簽字之切結書所載每月補貼水電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既僅須補貼水電費,則前揭金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元;就伙食費、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萬0,682元(計算式:249+333+2,100+1,500+6,000+500=10,682)計算。
⒉聲請人另主張與前配偶 林敬憲 離婚時,雙方口頭約定由聲請
人負擔女兒 林安妮 扶養費6,000元,其餘生活及就學費用均由林敬憲負擔;又林安妮雖已成年,惟正就讀華夏科技大學,以其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所需,故聲請人現給予伙食費6,000元等語。查林安妮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0歲,設籍於新北市,有林安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消債調卷第22頁),尚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大學,且名下無財產,偶有打工收入,於104年度所得為2萬6,59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216元(計算式:26,590元/12月≒2,2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5年度所得為8萬0,531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711元(計算式:80,531元/12月≒6,
7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林安妮之華夏科技大學學生證、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9至51頁),恩林安妮就讀之大學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無需另支出租屋費用,且因無庸負擔家計,必要支出應為學費、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生活雜支費、健保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林安妮6,000元作為伙食費乙節,尚屬合理。至聲請人雖提出林安妮之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欲證明需負擔林安妮之電信費用,惟聲請人既與林敬憲約定每月僅負擔扶養費6,
000元,則就林安妮生活所需費用不足部分,應由林敬憲負擔。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2,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萬0,682元、林安妮扶養費6,000元,剩餘5,318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3萬2,607元,如不計利息,需約53.78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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