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有執選任辯護人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僅有 鄭永華 單一指述,且其陳述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難遽採為對被告刑有執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傑及證人 石兆承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且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彼此相符,應可做為鄭永華指述之佐證。至證人石兆承雖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為迴護被告之證述,惟倘仔細比對,仍可見證人石兆承不能完全隱匿被告之犯行。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洽。
三、經查:㈠就證人石兆承部分
證人 石兆成 於偵訊時係證稱: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在 萊爾富 超商前面停車場,我有與被告、 李庚穎 等人一同毆打並強盜鄭永華,當時是李庚穎約鄭永華出來,我們有用棍棒、滅火器等物品毆打鄭永華,後來是被告跟別人把鄭永華一起押上白色 納智傑 車輛,被告並指示將鄭永華載去李庚穎住處,是被告先動手打鄭永華,我才跟著一起毆打鄭永華,最後我氣消了就把鄭永華放走,當時被告是為了幫我報仇,才將把鄭永華抓來打,所以後來我氣消就把鄭永華放掉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第107至109頁)。然證人石兆成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起初是鄭永華覬覦李庚穎家的財產,因為李庚穎家庭算富裕,鄭永華叫我自己過去桃園的某一間卡拉OK,對方有20幾個幫派份子在現場,當時鄭永華要求我去向李庚穎要400萬元,我差點走不出去,還好被告那時候有幫我報警解圍,後來我順利脫困後就找朋友喝了酒,我越想越生氣,我才在鄭永華家附近萊爾富等鄭永華,當時有找了李庚穎、 陳屴威 及綽號為 胖胖 之人,在鄭永華抵達後,因為我喝酒到都已經很氣憤,看到鄭永華我就直接揍他了,當下我喝了很多酒,也很生氣,我就把鄭永華帶回來李庚穎的住處繼續毆打,最後我覺得打完鄭永華就算了,洩氣完就把鄭永華放走,但我沒有要求鄭永華簽本票,先前偵查中我雖然有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強盜,但是我當時有吃身心科的藥物,對於案發過程已經模糊,作證時精神狀況不佳,我也忘記當初為何會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2至175頁)。是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證人石兆承之證述,明顯前後差異極大,並,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李○傑部分
證人李○傑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被告、石兆承、李庚穎等人,一同毆打並強盜鄭永華,當時我是負責開車載被告,我們跟石兆承、李庚穎會合後,就討論說鄭永華跟李庚穎有債務關係,要去找鄭永華麻煩,後來在萊爾富看到鄭永華的車進入停車場,我們就擋在鄭永華的車後面,不讓鄭永華離開,被告就去把鄭永華拖下車,並且與其他人一起毆打鄭永華。之後被告還有把鄭永華押上車,並拿手銬把鄭永華銬住,眼睛也有矇住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第153至156頁)。惟李○傑就何人將鄭永華押上車並以眼罩矇眼乙節,與鄭永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遭 石兆承強 押上車等情,此一重要關鍵事項,全然不同。
㈢是本案除告訴人即證人鄭永華前後不一之證述外(詳如原判決
第4頁至第6頁),證人石兆承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證人李○傑所為證述,就關係本件案情之重要核心事項,與證人鄭永華不同,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鄭永華偵查中所述被告亦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乙節,尚難率爾推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出,於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見現場有一台廠牌為 納智捷 ,顏色為白色的車輛,該車確與證人李○傑證述相符。惟觀諸卷附告訴人自行提供予警方之翻拍監視器畫面截圖(106度偵字第2415號卷第36頁),僅見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惟無法辨視車牌號碼。且上開外觀車輛,尚屬普遍,要非有何特別足資以辯識之特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5年距離現在已經很久,我車子很多,沒有印象有沒有白色的納智捷車輛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故自難單以監視器翻拍畫面有攝得一廠牌為納智捷,顏色為白色的車輛,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㈤末就被告請求證人石兆承於109年間之就醫紀錄及勘驗石兆承
之偵訊筆錄,待證事實為石兆承在偵查中應答正常,並無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精神欠佳的狀態。惟證人石兆承於案發之初,接受偵查時,均未曾提及本案被告,係至案發後4年即10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始首次提及本案被告。
