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源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姊 許金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到達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後,又在該處飲用高粱酒1杯,飲畢後再次騎乘上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母親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不慎騎車自摔。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委託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許富源施以抽血檢驗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2)。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黏貼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且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92﹪,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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