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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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㈠陳青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2月29日停止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2866號、8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89年度訴字第1489號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刑並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0號裁定部分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執行至9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7月8日)。㈡詎陳青弘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⑴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青弘於99年2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因受假釋之保護管束而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⑵陳青弘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10餘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青弘於99年2月24日下午5時11分許,因受假釋之保護管束而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⑶陳青弘又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10餘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青弘於99年3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受假釋之保護管束而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⑷陳青弘復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公園涼亭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10餘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線報指稱陳青弘吸毒,乃通知陳青弘到案說明,並徵得陳青弘之同意於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案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告發及(原)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青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3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9年3月1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9年3月2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9年8月23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陳青弘所為,係4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3次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數次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承認施用上開毒品暨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具體求刑容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