而依證人石兆承原審審理就其何以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係稱:係稱我自己有吃身心科藥物,因為莫名其妙就被誣告成加重強盜,這幾年我都睡不著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164頁、174頁)。是由此可知,證人石兆承係被訴亦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造成其個人心理壓力負擔甚大,而出現身心狀況。是顯非服用藥物而有副作用或導致其個人有外顯精神欠佳之情狀。是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調查,係就證人石兆承服用藥物狀況及於受訊問時之外觀,是否有因服用藥物致精神欠佳之狀況為調查。然證人石兆承既已陳述係因案件致其個人內心精神壓力,顯非檢察官所欲證明之外顯情狀。故本件即無調查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
本件強盜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雖執上詞提起上訴,然本院業已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偉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有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0號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 律師
陳育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有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邢有執因覬覦告訴人鄭永華變賣土地有所獲利而起盜念,竟夥同另案被告李庚穎、石兆承(上2人所涉加重強盜部分,均經本院以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屴威(已歿)、李○傑(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於105年6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分乘車牌號碼均不詳之約4部汽車及6部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八德桃棒店」超商前,由邢有執發號施令稱:如果鄭永華不上車就打他等語後,由其中不詳之數人分持棍棒、滅火器等兇器下車,朝鄭永華揮擊毆打後,再強拉鄭永華搭上其中一部汽車,且委請鄭永華同行之友人即被害人 黃信維 亦配合上車,旋在車上將鄭永華、黃信維2人矇眼,驅車帶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後,將鄭永華、黃信維2人分置於該址不同房間內,再將鄭永華以手銬銬在椅子上,由不詳人士分持棍棒、電擊棒續行毆打、電擊鄭永華之頭部及身體,終至鄭永華受有若干不詳傷勢(未驗傷),石兆承始將鄭永華眼罩拿下,卻命其簽立4張本票(其中1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3張個別金額不詳但共150萬元),且對鄭永華恫稱:「今天不會讓你離開、不簽就要讓你死、不交錢就把你埋了」等語,而以上揭之傷害、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鄭永華,致使不能抗拒,鄭永華遂受迫聽命簽立上開4張本票,並由石兆承取回;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黃信維先行准離後,翌(20日)日(6月20日)凌晨0時許,鄭永華始被駕車帶至附近之新北市鶯歌區靠桃園市八德區之某不詳偏僻處准離,鄭永華並駕駛已先由石兆承等人駛至該處停放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且發現其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導航器等物,亦已於上開期間內,遭石兆承等人拔除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想像競合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共犯石兆承、李○傑、證人黃信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的強盜,鄭永華被強盜的時候,我並不在場,起訴書寫我是因為覬覦鄭永華變賣土地,但鄭永華一輩子沒有報稅,我怎麼可能對沒有錢的鄭永華實施強盜。而且鄭永華不是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107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對我提告,卻在隔了5年之後才來告我,我沒有辦法提出對我有利的證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鄭永華名下根本沒有任何財產,公訴意旨卻指被告覬覦鄭永華之財產,顯與事實不符。另鄭永華於本案偵查時雖稱被告有參與強盜,但鄭永華在前案提告的時候,甚至是在本案審理作證時,鄭永華均表示強盜行為時根本沒有看到被告,可見鄭永華前後指訴不一,並不可採。此外,李○傑在前案審判時已經明確表示現場的人,除了李○傑之外,只有石兆承、 高群凱 、陳屴威、綽號為 阿嘉 之人,並沒有被告或跟被告綽號有關之人在場,可見李○傑於本案偵查中對被告不利的陳述前後齟齬,亦非可採。另外石兆承雖於偵查中有證述被告參與本案,然於審理時卻稱本案起因為李庚穎與鄭永華間之財物糾紛,惟石兆成案發後就開始服用精神藥物,故於本案偵查中精神狀況不佳,石兆成也陳述不記得為何偵查中會如此證述。綜上各節,起訴書僅憑鄭永華對被告不利的單一指述就起訴被告,然鄭永華之指訴存有瑕疵,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基於罪疑惟輕,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105年6月19日3時41分許,經另案被告石兆承、李庚
