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8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 律師
蕭凱中 律師 曾禎祥 律師被告 唐楚烈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被告 邱裕元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汪懿玥 律師被告 游廼文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周宣 律師 楊逸倢 律師被告 邱明強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胡珮琪 律師被告 劉建賢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李岳霖 律師 潘昀莉 律師被告 闕志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
王俐棋 律師被告 孫民承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 律師複代理人 郭哲安 律師被告 郭士慶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徐明瑋 律師 黃昱嘉 律師被告 寶佳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海 被告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秋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吳昱均 律師被告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葉立琦 律師被告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潤澤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廖正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附表一之1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求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件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唐楚烈、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之1所示授
權投資人如求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件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㈠被告唐楚烈、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二之
1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求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件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唐楚烈、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二之1所示授
權投資人如求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件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㈠被告唐楚烈、邱裕元、游廼文、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應連
帶給付附表七之1編號21所示授權投資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各自附件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附表七之1編號21所示授權投資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各自附件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被告唐楚烈、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七之1編號21
所示授權投資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各自附件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㈣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七之1編號21所示授權投資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各自附件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㈤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㈠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寶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零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楚烈、寶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寶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游廼文、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經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操縱股價行為對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 黃瓊慧 等32人(下稱授權投資人)之損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本院。惟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均逕稱其名)所涉操縱股價部分,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事判決第271-281頁),被告因此抗辯本件授權投資人非上開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及其等所屬之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投信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信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原告已依投保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據可憑(見商訴卷一第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式業經補正。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9-10頁),嗣原起訴之被告 謝志英 (下逕稱其名)、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投信公司,與復華投信公司、統一投信公司合稱3家投信公司)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北院卷三第33-34頁),故變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即聲明五刪除謝志英及群益投信公司,見商訴卷十一第91-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楚烈(下逕稱其名)係被告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董事暨執行長、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裕元(下逕稱其名)為寶佳公司之投資部門暨交易室主管;被告游廼文(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擔任勞動部所屬一級機關即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並擔任勞金局之投資策略小組委員。邱明強、劉建賢(下合稱邱明強等2人)自108年間起,於復華投信公司分別擔任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投資副總,均為勞金局委託代操勞工退休、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等基金(下合稱勞動基金,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之主管、協管經理人;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下合稱闕志昌等3人)自109年間起,闕志昌於統一投信公司擔任專戶管理部資深副總經理,孫民承及郭士慶擔任專戶管理部資深投資經理,均為勞金局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主管、協管經理人。
二、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與唐楚烈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前期利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持股集中、流動性不高及其利多題材等因素,後期輔以游廼文對於勞動基金之實質影響力,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及散布並塑造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下合稱寶佳集團)將長期持有遠百公司股票(下稱遠百股票)之不實訊息,間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方式,致遠百公司自操縱期間(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1月27日)前1日之收盤價新臺幣(下同)17.65元,大幅上漲至操縱期間末日之收盤價24.95元,漲幅高達41.36%,高於同期大盤指數漲幅34.47%,亦高於同期同類股即貿易百貨類股指數漲幅7.2%;另遠百股票於操縱期間前1個月份(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共21個交易日)平均日交易量為2,105張,惟操縱期間平均日交易量則增至2,315張,漲幅達9.98%,價量變化均明顯異常。
三、唐楚烈、邱裕元、游廼文、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謝志英所為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第4款連續交易、第7款其他操縱行為。唐楚烈及邱裕元所為另構成同條項第5款相對成交、同條第6款散布流言之操縱行為。其等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下稱遠百股價)之不法犯行,使授權投資人於前述期間內,以遭不法操縱行為抬高之價格買入遠百股票而蒙受損害。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55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唐楚烈部分:寶佳公司分析師 施勝發 於108年3、4月間建議投資遠百公司,經內部評估後決議納入財務性投資標的,並自108年5月29日開始買入遠百股票,嘉源公司設立後亦於108年10月1日開始買入遠百股票,至108年12月6日為止,寶佳集團持有遠百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6%。寶佳集團內部亦評估持有10%股權應可爭取遠百公司1席董事,而基於合理投資獲利與參與公司經營之正當目的持續交易遠百股票。除邱裕元外,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唐楚烈,唐楚烈並無原告所稱之操縱股價意圖,茲分述如下。
㈠唐楚烈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行為:
寶佳集團、勞金局及3家投信公司間之投資方向一致,甚至時常出現只有單方進場投資情形;刑事案件中檢察官特別指出游廼文強勢介入之109年8月6日及12日,寶佳集團均未進場買賣遠百股票,足見未與游廼文共謀為相對委託行為。另遠百公司派股東始為109年8、9月間遠百股票之主要買家,既有公司派股東積極承接,寶佳集團自無另尋勞金局及投信公司為相對委託必要。
㈡唐楚烈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行為:
寶佳集團被起訴範圍幾乎都於最佳揭示五檔價格內為買賣。原告所指寶佳集團連續買賣行為,彼此間非但相隔數天至數個月不等,中間甚至夾雜多筆反向投資,非於固定期間內逐日連續拉抬或壓低股價,不符法條所示「連續」要件。又遠百股票交易於分析期間內並未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下稱公布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被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法人投資人本即存在大量委託交易情形,下單價格與揭示成交價格存在差異而造成股價變化,亦屬正常。
㈢唐楚烈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行為:
唐楚烈身為寶佳及嘉源公司之執行長與負責人,掌握400餘億元之投資基金,每日需緊盯十餘支股票之價格波動與投資方向,更兼顧幾乎等數量之港股及陸股投資,寶佳集團交易員除股票交易外尚身兼行政雜務,無固定配合之經理人或分析師,常常1名交易員要接受數位不同分析師或經理人針對不同投資部位之交易指示,以此龐大交易股票數量與下單筆數,偶爾發生下錯指令或於短時間盤勢反轉時忘記取消先前下單而直接下單買賣股票,亦屬難免,非故意製造相對成交。再觀察成交量、日週轉率等客觀數據,寶佳公司與嘉源公司間之相互成交情形,均不符合公布注意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9、10款、「公布注意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下稱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第10、11條所定之「交易數量異常」、「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標準。
㈣唐楚烈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散布流言行為:
寶佳集團所提出之致遠百公司董事會函文及企業重塑計畫,僅係針對遠百公司之營運分析與未來營運的經營方針構想及建議,其內容並無不實,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原告請求唐楚烈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真實價格,應以媒體首次報導揭露之109年12月9日起算90日之遠百股票收盤均價計算。且損害金額應扣除交易所得中原本應有漲幅之獲利金額,以及勞金局與3家投信公司協商扣抵之金額。
二、邱裕元部分:刑事一審判決沒收寶佳公司4億6,100萬2,750元及嘉源公司7,779萬3,400元,授權投資人得向執行機關請求發還,本件無損害須填補。況邱裕元並無操縱股價行為。㈠本件無操縱股價(連續高價買入)及維持股價(護盤)常見
之特徵及要件事實。寶佳集團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投資遠百股票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益為9,387萬4,448元,不論先前或後續有無繼續買賣遠百股票,不會使績效低於6.25%或高於11.25%,唐楚烈、邱裕元無操縱遠百股價以提高績效之動機。寶佳集團投資遠百股票之經理人為唐楚烈,由唐楚烈自行決定買賣、價格及數量,邱裕元僅依唐楚烈之指示下單。而唐楚烈基於財務性及策略性投資目的,依其計畫在建立部位時期積極買到一定數量以上(超過10%可選遠百公司一席董事),其後則買低賣高,非意圖操縱股價之連續高買行為。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期間,遠百股價漲跌與大盤、營業結構類似之百貨類個股統領、寶雅比較,並無重大差異。
