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五號上訴人 王靜琦
林豐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二號,調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靜琦、林豐榮(下稱上訴人等二人)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等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一00年一月三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板院清刑任九九訴二九三三字第0三五0三三號函及其附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編號一民股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十日,至一00年一月三日屆滿,檢察官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二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偵查時列林豐榮為證人,並未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顯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嗣將證人林豐榮轉為被告,以其不利之陳述將上訴人等二人入罪,實屬不公,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一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二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