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翠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888、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翠芳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13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朗之上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陳明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林車)與其同方向、同車道併行行駛,亦未保持一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施車右前車頭因此擦撞林車左側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