㈡刑事一審判決以錯誤猜測為基礎,建構邱裕元有不法動機,
並將108年4月邱裕元與游廼文間有關升職之LINE對話,與109年8月勞金局之投資決定不當連結,建構游廼文有圖利寶佳集團之動機,又自創不知他人買進價格、數量、時間仍可維持股價以護盤之見解,均有違誤。邱裕元與游廼文並無維持遠百股價之護盤約定,勞金局、投信公司採避免影響股價之均價方式下單,非維持遠百股價之不法行為。
三、寶佳公司、嘉源公司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完全證明唐楚烈、邱裕元確有非法操縱遠百股價行為,故請求寶佳公司、嘉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倘若認為有操縱股價行為,寶佳集團所有款項、證券帳戶遭違法使用,同為受害人。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式並未排除市場上其他影響遠百股價漲跌幅之因素,請求金額也未扣除投信公司已償還予勞金局之金額,顯有重複及超額求償情形。
四、游廼文部分:㈠原告所提出求償金額彙總表(下稱原告總表)有關附表三之
授權投資人僅「新制勞退基金」1人,附表四至六之授權投資人均分別僅有「新制勞退基金」及「舊制勞退基金」等2人,附表七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加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台灣中型10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下稱台新銀行託管基金專戶)共為3人,與投保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要件不符。勞金局之勞退基金相對於投信公司間,係基於全權委託契約關係代理操作投資之契約當事人,非投保法所欲保障之證券投資人。
㈡游廼文於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晨會中建議買進遠百股票,係基
於自身專業判斷,並由與會人員達成共識始買進,非與邱裕元、投信公司人員約定可以成交之價格操縱遠百股價。勞金局自操帳戶於109年9月18日出售遠百股票獲利達7%,足證游廼文投資判斷正確,無損害勞動基金資產之意圖。刑事一審判決已查明游廼文未涉犯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第4款連續高買之客觀犯行及拉抬股價之主觀意圖,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游廼文自無相應之賠償責任。
㈢縱認游廼文與投信公司經理人共同操縱股價,勞金局自操帳
戶即係操縱遠百股價之下單帳戶,投信公司代操帳戶即係投信公司經理人操作之下單帳戶,均非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人,原告總表附表四至七編號25、26之新舊制勞退基金不得向被告求償。
㈣證券詐欺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同,授權投資人如欲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應證明被告間之犯意聯絡、不法意圖、因果關係;證交法第20條規定非保護他人法律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真實價格應依各被告所涉操縱股價期間,分別計算,方
為合理,且計算損害時應排除市場上其他影響遠百股價漲跌之因素,另勞金局已與投信公司達成和解而無損害。復華投信公司、群益投信公司於操縱期間結束後始出售之遠百股票,則應依期末收盤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或扣除投信公司已賠付予勞金局之金額。
五、復華投信公司、邱明強等2人部分:㈠邱明強等2人所涉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
第105條之1第1項特別背信罪,非屬「證券事件」,且與唐楚烈等人所為之操縱股價行為,非「同一原因所引起之事件」,不在投保法第28條所定原告得提起團體訴訟之範圍。邱明強等2人所涉原告總表附表四、五、六部分無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授權予原告,且勞金局對復華投信公司而言為委託人,非於證券市場上同時進行交易之投資人,無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適用,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邱明強等2人並無操縱股價行為,此經刑事法院調查認定;原告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總表附表四至七編號25、26之新舊制勞退基金即為被告
下單證券帳戶名義人,非證交法規定之善意投資人。除復華投信公司代操買入之1,041張遠百股票外,其餘勞金局自操及委託投信代操帳戶即為操縱股價帳戶,且所有帳戶之交易主體、權益歸屬均為勞金局本身,若被告確有利用勞金局帳戶操縱股價,則上開帳戶之權益歸屬人勞金局如何能被認為是操縱股價行為之受害人。
㈣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邱明強等2人有操縱股價行為,本件縱
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證明損害因果關係,並排除其他市場上影響遠百股價漲跌之因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計算真實價格期間距離邱明強等2人109年8月13日首次代操購入遠百股票之時間已距1年多,真實價格應按各被告所涉操縱股價期間分別計算。復華投信公司以勞動基金購入遠百股票所生之可能損害,業由復華投信公司給付勞金局1,363萬3,838元,勞金局尚自其他投信公司再有所獲,已填補而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縱認上開給付非屬和解,勞金局可以為本件請求,亦應扣除操縱股價行為結束時因買賣遠百股票之擬制獲利或勞金局與各該投信公司和解受償金額。
㈤劉建賢另以:其負責帳戶下單買進遠百股票僅有109年8月13
日、24日、28日,原告總表附表一至三、附表四(B)、附表六至七與其無關等語置辯。復華投信公司另以:其已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不負賠償責任;依刑事一審判決計算未實現虧損為691萬3,310元,復華投信公司已與勞金局達成和解抵扣1,363萬3,838元管理費,遠高於損害金額,勞金局已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六、統一投信公司、闕志昌等3人部分:㈠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闕志昌等3人與游廼文、唐楚烈間不存在操
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所認定違反投信顧問法特別背信罪非「證券事件」,且與操縱股價非「同一原因所引起之事件」,而與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並無關連,故無逕將二不同期間、不同事實基礎之授權投資人合併計算;原告總表附表四至七之授權投資人僅有新舊制勞退基金與台新銀行託管基金專戶3人,不符20人以上授權之要件。
㈡統一投信公司買入遠百股票之決定,係參酌市場趨勢與遠百
公司發展狀況所為,決策之價量與買進過程均符合公司內部投資決策管理辦法之四大流程及風控規範,依內部制度及程序,係由交易室執行交易,經理人無法控制實際下單買進遠百股票之各筆價量及時間,無從實現通謀約定成交之相對委託或連續高買行為,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闕志昌等3人並未構成操縱股價罪。
㈢原告總表編號25、26為新舊制勞退基金,勞金局實無可能一
方面為具有操縱股價之侵權故意,另一方面又為不知操縱行為之善意投資人,故勞金局自操及委託代操帳戶買入之遠百股票均應剔除。
㈣109年9月10日之前遠百股價變化與闕志昌等3人或統一投信公
司並無關連,原告請求金額高達95%以上皆發生於109年8月4日後新舊制勞退基金帳戶之交易,故應以媒體相關報導本案之109年12月9日後90日計算真實價格,不應以長達1年6月前之價格計算真實價格。勞金局業已與3家投信公司達成和解,就跌價虧損部分全額受償而無損害。如認原告總表編號25、26新舊制勞退基金得請求賠償,其賠償數額亦應扣除勞金局已自3家投信公司所收取之賠償金額。
㈤闕志昌另以:其審視孫民承開立之投資決定書後,認為委託
價量無異常而同意,無操縱股價意圖等語置辯。孫民承另抗辯:證交法所保護者係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此與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應屬有間,孫民承既未違反證交法,何來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郭士慶另辯以:其未參與任何操縱遠百股價行為,並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或第155條規定,無可能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侵權要件。統一投信公司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式未考量市場上其他影響股價因素,與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之損害賠償法理及最高法院見解相違;原告主張之計算式雖涉及真實價格,但對於在操縱期間已將買進之遠百股票全數賣出之統一投信公司而言,真實價格於計算式中會互相抵銷而不影響實際損失金額。無論勞金局請求依據係契約或侵權法律關係,乃屬請求權基礎競合,原因事實同一,勞金局就闕志昌等3人買賣遠百股票所受損害已全額填補完畢。退步言之,亦應扣除勞金局已自3家投信公司受償之款項。
七、答辯聲明:㈠復華投信公司:⑴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請
求及第九項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唐楚烈係寶佳公司董事暨執行長、嘉源公司之負責人。邱裕元為寶佳公司之投資部門暨交易室主管,任職期間為106年4月17日至108年10月6日、109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27日,工作內容包含執行財務投資部位交易、綜理分析研究國內外經濟動向及產業景氣等事項(見商訴卷十四第192頁寶佳公司員工分機表、第224-227頁寶佳公司函件、邱裕元之履歷表、離職申請書)。
二、游廼文於104年1月26日起,擔任勞動部所屬一級機關即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並擔任勞金局之投資策略小組委員。投資策略小組委員之職務權限包含召開會議決定該組之權益證券科就全權委託額度以外之勞動基金資金得以買賣交易之投資標的。
三、自108年間起,邱明強於復華投信公司擔任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劉建賢擔任投資副總,均為勞金局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主管、協管經理人,代操基金情形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第1-2頁〈下省略「刑事一審判決」,僅標示附表頁數〉》。
四、自109年間起,闕志昌於統一投信公司擔任專戶管理部資深副總經理,孫民承、郭士慶擔任專戶管理部資深投資經理。均為勞金局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主管、協管經理人,代操基金情形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2《附表第3-5頁》。
五、遠百公司於108年12月間代寶佳公司、嘉源公司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取得遠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06%公告。唐楚烈於109年6月30日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同時提出「企業重塑計畫」(見商訴卷一第147-155頁信函、網頁截印資料、取得股份公告、商訴卷六第263-302頁企業重塑計畫中英文版本)。
六、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等2人、訴外人 唐振堯 於109年8月10日晚間舉行餐會,席間論及台積電、聯發科、東元、裕隆、全家、永大、遠百、永冠等股票(見商訴卷一第187-203頁邱裕元與唐振堯LINE對話紀錄、唐振堯、邱明強等2人之審判筆錄)。
七、闕志昌等3人於109年9月8日在統一投信公司內以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 湯治亞 (見商調卷一第503-529頁、商調卷三第149-175頁刑事勘驗筆錄)。
八、勞金局自操勞動基金(包括勞退基金、勞保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帳戶於109年8月4日至17日間買入遠百股票合計486張(參附件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1《附表第744-746頁》),依勞金局110年6月22日函文記載於109年9月18日全部賣出,以實現獲利等文字(見商調卷三第355頁勞金局函文、商訴卷五第223頁證券投資異動明細表)。
九、勞金局與3家投信公司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指復華投信公司、統一投信公司、群益投信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及委任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良好之品質,且應忠實並公平合理對待委託之資產,如有因辦理全權委託業務經金管會處罰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損害委託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商訴卷八第90、114、138、162、184-185、207、230、252、275、296頁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勞金局因3家投信公司經理人涉嫌違法投資遠百股票,依上開約定函請3家投信公司償還損失,情形如下:
㈠復華投信公司代操勞動基金帳戶不含邱明強單獨負責之部分
,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28日買進遠百股票433張(參附件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2《附表第747-748頁》);邱明強單獨負責之部分,於109年8月14日至109年9月16日買進遠百股票4,131張(參附件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3《附表第749-751頁》)。於109年12月10日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時,仍持有先前買入之遠百股票,並未賣出,嗣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2月23日,將上開買入之遠百股票4,564張(433+4,131)全數賣出,已實現損失加計買賣手續費、交易稅為1,363萬3,838元。復華投信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同意勞金局以應付管理費扣抵上開金額,勞金局業已扣抵完畢(見商訴卷四第405-419、421、423頁勞金局與復華投信公司往來函文、新舊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買入遠百股票情形明細表、投資遠百個股交易情形一覽表)。
