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第702號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第1357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第1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權承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權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上開地點,以鋁箔紙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調查 余秀男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8月23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余秀男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因劉權承在場,且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其上址住處,以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月16日18時1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要求其到場採尿,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至11日間之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不詳地點,以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得其同意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權承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7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嗣因被告未依規定接受約談,經同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107年8月7日送達被告前開楠梓區住處,由被告父親 劉文富 收受,且於同年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第2934號、106年度偵字第899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15號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234、2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卷第30頁、第35頁、107年度撤緩字第235號卷第37頁、第41頁)。而被告亦供稱:其於107年8月間係居住於楠梓區居所地,並與父親同住等語(見107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卷第53頁),是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於同日分案繼續偵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均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9日、107年1月30日、107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42、8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1月、3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共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司機之經歷,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再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且係供被告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有前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並為被告所自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亦係供被告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上揭事實一(一)【│劉權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107年度撤緩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172號、第173號、本│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院107年度審訴字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1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2│上揭事實一(二)【│劉權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107年度毒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1357號、本院107年│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度審訴字第701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上揭事實一(三)【│劉權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107年度毒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1008號、本院107年│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度審訴字第702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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