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威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威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周國明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威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被告擔任車手之身分負責取得財物,後將取得之財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必屬三人以上之犯罪集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告訴人周國明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應為之給付(即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以維護達成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300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宋威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威廉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周國明佯稱係其友人,並急需用錢等語,致使周國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轉帳新台幣15,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於同日19時37分許,宋威廉經詐騙集團指示,持提款卡前往台北市○○區○○街○號南陽郵局ATM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嗣周國明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威廉於警詢及偵訊│其坦承上開犯行。│││時之供述││├──┼───────────┼────────────┤│2│被害人周國明之指訴及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佐證被告當日取款之經過。│││片││├──┼───────────┼────────────┤│4│被害人周國明所有之前揭│佐證被害人提領上開金融機│││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構帳戶轉帳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