穎、陳屴威、高群凱、李○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近10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八德桃棒店前,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滅火器朝鄭永華揮擊毆打,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鄭永華至李庚穎之住處拘禁,並以棍棒、電擊棒、鐵鎚毆打、電擊鄭永華,石兆承復以言語恫嚇鄭永華,強取鄭永華之財物及逼迫鄭永華簽發本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認定屬實,石兆承、李庚穎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華之指訴為據,欲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惟其指訴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自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論述如下:
⒈鄭永華先於109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05年6
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的停車場内,被告跟石兆承、李庚穎、李○傑等人持武器毆打我,之後強押我上白色納智捷的車上,載至李庚穎住處拘禁並毆打,嗣後我簽立本票他們才放我走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第5至6頁)。
⒉鄭永華又於109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有看到被告參
與石兆承、李庚穎105年6月19對我的強盜行為,在我還沒被押上車前眼睛並沒有被蒙上,當時被告有在現場,且我掙扎不願意被押上車,被告還有說不上車就打,但因為我與被告認識20幾年,知道被告現在是無期徒刑假釋中,怕被告因為此事被撤銷假釋會再被抓去關,所以在前案才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且被告事後有來向我道歉,並說要幫我找石兆承賠償,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所以我現在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第71至72頁)。
⒊鄭永華再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於105年6月19日凌
晨3時許我接到李庚穎的電話說要還我錢,要我過去萊爾富,抵達萊爾富後,就突然一群人衝下車,打開我的車門,把我拉下車,並把我拖上另一台白色納智捷車輛,被告還在現場喊說,如果我不上車就打我,於是李庚穎跟石兆承就開始打我,被告沒有親自動手,只有在旁邊發號施令,上車後我的眼睛就被蒙起,手也被銬著,載到李庚穎的鶯歌區住處,一開始被告有將我的眼罩解開,我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對我,他說他不會冤枉我,之後就把我的眼睛蒙住,一群人開始對我電擊棒電我、還用硬物毆打我,因為我的眼睛被矇著,我不確定用甚麼物體打我,我也不知道打我的人是誰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第163至165頁)。
⒋嗣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大約20年,
在本案事發前,與被告間沒有債務糾紛,但我與李庚穎間有因為代付酒錢而有債務糾紛,我於105年6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之停車場,遭人強行拉下車、毆打、強行壓入另一台白色納智捷車輛,並帶至李庚穎之住處拘禁,之後到105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才遭釋放,被告也是該強盜案件之共犯,當時是因為李庚穎說他要拿錢還給我,我才會過去,後來到停車場前就被很多人拉下車,在我的眼睛沒有被矇上前,我看到現場有石兆承、李○傑、李庚穎,其餘的人我不認識,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場,案發現場很混亂,我不斷被毆打,之後我就被石兆承強押到白色納智捷車輛上,並用眼罩矇上眼睛,再被帶到李庚穎住處,帶至李庚穎之住處後,眼罩也沒有拿下,繼續遭人毆打,隨後被逼簽本票時,眼罩才有拿下,此時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場,但我確定被告有參與本案強盜,因為我知道白色納智捷的車輛是被告所有。我是懷疑因為土地借貸而有利益,才會遭人強押簽本票。另外,在我遭人強盜案件發生後,被告有找過我說要來談,當時被告是以多年朋友的角色來找我談,但我因為受傷嚴重所以拒絕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5至476頁)。
⒌相互勾稽鄭永華上開證述可知,鄭永華在其遭石兆承、李○傑