㈡統一投信公司代操勞退基金帳戶於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18日買入遠百股票3,950張(參附件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4《附表第752-754頁》),再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至29日,將上開買入之遠百股票3,950張全數賣出(見商訴卷五第225-229頁證券投資異動明細表、商訴卷六第331-472頁賣出遠百股票核決程序文件),已實現損失加計買賣手續費、交易稅為629萬4,785元,統一投信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同意勞金局以應付管理費扣抵上開金額,勞金局業已扣抵完畢(見商訴卷四第399-404、421、425頁勞金局與統一投信公司往來函文、新舊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買入遠百股票情形明細表、投資遠百個股交易情形一覽表)。
㈢群益投信公司代操勞退基金帳戶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
8日買進遠百股票3,723張(參附件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5《附表第755頁》),以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未實現損失計算虧損金額為747萬6,726元,群益投信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同意勞金局以應付管理費扣抵上開金額。勞金局嗣於110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將上開買入之遠百股票3,723張自行全數出售,已實現損失加計股利為777萬3,095元,群益投信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同意勞金局以應付管理費扣抵747萬6,726元,再於同年11月扣抵29萬6,369元,勞金局業已扣抵完畢(見商訴卷六第509-515頁勞金局與群益投信公司往來函文、投資遠百個股交易情形一覽表、商訴卷九第539-541頁群益投信公司函文)。
十、被告等涉嫌違反證交法等罪嫌,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游廼文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間接操縱股價罪;唐楚烈、邱裕元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共同犯投信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訴外人 陳周倫 、 俞建業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檢察官起訴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部分,刑事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群益投信公司之謝志英及 湯明真 則獲判無罪。該案上訴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一審判決書足憑。
肆、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與唐楚烈基於違反證交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前期利用遠百股票持股集中、流動性不高及其利多題材等因素,後期輔以游廼文對於勞動基金之實質影響力,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及散布並塑造寶佳集團將長期持有遠百股票之不實訊息,間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致遠百股價於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1月27日操縱期間價量變化均明顯異常等情。被告則均否認涉有操縱遠百股價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是否分別或共同於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1月27日期間操縱遠百股價?各被告所涉期間為何?㈢原告總表編號25、26之新舊制勞退基金是否屬證交法第155條笫3項之善意投資人,而得請求賠償?㈣本件是否具備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55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適格:
㈠原告起訴主張唐楚烈、邱裕元與游廼文、邱明強等2人、闕志
昌等3人共同操縱遠百股價,係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屬投保法第28條所稱「證券事件」、「同一事件」,原告已取得「20人以上」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此與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無涉等情。被告則抗辯依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違反者為投信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此與本件授權投資人之損害並無關連;其等既與游廼文、唐楚烈等人間不存在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自無逕將二不同期間、不同事實基礎之授權投資人合併計算人數之理;依據原告總表附表三至七可知,109年8月後之授權投資人僅有新制、舊制勞退基金、台新銀行託管基金專戶3人,不符合投保法第28條規定應有20人以上投資人授權原告始得提起訴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此為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如依此規定取得20人以上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即屬有管理或處分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㈢被告等涉嫌違反證交法等罪嫌,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唐楚烈
、邱裕元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7款規定,游廼文違反同條項第7款規定,均有操縱股價行為(見刑事一審判決第254-255頁)。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等投信公司經理人買入遠百股票雖係因游廼文指示所為,然無從證明其等與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遠百股票之情形,抑或有操縱遠百股價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且下單買進遠百股票之各筆價格、數量及下單時間,係由投信公司交易員執行,故縱使客觀上出現相對委託之情形,亦屬偶然結果;另因投信公司經理人不得干涉交易員實際下單買進之情形,以及投信公司透過每日成交數量上限及交易分批分時平均下單方式,降低對市場成交過程及價格之影響,縱使投信公司買入遠百股票行為客觀上影響遠百股票變動,仍難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拉抬遠百股價之意圖,而不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第4款之連續高買行為(見刑事一審判決第276-280頁)。惟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對於以投信公司代操之資金承接寶佳集團出脫之遠百股票乙節,仍屬知情,其等違背職務致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受有損害,而犯投信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見刑事一審判決第258-259頁)。
㈣查刑事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唐楚烈、邱裕
元、游廼文與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共同操縱遠百股價,依原告主張及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給付之訴自屬「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因前述第伍一㈢點之說明而不該當操縱股價行為,惟依原告主張其等買入遠百股票既因游廼文指示所為,且均知悉以投信公司代操之資金承接寶佳集團出脫之遠百股票乙事,自應認係「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始屬允當;又原告總表編號25、26新舊制勞退基金帳戶中縱有部分非屬善意投資人或其損害已被填補,仍不得因原告依各該被告涉案期間不同而以原告總表附表一至七及10段操縱期間劃分損害賠償計算金額,即割裂認為各該附表之授權投資人不足20人,而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或不符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被告等人是否分別或共同於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1月27日期間操縱遠百公司股價?各被告所涉期間為何?㈠唐楚烈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即附件九判決總表附表一之1至七之1》操縱股價、邱裕元108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6日、109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27日《即附件九判決總表附表一之1、三之1至七之1》操縱股價部分:
1.查唐楚烈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邱裕元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自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108年10月7日至109年3月1日係邱裕元離職期間,參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以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下單,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於5個階段買進遠百股票數量及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股價上漲累計檔次均如附件三,另其等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於5個階段共計賣出遠百股票數量亦如附件三,而其中買進與賣出相對成交合計1,746張,致使遠百股價收盤價自108年6月19日(操縱股價行為前1日)之每股18.15元於各階段上漲至附件三「遠百股價上漲情形」欄所示價格,其漲幅,高於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漲幅情形亦如附件三,而有影響遠百股價及市場秩序之虞,有109年12月22日證交所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SRB770報表內各日市場成交量資訊(見商訴卷十四第197-212頁)、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寶佳、嘉源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商訴卷十六、十七全卷)、證交所110年4月9日函覆光碟內五檔揭示資料電子檔(見商訴卷十五第189-192頁)、證交所110年8月5日函覆臺北地院之SRB334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電子檔(見商訴卷十五第193-195頁)。又寶佳集團於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共計355個交易日)期間,共計303個交易日有買賣遠百股票成交之情形,各日合計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各日市場成交量比例大於20%共計190日,寶佳集團買、賣量各占355個交易日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億2,351萬7,316股之25.25%及7.87%,各占303個交易日股票市場總成交量7億7,670萬7,972股之26.77%及8.35%,有109年12月22日證交所函覆北檢之分析意見書第19至23頁寶佳集團各日買賣情形列表,及整理自上開列表之成交量與相對成交量占各日市場成交量比例明細表可佐(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附表第739-743頁》,見商訴卷一第159-163頁、商訴卷十五第179-188頁)。唐楚烈另於108年6月25日及109年8月4日以引誘性假單操縱遠百股價(見商訴卷五第294-295、297頁寶佳、嘉源委託成交對應表節本)。且於109年6月30日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提出所謂「企業重塑計畫」及表示「我們深信本計畫羅列的解決方案係為公司未來最佳發展途徑」、「並為所有股東創造長期價值」等語,長期對外宣稱寶佳公司「以創造與提升投資標的長期股權價值為宗旨」、「秉持強化公司治理、增進董事會運作效能以提升經營績效」、「為簽署臺灣證券交易所盡職治理守則之機構投資人,理應針對公司未來發展之機會與挑戰提供具體有效之建議以協助公司發展」等語(見商訴卷一第147-153頁信函、網頁截印資料、商訴卷六第263-302頁企業重塑計畫中英文版本)。而唐楚烈及邱裕元共同利用其等掌控之寶佳集團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進行前述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引誘性假單等其他間接操縱股價行為,以製造遠百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進而遂行其等共同操縱遠百股價之意圖,亦有附件四時序表臚列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訊息內容可資佐證(卷證頁數參見附件四證據出處欄)。綜上,唐楚烈及邱裕元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在附件三㈠至㈤5個階段均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高買」,附件三㈠㈡㈤3個階段均構成同條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附件三㈢㈣㈤3個階段均構成同條項第6款之「散布流言」,附件三㈠㈤2個階段之引誘性假單則構成同條項第7款「其他影響股價之操縱行為」(參附件
三、四),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唐楚烈、邱裕元係自108年5月29日起操縱遠百股價。惟查,10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9日,唐楚烈及邱裕元除於同年5月29日及30日以寶佳公司名義買入遠百股票20張,並於同年6月5日全部賣出外,其餘期間並未買賣遠百股票(見商訴卷十第155-156頁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寶佳、嘉源委託成交對應表),且上開買賣遠百股票行為客觀上亦未影響遠百公司股價,係自108年6月20日開始始有影響(見商訴卷十第159頁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寶佳及嘉源影響股價明細表,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之1《附表第8-63頁》),故原告主張唐楚烈、邱裕元自108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操縱遠百股價,難認有據。
3.唐楚烈對於寶佳集團於前揭期間買賣遠百股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致遠百公司董事會函件,暨遠百股價於5個階段上漲情形如附件三所示等客觀事實未予爭執,惟抗辯並無操縱遠百股價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部分:
