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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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姵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姵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姵禛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0號、營毒偵字第三四六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九號、二二四四號、二六三七號及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經警以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通知其到場驗尿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姵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0號、營毒偵字第三四六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九號、二二四四號、二六三七號及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只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