、李庚穎強押上車時,被告有在場發號施令,復在李庚穎住處時,被告有解開鄭永華之眼罩並與鄭永華對談,且被告事後有與鄭永華商談賠償事宜,鄭永華因念及舊情始未於前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惟被告遲未履行賠償,鄭永華方對被告提出告訴等節,業據鄭永華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然鄭永華卻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改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並未在場,事後被告雖有表達願與鄭永華商談賠償一事,因鄭永華身受重傷而拒絕被告,益徵鄭永華前後證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如鄭永華所述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案件,已非無疑。況且,鄭永華於偵查中證以其係因被告遲未履行承諾,始於案發後數年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則此情節確實異於一般社會常情,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故於卷內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自難僅憑鄭永華之單一指訴,而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證人石兆成雖偵訊時證稱:105年6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在
萊爾富超商前面停車場,我有與被告、李庚穎等人一同毆打並強盜鄭永華,當時是李庚穎約鄭永華出來,我們有用棍棒、滅火器等物品毆打鄭永華,後來是被告跟別人把鄭永華一起押上白色納智傑車輛,被告並指示將鄭永華載去李庚穎住處,是被告先動手打鄭永華,我才跟著一起毆打鄭永華,最後我氣消了就把鄭永華放走,當時被告是為了幫我報仇,才將把鄭永華抓來打,所以後來我氣消就把鄭永華放掉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第107至109頁)。惟證人石兆成於本院審理時卻證以:起初是鄭永華覬覦李庚穎家的財產,因為李庚穎家庭算富裕,鄭永華叫我自己過去桃園的某一間卡拉OK,對方有20幾個幫派份子在現場,當時鄭永華要求我去向李庚穎要400萬元,我差點走不出去,還好被告那時候有幫我報警解圍,後來我順利脫困後就找朋友喝了酒,我越想越生氣,我才在鄭永華家附近萊爾富等鄭永華,當時有找了李庚穎、陳屴威及綽號為胖胖之人,在鄭永華抵達後,因為我喝酒到都已經很氣憤,看到鄭永華我就直接揍他了,當下我喝了很多酒,也很生氣,我就把鄭永華帶回來李庚穎的住處繼續毆打,最後我覺得打完鄭永華就算了,洩氣完就把鄭永華放走,但我沒有要求鄭永華簽本票,先前偵查中我雖然有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強盜,但是我當時有吃身心科的藥物,對於案發過程已經模糊,作證時精神狀況不佳,我也忘記當初為何會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2至175頁)。則由證人石兆成上開證述觀之,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其證述明顯前後差異極大,並存有與事理未合之瑕疵可指,自難認其陳述可信,甚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自難遽採為論罪之依據,亦難佐證鄭永華之指訴是否屬實。
㈣另李○傑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被告、石兆承、李庚穎等
人,一同毆打並強盜鄭永華,當時我是負責開車載被告,我們跟石兆承、李庚穎會合後,就討論說鄭永華跟李庚穎有債務關係,要去找鄭永華麻煩,後來在萊爾富看到鄭永華的車進入停車場,我們就擋在鄭永華的車後面,不讓鄭永華離開,被告就去把鄭永華拖下車,並且與其他人一起毆打鄭永華。之後被告還有把鄭永華押上車,並拿手銬把鄭永華銬住,眼睛也有矇住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第153至156頁),惟李○傑就何人將鄭永華押上車並以眼罩矇眼乙節,與鄭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係石兆承所為,並不一致,業如前述。再者,李○傑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共同正犯之自白,而共同正犯之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卷內亦缺乏可資佐證李○傑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此外,黃信維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與鄭永華於上開時地一同遭人拘禁,然黃信維並不認識被告,案發後鄭永華也沒有向黃信維提過被告有參與本案等情,業據黃信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第195至199頁),故依卷存證據資料,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鄭永華偵查中所述被告亦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乙節,尚難率爾推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僅有鄭永華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而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欠缺其他證據佐證,又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自不能遽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涉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曉霜、蕭佩珊、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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