原告固主張唐楚烈、邱裕元、游廼文、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通謀而為相對委託。惟查,投信公司買入遠百股票雖因游廼文指示投信公司經理人所為,然下單買進遠百股票非經理人權限而係由交易員執行,無從證明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與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為操縱股價之通謀意思聯絡,縱使客觀上出現相對委託之情形,亦屬偶然結果,而不構成相對委託行為,已如第伍一㈢點所述,故唐楚烈抗辯並無相對委託之操縱行為,堪為可採。
⑵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部分:
①唐楚烈提出證交所檢送之SRB645報表為據(見商訴卷四第1
9-74頁),辯稱:寶佳集團幾乎都以最佳揭示五檔價格內為買賣,原告所指連續買賣行為,彼此間非但相隔數天至數個月不等,甚至夾雜多筆反向投資,不符法條所示「連續」要件等語。經查,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8年6月20日至109年3月22日為操縱行為時,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對於股票之交易制度,係採集合競價,而於109年3月23日起則已改採盤中逐筆交易制度,於採舊制之盤中集合競價時,盤中交易前能看見前一盤成交之揭示資料,於改採盤中逐筆交易制度後,亦可於交易前得知隨時更新之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然無論舊制或新制,投資人均可得知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價格操縱者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買賣方式影響價格。再者,因交易人於買賣有價證券時,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不論以漲停價或五檔內最低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次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而成交價為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價搓合成交,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故認凡委買價格適用價格優先機制可推升成交價者,即屬高價委買;委賣價會壓低成交價者,即屬低價委賣。行為人縱然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買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當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本件唐楚烈及邱裕元縱均以五檔揭示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此觀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之1之影響股價明細表即可得知(見商訴卷五第231-286頁)。另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唐楚烈及邱裕元以寶佳集團帳戶於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共計355個交易日中之303個交易日有買賣遠百股票成交之情形,其買賣量占303個交易日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26.77%及8.35%,已如第伍二㈠1.點所述,依此價量堪認屬連續高買,並進而造成遠百股價向上拉升或維持不墜之結果。
②唐楚烈提出證交所交易分析書為憑(見商訴卷四第75-99頁
),辯稱:遠百股票之交易於分析期間內並未達證交所公布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被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且法人投資人本來即存在大量委託交易情形,下單價格與揭示成交價格存在差異而造成股價變化,亦屬正常云云。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增訂「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該次修法係源於部分立法委員為求構成要件明確化,擬將公布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交易異常而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該條文要件之一,而提案將原條文增訂「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等文字;但於二讀時,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連續高買者蓄意規避查核等語,而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依此修法過程可知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是故,縱使證交所列有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標準,惟其目的乃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之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公布注意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證交所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某種有價證券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情形,如有異常時即依同要點第5點公布該證券名稱及其交易資訊,其目的在促使投資人注意某種有價證券有前述異常情形,俾於主管機關監視管理有所依據,並非判斷有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連續高買或相對成交之依據。換言之,上開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得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故唐楚烈及邱裕元所為之股票交易雖未達公布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之標準,亦不影響其等操縱股價之認定。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部分:①唐楚烈辯稱:觀察成交量、日週轉率等客觀數據,寶佳公司與嘉源公司間之相互成交情形,均不符合公布注意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5、10款、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第6、11條所定之「交易數量異常」、「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標準等語。查唐楚烈及邱裕元以寶佳集團帳戶,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之2(見商訴卷五第287-289頁)所示日期多次先行委託買進或賣出後,若未成交或僅成交部分委買或委賣單,其等再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成交,並造成大量相對成交情形,衡諸唐楚烈及邱裕元本得依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及成交結果資訊,知悉其等先前未成交或僅成交部分委買或委賣單,卻為相反之委託下單行為,以達成相對成交,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足見其2人確有故意操縱股價行為。而所謂交易市場活絡係相對性概念,應從比較性觀點,觀察行為人開始連續相對成交行為之前後,該股成交量是否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越發活絡,而非觀察某一特定時間點之成交量,蓋行為人成交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重,同時受行為人買賣數量,以及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影響,在其他市場投資人確實受到行為人所為相對成交之引誘,而大量盲從買進之情況下,將導致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大增,卻實質稀釋行為人所為相對成交量占當日市場成交比重,致使判斷結果失真。又所謂日週轉率,係指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其與成交量有關,依上開說明,同非判斷是否構成相對成交之標準。再查,寶佳集團於108年8月1日、8月16日、8月30日、109年1月14日、1月15日、8月4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2日所為相對成交,均係於市場當時交易量處於較低迷之時點,而以相對成交方式造成當時成交量大增,並導致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甚至於109年8月27日造成當日成交量相較前一日暴增約19倍(8,473,144÷441,472,見商訴卷一第159-163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附表第739-742頁》),唐楚烈及邱裕元事實上已使其他市場投資人誤認遠百股票於上揭期間交易熱絡,進而被引誘進場買賣該檔股票,業已製造該檔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之表象,其等主觀上有製造遠百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堪以認定。
②唐楚烈提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函件為據(見商訴卷四第2
53-273頁),辯稱其身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之執行長與負責人,掌握400餘億元之投資基金,寶佳集團交易室內之交易員尚身兼行政雜務,且1名交易員要接受數位分析師或經理人針對不同投資部位之交易指示,以此龐大交易股票數量與下單筆數,偶爾發生下錯指令,或於短時間盤勢反轉時忘記取消先前下單,亦屬難免,非故意製造相對成交等語。惟依證人即寶佳公司交易室人員 魏雅君 之證詞可知寶佳集團內之交易員平日本須同時面對2至3位經理人同時為下單買賣之指令,唐楚烈在臺股交易時間,大部分都會待在交易室對於每日寶佳集團買賣股票情形均即時掌控,若有發生任何錯誤情形亦能即時發覺(見商訴卷四第277-278、281、295-297頁刑事審判筆錄),然寶佳集團所為相對成交行為共計15日合計1,746張,甚至於1日當中曾發生數次相對成交情形,且於109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2日連續5個交易日(9月19及20日為例假日)均有相對成交情形(見商訴卷五第287-289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之2),倘若均為寶佳集團交易員聽錯交易指示或下錯單導致,唐楚烈豈有可能均未察覺,其所辯相對成交係下錯指令或下錯單所致,難以採信。
⑷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散布流言部分:
唐楚烈辯稱:寶佳集團於109年6月30日提出之致遠百公司董事會函及企業重塑計畫,僅係遠百公司之營運分析與未來經營方針之構想及建議,與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統一投信公司人員於109年9月8日以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時,湯治亞表示「因為他們一直覺得說你用股東行動主義,這樣子來,用這樣的名義來走向經營權…,對我們來說,我們是很簡單啦,就是說如果你有這樣的想法或行為,那我們會全力去阻擋,一定全力阻擋」,闕志昌則表達「某家建設公司,他就是持有一定的持股…」、「到處買」、「吃豆腐啊」、「他們其實不是骨子裡面講說,就是讓對方感覺到好像要一、兩席董監事,可是後來好像幾乎都是拉上來以後就賣給他」(見商調卷三第169-170、188-189頁刑事勘驗筆錄),足徵唐楚烈於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致遠百公司董事會函,藉由公眾媒體對外傳播予市場上之投資人,非但使得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擔心經營權被惡意介入干擾或爭奪,且誘使投資人買賣遠百股票。此參諸唐楚烈與邱裕元108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LINE對話內容(詳參附件四),可知其2人大量買入遠百股票及拉抬遠百股價之目的,無非係先將市場上多餘「籌碼」先行「洗出」,則市場上即無他人可大量賣出遠百股票,則該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流通量減少,即有利於其等繼續炒作。尤其其2人109年8月1日LINE對話如下內容,唐楚烈:「看一下券商進出,做點分析」、邱裕元:「遠百, 亞東 轉買,剛去見遠百發言人,有點怕我們的意圖, 徐董 已高度關注,亞東應不會再賣;今天是洗出外資的」等語(見商訴卷一第126-127頁LINE對話紀錄),足見唐楚烈與邱裕元主觀上早已知悉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擔心經營權遭寶佳集團惡意介入干擾或爭奪,而不會賣出股票,甚至持續買進遠百股票,唐楚烈竟又於109年6月30日於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致遠百公司董事會函(見商訴卷一第147-148頁),縱其內容未涉及任何股價資訊或股權買賣,僅為遠百公司營運分析,然斯時遠百公司已代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對外公告擁有遠百公司大量股權(參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此舉必然使他人聯想或誤認寶佳集團為爭奪遠百公司經營權而持續買進股票,唐楚烈對於前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公告致遠百公司董事會函內容及方式,誘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或一般市場上投資人買入遠百股票,以此散布流言方式,而使寶佳集團非但得大量出脫遠百股票,亦同時維持股價不墜,並使寶佳集團剩餘持股未實現獲利部分得以不減,其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要堪認定。
4.邱裕元對於附件三所示等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惟抗辯:寶佳集團有合理的投資、經濟上目的,且唐楚烈認為遠百股票值得投資,預定買進10%以上爭取一席董事,本件無操縱股價及維持股價常見之特徵及要件事實(見商調卷二第186-190頁、商訴卷十第433-436頁);寶佳集團函覆臺北地院刑事庭績效介於6.25%至11.25%之間者無額外報酬,而寶佳集團截至109年7月31日為止財務投資績效為8.39%,截至109年9月30日為止之績效為9.75%,因寶佳集團係以已實現及未實現損益合併計算績效,不論先前或後續有無繼續買賣遠百股票,不會使績效低於6.25%或高於11.25%,另遠百股票的績效好壞與邱裕元無關,邱裕元與唐楚烈均無操縱遠百股票以提高績效之動機(見商調卷二第190-191頁、商訴卷十第436-437頁);寶佳集團投資遠百股票之經理人為唐楚烈,邱裕元僅依唐楚烈指示下單,並無操縱遠百股價行為等語(見商調卷二第191頁、商訴卷十第437頁)。
⑴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罪,如行為人主觀上
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操縱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操縱股價罪之構成與行為人之意圖有關,縱使行為人就其認定基本面佳之股票或意欲參與經營而為操縱股價行為,亦難謂均屬正當理財或經營行為而非操縱股價;然亦非指行為人絕對不能賣出持股,但行為人買進賣出的數量與頻率,仍可作為法院認定行為人除基於正當目的外,是否亦具有操縱股價行為之參考;再者,連續高買只要行為人基於炒作意圖,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即已構成,不須已發生實質危險。從而,縱如邱裕元所述,唐楚烈評估遠百股票屬有獲利前景之投資標的或意欲爭取董事席次,但並不等同其等2人於本件操縱股價期間買賣遠百股票即屬單純投資理財或經營行為,不涉炒作,仍應視其買賣遠百股票行為,是否有連續高買及以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定。而唐楚烈及邱裕元操縱遠百股價之意圖有附件四時序表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訊息內容可資佐證,故邱裕元抗辯:唐楚烈根據施勝發之分析報告,認為遠百股票有投資價值,預定買進10%以上爭取一席董事,且低買高賣,為合理的財務性及策略性投資等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次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以高價買入」,非僅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為限;行為人為拉抬股價所能使用之手段眾多,有直接以漲停價委買者,亦有逐步以高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委買者,更有在預判股價將呈下跌走勢時以前盤成交價持續委買以維持股價者,均屬本罪禁止人為干預股價之非法炒股手段;故所謂「以高價買入」之「高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之走勢於不墜者,均得認為已屬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高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參照)。前已說明,凡委買價格適用價格優先機制可推升成交價,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共計355個交易日期間,以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帳戶買入遠百股票20萬7,927張,共有188個交易日合計782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股價上漲累計1,048檔(參附件三、商訴卷五第231-286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之1),其等所為自屬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操縱行為。至於冷門股固屬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連續高買意圖判斷因子之一,惟雖非冷門股,仍可由股價因炒作行為明顯變動,漲跌幅度遠超過大盤指數等客觀事實予以判斷之,何況本件已有附件四時序表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訊息內容可以佐證唐楚烈、邱裕元之炒作意圖,故邱裕元抗辯:遠百股票不是冷門或小型股,寶佳集團買進遠百股票均價與市場成交均價相當或略低,並未連續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等語,尚非足取。
⑶由附件三可知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操縱期間,遠
百股價漲幅37.47%,同期間大盤漲幅28.69%、類股漲幅6.25%,已有明顯悖離。而股價之漲跌,雖可能受整體市場、產業之影響,但仍需考量個別公司之獲利、經營情形及未來展望等眾多因素,與其他特定股票相比較未能呈現有意義之資訊。至於公布注意處置作業要點規範之週轉率等參數並非判斷有無操縱股價之依據,已如第伍二㈠3.⑵點之說明,故邱裕元辯稱:遠百股價於分析期間漲幅37.47%僅略高於大盤,略低於營業結構類似百貨個股統領漲幅41.9%、寶雅漲幅44.1%,週轉率並無異常等語(見商調卷二第217-220頁),為不可採。
⑷查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止,共計取得10.06%遠百公司股權(參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然寶佳集團於108年12月5日之後卻仍持續買進遠百股票,又自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共計買進遠百股票3萬1,024張,有42個交易日合計144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股價上漲累計203檔,且寶佳集團於109年4月24日持有遠百股權最高達12.82%(見商訴卷十一第365頁寶佳集團申報109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遠百股票變動明細表),是倘若唐楚烈僅係為取得遠百公司10%股權以取得一席董事,為何之後持續買入遠百股票;且寶佳集團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間雖大量買進遠百股票,然同時亦賣出遠百股票5,684張獲利(參附件三、商訴卷五第231-286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之1、商訴卷一第159-163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倘若唐楚烈僅係為儘速取得10%遠百公司股權,又為何於同時期亦出脫部分遠百股票獲利,此與其所辯不合,足見其非但欲買進遠百公司10%股權,亦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何況寶佳集團於操縱期間有高價委託買進、股價漲幅高於類股及大盤指數、相對成交製造活絡表象以吸引投資人跟進、為達成出脫持股目的維持股價等情事,並非完全不符合操縱股價所常見特徵及要件。
⑸再查,寶佳公司投資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係採週年報酬率為計
算基礎,於週年報酬率超過11.25%時得領取超額報酬,但於週年報酬率未達6.25%時,則不得領取基本報酬,且寶佳集團針對短期財務投資標的係合併計算已實現及未實現利益,並於每年9月30日進行年度結算(見商訴卷十一第545-547頁寶佳公司111年2月9日寶佳字第11102001號函),故唐楚烈及邱裕元仍有維持遠百股價不墜,以便將週年報酬率維持於
6.25%以上,而得收取基本報酬之動機。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9年第1季遠百公司財報公告前,因該公司發言人對外發言內容而於109年4月23日知悉遠百公司當季盈餘較前年大幅衰退,基本面表現不佳,其等欲出脫遠百股票,此由唐楚烈於109年4月30日傳送訊息告知邱裕元:「遠百可能要多賣一點」等語可以推知(見商訴卷一第131-132頁),然因寶佳集團斯時持有遠百股票數量龐大,占遠百公司發行股數14億1,694萬589股之12.82%(見商訴卷十一第365頁寶佳集團申報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交易明細),倘若於公開市場上大量賣出,非但可能無人承接股票,而無從實現漲價利益,亦將導致遠百股價下跌,以致未即時賣出部分之未實現利益大幅衰退,足見唐楚烈早已欲出脫遠百股票,之所以未大量賣出,無非考量寶佳集團持有股票數量龐大,倘若無人承接,導致遠百股價下跌,非但無法將投資報酬率提升至11.25%以上以取得超額報酬,甚至可能拉低原有報酬率,始須分次漸漸出脫持股,而以附件三貳㈢至㈤所示操縱方法以維持遠百股價不墜。又邱裕元於108年10月間因在外兼差而遭解僱,其後求職不順請託唐楚烈始回任(見商訴卷十一第550頁刑事審判筆錄、第553-555頁LINE對話紀錄),邱裕元回任後自然力求表現以求「回聘」(見商訴卷十四第227頁邱裕元之離職申請書),故縱使遠百股票投資部位之績效獎金係由唐楚烈收取,惟邱裕元為求回報、回聘,自有操縱股價之動機。
⑹邱裕元雖辯稱其僅依唐楚烈之指示下單,然邱裕元於109年8
月3日上午9時1分開盤時向唐楚烈表示:「遠百我見機行事」,唐楚烈則回覆:「一切你作主,但是低檔可能要撐一下」等語(見商訴卷一第137頁LINE對話紀錄);核與唐楚烈刑事案件中陳稱:購買遠百股票之價格和數量都是我決定,邱裕元基本上都是聽我的,我不在的時候,會授權邱裕元,邱裕元會在我的方向中執行等語大致相符(見商訴卷十四第263頁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邱裕元並非僅單純遵從唐楚烈之指示下單進行股票交易,而就部分買賣遠百股票行為仍有決定權限,亦徵其2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共同為操縱股價行為。
㈡游廼文及邱裕元109年8月4日至109年9月18日《即附件九判決
總表附表三之1至七之1》操縱股價部分:
1.邱裕元承續前揭操縱遠百股價之意圖,思謀尋求外部資金承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遠百股票,以達成大量出脫獲利之同時,亦得維持股價不墜之目的,游廼文則期望動用寶佳集團政經影響力提升官位,2人謀議由勞金局自操及委託代操資產進場承接寶佳集團出脫之遠百股票,游廼文分別指示復華投信公司邱明強、統一投信公司闕志昌以勞金局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股票,使寶佳集團得以賣出遠百股票之同時而維持其股價不墜,並使寶佳集團獲得不法利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唐楚烈與邱裕元、游廼文共同謀議)。
⑴勞金局自操部分(勞動基金帳戶買入486張、其中包括原告於
本件主張之勞退基金帳戶買入194張,參附件五、六):依證人即勞金局權益證券科科長 林淑品 、研究員張 湘桂 、科員 李香麗 、 王威盛 、 顏敏荺 等人之證詞可知,游廼文已知遠百股票當時可能為寶佳集團操縱股價標的,但仍多次在每日晨會中強硬要求買入遠百股票,甚至決定以一定非低價格買入。於109年8月4日星期二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晨會期間,游廼文強硬要求買入遠百股票,與會同仁因游廼文為主管,具有授權額度核定權限,復多次責罵與會同仁而同意列入,當日以勞動基金帳戶持續買入遠百股票178張(見商訴卷一第291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1《附表第744頁》),其中30張來自寶佳公司、嘉源公司(見商訴卷一第295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七之1《附表第756頁》),翌日因勞動基金之投資決定請示書所訂價格低於揭示成交價,致未能買入,游廼文於同年月6日晨會期間藉故責罵與會同仁,致使與會者同意提高所訂買入價格,當日持續買入遠百股票50張(見商訴卷一第292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1《附表第745頁》),隨後,游廼文於109年8月7日、11日、12日、13日及17日晨會期間討論當日預定投資標的時,均強硬要求須以一定非低價格買入遠百股票,以致勞動基金於上開日期密集買入總計258張(見商訴卷一第292-293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1《附表第745-746頁》),此有上開證人之刑事警詢、偵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商訴卷一第205-216、221-229、231-242、243-245、247-248、249-251頁)。其中109年8月12日股市開盤交易期間,游廼文除頻繁進入勞金局交易室指示交易員 謝佳維 、 林均縈 儘快買入遠百股票外,更逾越權限(游廼文並非有權下單者)以LINE聯繫接受勞金局委託處理下單買賣股票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國際金融業務部協理沈 淑文 要求向交易組專員 王美菊 轉達以每股24.75元直接掛單買入遠百股票,致於當日11時3分30秒、54秒,均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委買遠百股票總計20張,並分別於11時3分36秒、48秒共成交2張;王美菊雖於11時5分35秒先行取消前述未成交餘量18張,惟取消後僅相隔27秒,又於同日11時6分2秒以每股24.75元委買遠百股票4張並立即成交(見商訴卷一第273頁基金自操帳號及其相關綜合帳戶委託成交對應表),嗣當日11時4、5分,謝佳維、林均縈在勞金局交易室因電腦同步連線,察覺下單買入價格及數量與王美菊向來下單往來合作模式係隨時注意市場盤勢,並於成交價位以下之1檔或2檔,分批分量買入之情形有異而制止,有勞金局之林均縈、謝佳維、顏敏荺、林淑品、元大證券公司國際金融業務部之交易組專員王美菊、科長 巫錦玟 、協理 沈淑文 之證詞、電話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基金自操帳號及其相關綜合帳戶委託成交對應表、電話委託下單語譯表足稽(見商調卷三第397-398、481-486頁、商訴卷一第210-212、255-290頁)。
⑵復華投信公司代操部分(勞動基金帳戶買入4,564張、其中包
括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勞退基金帳戶買入4,552張,參附件五、六):
游廼文於109年8月間指示邱明強使用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進場大量買入遠百股票,邱明強將之轉知經理人劉建賢,獲其應允同意配合,其後復華投信公司於109年8月13日至9月16日期間,以一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股票(見商訴卷一第453-457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2、附表六之3《附表第747-751頁》),使寶佳集團得以出脫部分遠百股票予復華投信公司代操之勞動基金帳戶,合計勞動基金帳戶先後買入4,564張,其中2,034張來自寶佳集團(見商訴卷一第459-479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七之2《附表第757-777頁》),且維持遠百股價不墜,此部分有邱明強、劉建賢之刑事審判筆錄(見商訴卷一第199、301頁)、劉建賢詢問筆錄(見商訴卷五第340頁)、劉建賢與陳周倫LINE對話(見商訴卷一第413頁)、劉建賢與 吳嘉哲 LINE對話可資佐證(見商訴卷五第301、335-337頁)。
⑶統一投信公司代操部分(勞退基金帳戶買入3,950張,參附件
五、六):游廼文於109年8月至同年9月間指示闕志昌使用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退基金資金進場大量買入遠百股票,闕志昌將之轉知經理人孫民承及郭士慶,獲其2人應允同意配合,其後統一投信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以一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股票(見商訴卷五第315-317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4《附表第752-754頁》),使寶佳集團得以出脫部分遠百股票予統一投信公司代操之勞退基金帳戶,合計勞退基金帳戶先後買入3,950張,其中2,406張來自寶佳集團(見商訴卷一第435-451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七之3《附表第778-794頁》),且維持遠百股價不墜,此部分有游廼文與闕志昌之LINE對話紀錄(見商訴卷一第415-416頁),闕志昌、孫民承詢問筆錄(見商訴卷三第402頁、商訴卷十一第560頁)、闕志昌刑事審判筆錄(見商訴卷一第422頁)、郭士慶與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投信公司)經理人 黃玉枝 LINE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見商訴卷一第433頁LINE對話紀錄、商訴卷十一第558頁詢問筆錄)。
⑷綜上,自109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8日止,因游廼文與邱裕元
上揭操縱股價犯行,致使勞金局自營帳戶共4日合計10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遠百股票,影響遠百股價上漲累計13檔(見商訴卷一第297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八之1《附表第795頁》);致使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共19日合計486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遠百股票,影響遠百股價上漲累計545檔(見商訴卷一第481-496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八之2《附表第796-811頁》);致使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退基金資金共4日合計249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遠百股票,影響遠百股價上漲累計274檔(見商訴卷一第497-505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八之3《附表第812-820頁》,參附件六)。
2.游廼文對於前揭期間勞金局自操及投信公司代操勞動基金帳戶買入遠百股票,暨委託成交張數、遠百股價上漲情形如附件六所示等客觀事實未予爭執,惟抗辯:其在晨會中建議買進遠百股票,係基於自身專業判斷,並由與會人員達成共識始買進,非與邱裕元、投信公司經理人約定操縱遠百股價;刑事一審判決對其涉犯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第4款連續高買行為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自無相應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游廼文強硬要求勞金局人員買入遠百股票情形:
①證人勞金局權益證券科科長林淑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問:你是否記得109年8月4日晨會的情形嗎?)游廼文提到他認為我們要用平常心來對待,他覺得平常面對外界監理單位的壓力都是由他承擔,同仁沒必要擔心買進之後的表現如何,績效算他的,但當時我們是覺得,我們從來不是擔心外界給我們什麼壓力,我們站在這個位子上,我們其實是要對基金負責,所以當時就有一些爭執,但是問題是說,他還是我們整個股票池可以投資的標的,若在基本面也都還可以期待的情況下,既然游廼文有強力要求,所以我們還是在我們認為當時比較會獲利的價錢就寫了這樣的投資決定。他的口氣就是很大聲、很兇,態度就是他是組長,就這樣。(問:你是否記得109年8月6日晨會的狀況嗎?)8月6日我在主持晨會時,因為前一天遠百開高走低,平盤價大概在24.6元,已經在我們前2天的買價之上,我是認為不宜追價,因為我們自營投資有一定的策略,我們在定價上都是平盤以下,若我認為這個評價合理的話,我就是以下慢慢買,分批分量,所以我剛開始在討論的時候,沒有把它列入投資計畫,結果游廼文在討論另外一檔股票時,他就突然指責全科團隊不懂個股評價,什麼事都他在說,我們不做,然後他自己要承擔很多壓力,語調高昂,聲音非常大,我們同仁都嚇了一跳…,8月6日那天組長的指示,我們還是有在平盤之下寫了買進的計畫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21-224頁)。
②勞金局權益證券科研究員 張湘桂 則於調查時證述:(問:
當初為何會想要買遠百公司股票?)當時是游廼文於109年7月中下旬在晨會中不斷推薦…,游廼文在109年8月4日那天,態度就變得很強硬,強勢要求我們要買遠百,因為遠百有資產題材,而且游廼文當時表示:「有聽說寶佳建設要入股的消息」、「遠百股價會漲一波」、「我們要發揮股東行動」、「這樣我們買的股票才有股東行動的力量」等語,那時科長林淑品有提醒游廼文說:「要不要再觀察看看」,但游廼文表示:「這一檔股票叫你們買就買,這檔股票算我的,績效我會負責」等語,當時游廼文態度很強硬…,不買的話,游廼文會一直罵大家,加上遠百也是股票池標的,所以我們很難拒絕游廼文提出要買遠百的意思,最後才決定以24.5以下的價格買進。(問:運用局另於109年8月6、7、11、12、13日有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的情形)都是游廼文的提議…,109年8月6日晨會時林淑品先朗誦當日預計投資決定時,沒有提到遠百這支股票,之後有同事另外提到某檔股票的看法時,游廼文就突然發脾氣…,我記得當時游廼文至少罵了5分鐘左右…。晨會結束後,我們就被通知到會議室開會,游廼文繼續罵大家,講很多大道理,還有講到:「很多股票叫你們買,你們都講不聽」、「買得不夠用力」等語,大約罵了20分鐘左右才結束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32-235頁)。
③勞金局權益證券科科員李香麗則證述:當時的晨會幾乎每
個參與晨會的人都對購買遠百股票提出質疑,因為當時游廼文有提到寶佳也想要購買遠百公司股票,而且金管會已經注意寶佳要炒股,所以我們有建議不要隨寶佳一起去炒股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45頁)。
④勞金局權益證券科王威盛另證述:組長游廼文在109年7月
間某次晨會中表示:「寶佳要弄這支股票,湘桂我們可以順便做一段」,游廼文突然在晨會中的這句話是很奇怪、違背常情的,因為政府基金都不做順勢單的操作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48頁)。
⑤勞金局權益證券科科員 顏敏筠 證述:從7月底,游廼文組長
有說要我們注意遠百,因為寶佳有進場了,游廼文幾乎是每天講,要我們去投資遠百,施壓力道越來越大,游廼文在晨會上面蠻常罵大家,後來有說買遠百算他的,等於游廼文願意負責這支股票…,109年8月4日開始買,8月5日也有買,8月6日那天晨會有蠻大的衝突,科長林淑品認為遠百有漲上去不宜追價,後來游廼文在討論另外一檔世界先進股票時突然大怒,甚至說要這種不聽話的團隊有什麼用,不如換掉,所以8月6日還是有買遠百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51頁)。
⑵游廼文指示元大證券公司沈淑文轉知王美菊下單情形:
①游廼文於109年8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使用LINE聯繫元
大證券公司沈淑文,要求沈淑文向交易組專員王美菊轉達以每股24.75元直接掛單買入遠百股票,王美菊因此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委買遠百股票而成交6張,嗣經謝佳維察覺有異而制止,沈淑文再以LINE轉知予游廼文知悉,並引發勞金局同仁關切此事等情,業經沈淑文證述:游廼文他10時57分來電是來抱怨說,我的交易員在做遠百這支股票時,感覺做的速度太慢了,市場已經有他們限定的價格,為何我們不吃,他說應該快要過價,所以請我們在24.75元這個價錢可儘量吃(見商訴卷一第271-272頁沈淑文之刑事審判筆錄)。王美菊證述:109年8月12日沈淑文過來跟我說,勞金局的游組長說,遠百24.75元的價位為何不儘量吃,有價就吃。之後我就以24.75元掛單買進遠百股票共20張(見商訴卷一第277-278頁王美菊之刑事審判筆錄)。謝佳維證述:我們下單的方式是委託當時元大交易員,看著市場價格變化慢慢做,也就是掛買單的方式是以目前的市場成交價往下一檔或兩檔來掛買單,這種方式的優點就是不會影響市場的價格,但缺點就是成交量會比較少,當時游廼文進交易室認為我們這種方式買進遠百的量太少,就指示要以遠百的成交價掛買單,但我跟林均縈都還是依照我們上開方式掛買單,並沒有完全聽游廼文的話,也可能是因為這樣,游廼文覺得我們買進遠百的數量太少,後來約在上午11點多就自己打電話給元大證券的法人服務窗口沈淑文,要求沈淑文去跟元大的交易員王美菊講,用24.75元的價格買進遠百的股票,後來王美菊就以24.75元掛買單,買進遠百公司的股票,成交的張數我不清楚,我記得張數不多,我當時是因為發現以24.75元成交的買單掛單方式有異常,我才會打給王美菊,確認是不是我們勞動基金吃的,因為在盤上看不到是誰下的單,後來王美菊說是游廼文請沈淑文要求她下單,我才知道上情,我當下很生氣,就在交易室大力的拍一下桌子,因為聲音很大聲,所以很多科內同仁就跑進交易室來關心…,游廼文當日的下單方式,明顯違反我們一般下單的方式,尤其是游廼文直接打電話給元大證券下單一事,是以前從來沒有發生過的事情,所以我們大家才會覺得游廼文當日的行為非常異常(見商訴卷一第260-261頁謝佳維詢問筆錄)。
林均縈證述:109年8月12日當天盤中時,我在交易室電腦螢幕看盤時,發現遠百公司的股票買進掛單有異常,因為當時各檔掛單買進的交易數量都是個位數,但買進第一檔
24.75元卻掛了25張(我現在不是很確定數量,但就是十位數),這樣掛單不符合我們及券商平常分批下單的習慣,且游廼文那陣子有比較關心遠百公司的股票,所以我當下立刻開玩笑地問謝佳維是不是你指示掛單的,謝佳維就說不可能並馬上打電話給王美菊確認掛單情形,王美菊就告訴謝佳維說,是你們說24.75就收(會說就收,表示要券商很積極的吃)…,所以我就打給王美菊,跟王美菊確認我當天究竟有沒有打電話下單遠百公司,王美菊就告訴我,是我們長官(就是指游廼文)打電話給沈淑文,沈淑文轉知她下單的,我掛斷電話後就告訴謝佳維,謝佳維知道游廼文組長違反一般下單交易的規範,就很生氣的打電話過去詢問王美菊,並叫王美菊更改下單內容(見商訴卷一第255-256頁林均縈之詢問筆錄)。此外,復有謝佳維、王美菊電話錄音譯文及刑事勘驗筆錄、基金自操帳號及其相關綜合帳戶委託成交對應表、電話委託下單語譯表足稽(見商調卷三第481-486頁、商訴卷一第279-287、273頁)。
②王美菊雖於刑事偵查時陳稱:不是因為沈淑文轉達游廼文
的話,我才買進那2張遠百股票,而是因為第一、9點1分謝佳維打電話下單是買進遠百公司500張24.75看著做,第
二、10點多謝佳維有打電話來掛24.75,笫三、內盤價有人掛單24.75在排隊等語(見商調卷三第438、441頁訊問筆錄)。惟上開陳述與林均縈、謝佳維當時察覺有異先後致電查詢時,王美菊回覆「你們長官有打電話給淑文姐,說7毛5就儘量吃…,是你們長官有打電話給淑文姐,說7毛5就儘量吃…,所以淑文姐跑來跟我講要儘量吃」、「我不知道,你們要不要問一下」、「我現在要聽誰的」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85頁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刑事勘驗筆錄),以及王美菊於沈淑文轉知後向其主管巫錦玟詢問如何處理(見商訴卷一第290頁巫錦玟偵訊筆錄),沈淑文其後並回覆游廼文「我家交易室主管說,只能接受貴單位交易室的指示,無法執行非有權授權人之指示」暨游廼文之回應等情(見商訴卷十一第401-403頁LINE對話紀錄),可知游廼文並非僅重申勞金局晨會所做成之授權價額決定,而係明確指示以每股24.75元直接掛單買入遠百股票,且其辯稱未請求沈淑文轉達王美菊上開決定,王美菊下單係基於自身判斷云云,難信為真。
⑶游廼文指示投信公司經理人買入遠百股票情形:
①游廼文除於109年8月10日餐會時推薦買入遠百股票外(參
不爭執事項第六點),餐會結束後又再次向復華投信公司之邱明強聯繫關於遠百股票乙事,邱明強亦轉達予劉建賢及陳周倫等人(見商訴卷一第199、301頁邱明強、劉建賢之刑事審判筆錄),且游廼文非僅推薦研究,而係指示買入遠百股票,此由劉建賢與陳周倫109年8月12日如下LINE對話可知。劉建賢:「可以幫我傳2903報告嗎?」(按2903係遠百股票代號)、「長官交代的」、陳周倫:「好,沒問題」、「所以不用去call了?」,劉建賢:「最好還是安排一下啦」,陳周倫:「好,我先傳報告,能買進的對嗎?」,劉建賢:「是的」,陳周倫:「沒問題」,劉建賢:「不好意思」,陳周倫:「應該的, 賢哥 辛苦了」(見商訴卷一第413頁)。另劉建賢與吳嘉哲於109年8月27日為如下LINE對話。證人吳嘉哲:「學長,偷偷問一下」、「你有被要求買遠百嗎」,劉建賢:「嗯嗯嗯」,吳嘉哲:「嗯嗯嗯嗯」,劉建賢:「點到為止」,吳嘉哲:「了解」等語(見商訴卷五第301頁)。其2人再於109年9月23日以LINE為如下對話。吳嘉哲:「今天長官在說又一個元大的被抓」、「他們在緊張」、「長官順便緊張遠百」,劉建賢:「還好吧」、「2903是客戶要求」、「又沒有利益輸送」,吳嘉哲:「是啊」、「完全符合流程」,劉建賢:「有報告」、「有理由」,吳嘉哲:「擔心客戶是否被跟監」、「也太天馬行空了」,劉建賢:「要也是客戶濫用職權」等語(見商訴卷五第335-337頁),且劉建賢供承:上開訊息內所指的「客戶」是指游廼文,游廼文強力推薦等語(見商訴卷五第340頁詢問筆錄)。
②游廼文以LINE詢問統一投信公司之闕志昌是否有進行遠百
公司之相關研究後(見商訴卷一第415-416頁LINE對話紀錄),闕志昌將之轉告孫民承、郭士慶後約訪遠百公司之發言人湯治亞(見商訴卷三第402頁闕志昌詢問筆錄、商訴卷十一第560頁孫民承詢問筆錄)。雖郭士慶未與游廼文有任何通話紀錄,惟由郭士慶於109年9月2日傳送LINE詢問國泰證券投信公司經理人黃玉枝「先問一下,游先生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黃玉枝回覆「他都要你們買一堆有的沒得」、「因為你們很常找他」、「我們沒」等語(見商訴卷一第433頁LINE對話紀錄、商訴卷十一第558頁詢問筆錄),即可得知闕志昌轉知郭士慶,郭士慶始會詢問其他同業經理人黃玉枝,是否亦有接受同一指示,參以游廼文就遠百股票乙事尚傳送「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LINE內容予闕志昌(見商訴卷一第416頁LINE對話紀錄、第422頁闕志昌刑事審判筆錄)。故游廼文抗辯僅係詢問投信公司經理人是否有研究遠百公司,並未要求以代操之勞動基金購買遠百股票云云,非屬實情。
⑷游廼文所為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操縱股價行為:
查勞金局自操帳戶買進之遠百股票數量雖較投信公司代操買入者為少,然結合二者即難謂無造成市場價格異常變動,此觀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八之1至之3《附表第795-820頁》所示之影響股價明細表即明(見商訴卷一第297、481-496、497-505頁)。且是否構成操縱股價行為應審視行為人之意圖,游廼文主觀上確有使外部資金承接寶佳集團出脫之遠百股票並同時維持其股價不墜之操縱股價意圖及行為,雖未構成相對委託、連續高買,惟仍屬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股價之操縱行為,有前揭證人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可佐。故游廼文辯稱:勞金局自營帳戶以平盤價購買遠百股票占總成交數量比重非高,投信公司依其內部控制程序及專業判斷決定購入遠百股票,均未造成市場價格異常變動,其無相對委託、連續高買之操控股價行為,無相應之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又操縱股價係詐欺市場上之善意投資人,游廼文辯稱勞金局涉案自操帳戶於109年9月18日出售遠百股票獲利達7%,其無損害勞動基金資產之意圖,與其所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顯屬二事,所辯無審酌必要。
3.邱裕元對於附件六所示之客觀事實未予爭執,惟抗辯刑事一審判決將其於108年4月與游廼文間有關升職之LINE對話,與109年8月勞金局之投資決定不當連結,建構游廼文有圖利寶佳集團之動機,又自創不知他人買進的價格、數量、時間仍可維持股價之見解,與護盤目的及要件不符等語。經查,游廼文與邱裕元於108年4月間以LINE討論游廼文在勞金局之升遷,游廼文提及虛擬任務編組的投資長,要跟勞金局局長召集之投資策略委員會議區別,就只好是「投資執行小組」、邱裕元回應「我們上面有人,應沒有人會動你」、「小組一成立上面會見風轉舵」、「局長看到有這樣編組還動你,不是白癡」等語;數日後游廼文傳送「打擾,院裡的好朋友那邊還可以給一個說法,如果我能上,最好是局長」等文字,邱裕元則提及「我是覺得大家是一條船的,最後一定要把你弄上去,但你們也有體制要搞,先作前段獲利,再來後段博名」等語(見商訴卷一第171-181頁、詳參附件四),由該等對話內容足認游廼文期望動用寶佳集團政經影響力以提升其官位,而有圖利寶佳集團之動機。嗣109年7月29日邱裕元傳送「神秘建商變最大市場派圖解寶佳帝國」之新聞連結予游廼文後,2人以LINE對話如下。邱裕元:「大哥,你可以開始約飯局了,我經費申請好了」,游廼文:「收到」、「第一場先來約復華投資長」,邱裕元:「沒關係,你約人,我們用資源搞自己的人脈」、「吃給他爽,沒上限的」,游廼文:「吃小事,合縱連橫重要」,邱裕元:「但有個固定班底才能搞」、「所以要定期培養關係」、「用機構資源養」等語(見商訴卷一第183-184頁、附件四)。游廼文其後邀約復華投信公司之邱明強等2人,連同邱裕元、唐振堯(唐楚烈之子,為寶佳公司之基金經理暨研究部主管)於109年8月10日晚間聚餐時向邱明強等2人推薦買入包括遠百股票在內之數檔股票(參不爭執事項第六點)。邱裕元及唐振堯於109年8月10日晚間聚餐前以LINE對話如下。唐振堯:「今晚還有其他人?」,邱裕元:「今天就5位」、「這種聚會都不會搞大的」、「所以都很低調,不然會落得聯合炒作」,唐振堯:「喔喔,這樣呀,保持低調悶聲發財」、「復華投信本身官網資料好像也沒有什麼…」,邱裕元:「是,但他背後有很多政府以外的代操」,唐振堯:「我看復華他有快一半是全權委託,估計就是代操」,邱裕元:「yes」、「重點是經理人很屌,不是組長不好約」等語(見商訴卷一第187-188頁、附件四)。足見邱裕元聚餐前早已知悉復華投信公司經理人邱明強等2人得運用受託代操之政府基金買賣股票。故邱裕元、游廼文主觀上有使投信公司代操基金承接寶佳集團出脫之遠百股票並同時維持股價不墜之操縱意圖,游廼文則期望藉此動用寶佳集團政經影響力以提升官位,足堪認定。又勞金局、投信公司因有投資決定與執行分離、均價下單等內控機制,故游廼文及邱裕元所為雖未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高買之護盤行為,惟其等所為仍屬同條項第7款之其他操縱行為,故邱裕元辯稱其所為與護盤目的及要件不符,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操縱股價有誤云云,尚非可取。㈢邱明強等2人109年8月13日至9月16日《即附件九判決總表附表
四之1至判決六之1》;闕志昌等3人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8日《即附件九判決總表附表六之1至七之1》違反投信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特別背信行為部分:復華及統一投信公司買入遠百股票雖係因游廼文指示各該投信公司經理人所為,然無從證明其等與游廼文有通謀意思聯絡,且經理人不得干涉交易員實際下單買進之情形,以及透過每日成交數量上限、交易分批分時平均下單、均價下單等投資內控管理方式,降低對市場成交過程及價格之影響(見商調卷一第191-201、237-246、251-263頁統一投信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國內股票投資風險控管辦法、單一個股每日交易量控管說明表、執行成交均價與市場均價差異說明表、交易室主管 張雅惠 之證詞、商訴卷八第481-505頁統一投信公司代操帳戶109年9月1日至30日所有下單買賣股票紀錄;商訴卷二第85-127、162-176頁復華投信公司回函及檢送之投資決定書相關作業流程、內控制度規範、109年8月及9月間買賣遠百股票之執行情形與內控規定說明、買賣遠百股票之成交均價執行情形資料、交易室人員 陳雯婷 之證詞),故縱使客觀上出現相對委託、影響遠百股票變動之情事,仍難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拉抬遠百股價之意圖,而不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第4款之連續高買行為,然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等投信公司經理人對於以投信公司代操之資金承接寶佳集團出脫之遠百股票乙節,仍屬知情而構成投信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行為。
三、原告總表附表四至七編號25、26之新舊制勞退基金是否屬證交法第155條笫3項之善意投資人?㈠原告主張:游廼文違法操縱遠百股價,係其個人犯罪行為,
勞金局其他人員無從得知,勞金局買進遠百股票,自屬不知有操縱之情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所稱善意投資人,3家投信公司代操買進遠百股票部分,亦應以勞金局是否知情判斷是否善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總表附表三至七編號25、26之新舊制勞退基金帳戶即為操縱股價帳戶,為不實價量資訊本身,縱部分非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勞金局自操或代操涉案帳戶,其交易主體、權益歸屬均為勞金局,不能認為是操縱股價之受害人,原告總表附表三至七編號25、26之新舊制勞退基金帳戶均應剔除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原告雖提出計算本件求償金額之附件2-1EXCEL電子檔(見
商訴卷六第164頁),惟無從確認原告總表編號25、26之新舊制勞退基金帳戶性質,經本院向勞金局調取新舊制勞退基金之開戶券商代碼及交易帳號所對應之投信契約專戶全稱相關對照表(見商訴卷九第171-175頁)後,原告據此於附件2-1EXCEL電子檔加註「交易帳號」、「投信名稱」、「明細表編號」(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等編號)欄位以確認原告總表編號25、26求償帳戶係分別歸屬於勞金局或何家投信公司、是否涉案帳戶,以及各該帳戶於何日期買賣遠百股票,此有原告提出之附件2-2EXCEL電子檔及其列印資料足稽(見商訴卷九第191-285頁),並經被告核對無誤(見商訴卷九第320頁)。分析附件2-2EXCEL電子檔可知原告求償範圍包括以下3種勞退基金帳戶(不包括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勞工保險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帳戶)買入遠百股票,其中尚有臺北地院因判決群益投信公司經理人謝志英無罪,已駁回原告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見北院卷三第33-35頁)之群益投信公司委託代操帳戶買賣之遠百股票,此有孫民承整理之列表(見商訴卷九第293頁),經詢兩造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如有意見再具狀(見商訴卷九第320-322頁),惟其後均未具狀爭執,並有附件五之比較表可參。
①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勞金局自操勞退基金帳戶194張。
②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勞金局委託投信公司代操勞退基金帳戶1
2,225張(復華投信公司4,552張+統一投信公司3,950張+群益投信公司3,723張)。
③非屬上述情形而於本件操縱期間內以勞退基金買入遠百股票之證券帳戶合計1,041張。
復華投信公司於109年9月17日買入252張、109年9月18日
買入249張,合計501張《原告總表附表七》(參商訴卷四第421頁)。
復華投信公司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買入296張,10
9年9月21日買入244張,合計540張《原告總表附表一(A)
(C)》。㈢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
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係指不知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行為而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經查:
1.第①種勞金局自操勞退基金買入194張、第②種帳戶中由復華投信公司代操勞退基金買入4,552張、統一投信公司代操勞退基金買入3,950張遠百股票部分,即為本院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邱裕元、游廼文共同操縱遠百股價之不實價量資訊。雖無證據證明復華、統一投信公司人員與邱裕元、游廼文有操縱股價之通謀意思聯絡,且因投信公司透過投資決定與執行分離、每日成交數量上限、交易分批分時平均下單、均價下單等內控方式,降低對市場成交價格影響,而不構成操縱股價行為,然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對於以代操基金承接寶佳集團出脫之遠百股票乙節,仍屬知情而構成投信顧問法之特別背信行為,已如第伍二㈢點所述,故難謂第②種帳戶中由復華、統一投信公司代操買入遠百股票帳戶,為不知操縱股價之善意投資人所屬帳戶。至於第①種勞金局自操勞退基金帳戶買入194張遠百股票,即為游廼文操縱遠百股價使用之帳戶,自非善意投資人所屬帳戶。
2.第②種帳戶中由群益投信公司代操勞退基金買入3,723張遠百股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群益投信公司經理人兼研究員湯明真製作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報告前,已受謝志英指示而提高遠百股票之目標價位,縱使湯明真在未進行電話或親自訪問情形,於該投資分析報告記載「報告來源:電訪」等字(見商訴卷十一第457頁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然因群益投信公司並未特別針對報告來源明訂作業規範,湯明真係依部門經驗傳承及作業習慣勾選「電訪」而有疏漏,或製作報告有不盡完備情事,亦難謂湯明真與謝志英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經刑事一審法院查明確認,並有群益投信公司函件可佐(見商訴卷四第453-475頁)。
且游廼文與謝志英之LINE對話內容非但未有指示買入特定個股情形,亦未提及遠百股票(見商訴卷十一第461-462、467、471頁)。其2人雖於109年8月26日17點10分左右,曾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內月台上見面,依謝志英刑案偵查審理中之供述,游廼文當時雖提及遠百股票,但並未指示買入(見商訴卷四第195-196頁詢問筆錄、商訴卷十一第434-43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73-476頁審判筆錄)。且謝志英於廉政署詢問時供述:我聽俞建業的同事說俞建業有去拜訪遠百,我就在知道此事的當天,109年9月初時用LINE問俞建業有無去拜訪遠百,但他說只有去拜訪 遠雄 ,俞建業同時又以LINE傳訊息「勞退叫進」,讓我有點戒心等,就沒有再補進遠百股票等語(見商訴卷四第199頁詢問筆錄),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商訴卷十一第431-432頁),基此僅能認定謝志英於109年9月間始知悉游廼文有指示他人買入遠百股票,惟其早於109年8月27日、28日買入遠百股票,其後並未繼續買進。又群益投信公司投資交易決定與執行分離,交易員必須以當日逐量控管方式進行交易,並平均分散委託下單,以達到有效避免拉抬或主導市場價格大幅變化之目的,故無法認定謝志英具有操縱遠百股價高低、製造交易活絡表象等不法意圖(見商訴卷四第477-489頁投資交易簽核流程規定、群益公司函覆臺北地院函件)。從而第②種帳戶中由群益投信公司代操買入3,723張遠百股票,難認係操縱遠百股價之不實價量資訊,縱其買賣損益最終歸屬於勞金局,惟因勞金局委託各家投信公司代操之帳戶係按年度簽約及續約,各經理人代操之帳戶亦可依帳號辨明,此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至之3及附件2-2EXCEL電子檔列印資料可以得知(見商訴卷九第191-285頁),並有勞金局與投信公司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數份足憑(參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故第②種帳戶中由群益投信公司代操買入3,723張遠百股票部分,仍應認為係不知操縱股價之善意投資人的損失,不予剔除。
3.第③種帳戶中之復華投信公司代操勞退基金於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買入296張,109年9月21日買入244張,合計540張遠百股票(原告總表附表一(A)(C))部分,係於投信公司參與進場承接遠百股票之前所買入,已如第伍二㈡點之說明,斯時復華投信公司人員尚不知操縱股價之情,該等帳戶買入遠百股票自屬善意投資人的損失,不應剔除。
4.第③種帳戶中之復華投信公司代操勞退基金於109年9月17日買入252張、109年9月18日買入249張,合計501張(原告總表附表七)部分,雖係復華投信公司參與進場承接遠百股票之後所買入,惟係邱明強等2人以外之經理人所代操帳戶買入,難認係操縱遠百股價帳戶之不實價量資訊,縱其買賣損益最終歸屬於勞金局,惟因勞金局委託各家投信公司代操帳戶可按契約年度、帳號辨明,故此種帳戶買入之遠百股票,應屬不知操縱股價之善意投資人的損失,不應剔除。
5.綜上分析,附件2-2EXCEL電子檔中關於原告總表編號25新制勞退基金帳戶買賣遠百股票帳戶包括第①②③種帳戶(見商訴卷九第191-284頁),故其中第①種帳戶及第②種帳戶中由復華、統一投信公司代操者均應予以剔除,僅保留第②種帳戶中由群益投信公司代操者以及第③種類帳戶。至於總表編號26舊制勞退基金帳戶買賣遠百股票帳戶均屬第②種帳戶中由復華、統一投信公司代操帳戶(見商訴卷九第285頁),故均予剔除。
四、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唐楚烈、邱裕元、寶佳公司、嘉源公司、游廼文、闕志昌等3人及統一投信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㈠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規定。所稱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證券交易秩序亦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欲保護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範圍內。另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唐楚烈係寶佳公司董事暨執行長、嘉源公司之負責人,邱裕元為寶佳公司之投資部門暨交易室主管而為受僱人(參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其等共同操縱股價行為雖屬濫用職務,然所為既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其等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之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自應共同並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分別為復華、統一投信公司代操勞動基金之主管、協管經理人(參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點),其等從事代操職務以勞退基金承接寶佳集團出脫之遠百股票,亦屬濫用職務,同上說明,應共同並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另邱裕元、游廼文利用勞金局自操,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利用勞金局委託代操之勞退基金帳戶共同操縱遠百股價行為,雖均與唐楚烈無犯意聯絡,惟其等之行為均為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仍屬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
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基於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1.交易因果關係部分: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操縱股價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唐楚烈、邱裕元、游廼文(下稱唐楚烈等3人)均有操縱遠百股價行為。而遠百股票收盤價自唐楚烈等3人操縱股價前1日之108年6月19日每股
18.15元,大幅上漲至操縱期間末日之收盤價24.95元,漲幅高達37.47%,高於同期大盤指數漲幅28.69%,亦高於同期同類股即貿易百貨類股指數漲幅6.25%(見附件三),而有影響遠百股價及市場秩序;另寶佳集團於操縱期間買賣遠百股票量之成交比重,亦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可稽(見商訴卷一第159-163頁),堪認唐楚烈等3人操縱行為對遠百股票價量有重大影響,本件善意授權投資人確因操縱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等在操縱期間買進遠百股票之單價及股數,有原告提出之基本資料表、求償金額計算表、成交資料表可稽(見北院卷一第123-557頁),除第伍三㈢點說明原告總表編號25、26應予剔除之帳戶外,均係股票市場之一般投資人,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主管機關於網路上所揭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判斷該股票之真正價值,決定是否買進股票。依上開說明,自可推定本件善意授權投資人於唐楚烈等3人操縱遠百股價期間,因不知唐楚烈等3人操縱股價而誤信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上遠百股票價量資訊,而以高於遠百股票價值之金額自公開市場買進遠百股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剔除後所餘授權投資人知悉遠百股價遭操縱情事仍然買受,自應認其等為善意買賣遠百股票之人,且唐楚烈等3人操縱遠百股價之行為,與其等於操縱期間購買遠百股票之決定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2.損害因果關係部分:⑴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並未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關於股價損害,雖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前者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除股票於詐欺情事被揭露時之市價或於揭露後合理期間內投資人再出售之市價為計算之依據,後者以投資人買價與該股票交易時真實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準。惟證券交易市場所反應之股票價格影響因素甚眾,除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經濟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如不排除上開其他市場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消息爆發後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顯有失真,故本院認以「淨損差額法」即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但若投資人嗣後於操縱期間內實際出售價格高於股票真實價格,則須損益相抵,方為公允。至真實價格之認定,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內線交易的賠償計算方法,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或以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亦有採美國法所定的方法計算,以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美國法採用消息公開後90日平均價格僅係作為賠償額之上限,不使賠償額因短期恐慌性賣壓而遭過度誇大,原告仍須以其他方式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何,以美國法計算消息公開後90日均價僅係用以建立賠償上限,過濾恐慌性賣壓對股價所造成過度影響之立法態度,可知美國法並不認為消息公開後90日均價可用以認定特定證券之真實價格。茲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顯示我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然操縱行為結束後究須多長期間方使股價回歸真實價格,須考量操縱期間長短、股價漲幅、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氣氛(多頭或空頭)、操縱行為何時被揭發等影響因素,不易有客觀標準來計算真實價格,自以操縱行為開始前一段期間收盤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真實價格,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
⑵查判決總表附表一之1、二之1、七之1之授權投資人本得以較
低之真實價格買入遠百股票,卻因唐楚烈等3人不法操縱遠百股價,致需支出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得購入,其所受損害,即為因遠百股票經操縱上漲之股價與真實股價間之價差。又所謂「真實價格」,係指若無詐欺因素影響,股票所應有之價值,爰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關於內線交易侵權行為損害計算方法所規定之10個營業日期間,以108年6月20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108年6月5日至19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17.965元(見商訴卷十五第71頁),再按操縱期間貿易百貨類股漲幅6.25%(見商訴卷十五第72頁)調整,以排除詐欺以外造成股價漲跌走勢影響之其他市場因素後,以每股19.0878元(17.965+《17.965×6.25%》)擬制為真實價格。準此,本件善意授權投資人因唐楚烈等3人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為其等於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19.0878元買入遠百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上開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價差」乘以「股數」。又闕志昌等3人於判決總表附表七之1之109年9月17及18日利用代操之勞退基金帳戶以每股高於真實價格之26元以上價格陸續買入遠百股票,且有使股價上漲1至3檔不等之情形(見商訴卷一第497-505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八之3《附表第817-820頁》),雖其等所為不構成操縱股價行為,惟違反投信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行為客觀上已影響遠百股價,致判決總表附表七之1編號21台新銀行託管基金專戶之授權投資人亦以較高股價購入致受有損害,應予說明。
㈢授權投資人買入所受損害與賣出所獲利益,應為損益相抵: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計算損害之方法乃將授權投資人於本件操縱期間內買進遠百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上授權投資人所買進股數,為所受損害之數額;授權投資人於操縱期間內,若有以過高股價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者,則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上授權投資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復考量各被告參與操縱股價期間不同而劃分為原告總表附表一至七及10個操縱期間,將各個授權投資人在操縱期間賣出遠百股票獲利按比例扣減各段操縱期間之損害(見北院卷一第30頁、商調卷三第300-302頁以總表編號21為例之計算式)。爰依被告未爭執之授權投資人成交資料表,按上開計算方法,以真實價格為每股19.0878元計算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操縱股價期間各該授權投資人之損益,並進行損益相抵後,如判決總表所示,其中判決總表編號1至24、27至32部分如商訴卷十三第559頁總表(原告提出該總表操縱期間始自108年5月29日,本院認定始自108年6月20日,惟上開編號之授權投資人請求金額均不必調整,理由說明如該總表下方附註)。另原告總表編號25之新制勞退基金帳戶買賣遠百股票僅部分為操縱股價帳戶,將第貳三㈢點說明之非善意投資人帳戶剔除後,按上開說明之計算方法重新計算如判決總表(見商訴卷十五第73-77頁本院重新計算之求償金額損益相抵計算表及判決總表);編號26之舊制勞退基金帳戶全數為操縱遠百股價之帳戶(見商訴卷九第285頁),經剔除後即無得求償之金額。
㈣勞金局間雖未就本件侵權請求與投信公司達成和解,惟勞金
局以應付投信公司管理費扣抵而受償之款項,應自判決總表附表五之1、附表七之1編號25所示金額中予以扣減:
1.勞金局未就本件侵權與投信公司達成和解:⑴復華投信公司、邱明強等2人、統一投信公司、闕志昌等3人
均抗辯勞金局以應付投信公司管理費扣抵受償款項(參不爭執事項第九㈠㈡㈢點),係與3家投信公司達成和解,就遠百股票跌價虧損全額受償而無損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勞金局前係依契約關係請求,投信公司給付金額僅係代操買入遠百股票之帳面已實現損益,非新舊制勞退基金於操縱期間買進遠百股票所受損害,被告辯稱勞金局已與投信公司和解,受償所有損失,或請求金額應扣除受償款項云云,均屬無據等語。
⑵本院前函詢勞金局針對投信公司受託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於1
09年間買賣遠百股票受有損失乙案,有無協商如何補償?有無達成和解?(見商訴卷一第15頁函文)。勞金局回函表示:本局前於110年4月12日發函投信公司,請其速依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之約定,償還涉案經理人買進該檔股票所造成基金之損失,並以買賣價差計算虧損金額…。考量投保中心係依據證交法之規定訂定求償標準,不論是期間、對象及價格計算均與本局依契約責任所請賠付之基礎有所差異,爰本局於110年5月底以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登記參加投保中心之團體求償等語(見商訴卷四第397-398頁、商訴卷六第505-506頁函文)。審酌不爭執事項第九㈠㈡㈢點所示勞金局扣抵應付投信公司管理費之計算式,乃是依契約關係請求投信公司給付涉案代操帳戶於操縱期間買入遠百股票之「價格」乘以「股數」,扣減其後賣出之「價格」乘以「股數」(不論賣出時間是否在操縱期間,見商訴卷四第423、425頁涉案帳戶投資遠百個股交易情形一覽表、商訴卷九第539-540、547頁函文及補償金之計算式),與本件依侵權關係請求,係將投信公司涉案代操帳戶於操縱期間買入遠百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價差」乘上「股數」,再扣減操縱期間內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價差」乘上「股數」,據以損益相抵(只就操縱期間買賣之遠百股票進行損益相抵,而不扣減操縱期間後始賣出者),二者請求權基礎、計算損害期間、計出之損害金額確有不同,致侵權請求金額大於或等於契約請求金額(僅買賣均在操縱期間,因計算損益之真實價格均相同,故二者計出金額相同,如統一投信公司試算之附表A、B,見商訴卷六第485-495頁),且侵權賠償請求對象尚擴及契約關係以外之共同侵權人唐楚烈等人,故原告主張勞金局前僅係依契約關係向投信公司為請求,未與投信公司就侵權損害達成和解,尚非無據。
⑶次查,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依勞金局與3家投信公司間往來回函可知勞金局於110年4月12日發函各投信公司請其等依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商訴卷四第399-400、405-406頁、商訴卷六第507-508頁,參不爭執事項第九點),雙方協商後,投信公司發函同意勞金局以應付管理費扣抵涉案帳戶損失(見商訴卷四第401-402、411-412頁、商訴卷六第509頁),勞金局再覆函同意扣抵金額及撥付扣抵後之應付管理費(見商訴卷四第403、413頁、商訴卷六第511頁)。雖統一投信公司之回函記載「雙方達成『留置經理費以抵銷前揭五帳戶所有新台幣629萬4,785元虧損』之具體共識」(見商訴卷四第401頁)、復華投信公司回函則記載「就帳戶操作引發之損害賠償爭議已達成合意」等語(見商訴卷四第415頁),然審究雙方係在契約法律關係脈絡下進行協商,雙方往來函文既未明示併就侵權爭議達成賠償共識,復無勞金局拋棄其餘請求之隻字片語,自難認勞金局與各該投信公司就侵權損害業已達成和解。
2.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不應扣除擬制獲利,惟勞金局扣抵應付投信公司管理費而受償之款項,應自判決總表附表五之1、附表七之1編號25所示金額中予以扣減:
⑴復華投信公司辯稱於操縱期間結束後始出售之遠百股票,應
依期末收盤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擬制獲利並予扣除等語。惟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與加害人實質上所受利益金額無關,是以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刑事責任計算加害人不法利得之基準及計算方法,即非同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授權投資人於操縱期間結束後賣出遠百股票縱獲有利益,亦與唐楚烈等3人操縱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無涉,非屬民法第216條之1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不具有損益相抵之對應性,復華投信公司抗辯應按刑事案件計算應沒收之不法利益方式,擬制期末真實價格及售出利益予以扣減,礙難採取。
⑵惟查,勞金局前依契約關係已自3家投信公司分別受償1,363
萬3,838元、629萬4,785元、777萬3,095元(參不爭執事項第九點),而不論依契約關係或侵權關係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均為投信公司於本件操縱股價期間代操勞退基金受有損害乙事,同一損害如已獲填補,即不得重覆賠償,以符民法第216條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本旨,勞金局就判決總表附表五之1編號25所示之2,075萬7,640元損害既已自復華、群益投信公司獲償2,138萬5,688元(13,633,838+7,773,095-21,245。21,245元為復華投信公司以「勞保基金」買賣遠百股票12張之損害,與本件「勞退基金」無涉,應予扣除,見商訴卷四第423頁),就判決總表附表七之1編號25所示之294萬9,824元損害亦自統一投信公司獲償629萬4,785元,均逾本件所受損害範圍(侵權損害金額小於契約損害金額係因判決總表編號25已剔除非屬善意投資人之第①種及第②種復華、統一投信公司涉案帳戶),經扣除後勞金局就判決總表附表五之1、附表七之1部分已無得求償金額。
3.末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刑事案件尚於二審審理中,案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十點),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授權投資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況刑事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見刑事一審判決第4頁),故邱裕元抗辯刑事一審判決已諭知沒收,授權投資人得向執行機關請求發還,無損害須填補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唐楚烈等3人及闕志昌等3人因其等操縱遠百股價或承接遠百股票,致授權投資人以經操縱而失真之價格買入股票而蒙受溢價購股之損失,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本件善意授權投資人既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則原告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再為審究必要。原告總表附表三至七編號25之新制勞退基金帳戶經剔除部分非善意投資人之涉案帳戶後,所餘損害金額均已由投信公司依契約關係賠付而無損害,原告總表附表四至七編號26之舊制勞退基金帳戶全數為涉案帳戶而非屬善意投資人,經剔除後均無得求償之金額。其餘部分授權投資人可請求之金額則如判決總表所示。因闕志昌等3人係以基金經理人身分從事代操職務,與其等另兼任統一投信公司副總經理、投資經理職位無涉,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投信公司負連帶責任;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唐楚烈負連帶賠償責任、寶佳公司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邱裕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寶佳公司、嘉源公司、統一投信公司間,寶佳公司與游廼文及統一投信公司經理人間,嘉源公司與邱裕元、游廼文、統一投信公司經理人間,統一投信公司與唐楚烈、邱裕元、游廼文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爰判決如主文。原告請求逾主文所示範圍,則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本件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發生於108、109年間,迄今已有數年,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參附件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林昌義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