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中厚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錢莉 花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4、72、73、110、1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鐘中厚、 錢莉花 部分,均撤銷。
鐘中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錢莉花無罪。
事實
一、鐘中厚係民國107年臺中市第三屆(下稱本屆)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 蔣正仁 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 林雅玲 則係蔣正仁競選團隊婦女後援會之副會長。鐘中厚、林雅玲為使不知情之蔣正仁能順利當選本屆臺中市議員,竟共同於107年10月間某日,至 高桂英 (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幫蔣正仁拉票時,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鐘中厚在前往高桂英住處之途中,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雅玲,待其二人至高桂英家中後,再由林雅玲在高桂英住處廁所門口,將該筆2000元交付予具備本屆臺中市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高桂英,請高桂英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振祥 投票支持蔣正仁。高桂英明知上開款項係為要求其於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款,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蔣正仁。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詢問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高桂英所收受之上開賄款(林雅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鐘中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13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鐘中厚,就前揭共同與林雅玲,對於本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高桂英等為投票行賄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31、275至276、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雅玲(見選偵110卷第37至43、45至47、131至136頁,原審卷一第426頁)、證人高桂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110卷第53至61、63至64、121至124頁,原審卷一第266至271頁)、證人黃振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選偵110卷第69至71、147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桂英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選他卷一第191、447頁)在卷可查,復有高桂英提出供警方扣押之贓款現金2000元扣案可憑(見選偵110卷第157至158頁)。又查:蔣正仁為本屆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之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而高桂英、黃振祥均為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等節,有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見選偵23卷第29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5日中市選一字第108000148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鐘中厚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被告鐘中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㈡核被告鐘中厚前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中厚就上開交付高桂英2000元對本屆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高桂英、黃振祥為投票行賄之事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蔣正仁本身當選之目的,同時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求、交付賄賂,所侵害僅為一國家法益,而未侵害數法益,依上說明,被告鐘中厚之交付賄賂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鐘中厚預備或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鐘中厚與林雅玲就上開事實欄所示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鐘中厚對於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及在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鐘中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其僅係蔣正仁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本案查獲之行賄對象僅為高桂英1人,賄款金額為2000元,足認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規模鉅大,且犯後迄已知所悔悟,如科以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規模且大額投票行賄之惡行有所區隔,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鐘中厚本件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鐘中厚本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鐘中厚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與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即有未洽,被告鐘中厚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鐘中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鐘中厚為協助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行求、交付賄賂;又斟酌被告鐘中厚行求或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賄賂金額、手段尚屬平和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鐘中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鐘中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鐘中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念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賄選之票數尚微,且賄款金額亦非至鉅,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鐘中厚施以自由刑執行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上開對被告鐘中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鐘中厚自本案中記取教訓,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鐘中厚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鐘中厚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㈢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鐘中厚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鐘中厚用以交付高桂英之賄賂,因已由上開有投
票權人高桂英收受,揆諸上揭說明,應於另案被告高桂英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另案被告高桂英手機1支,並非本案被告鐘中厚所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對被告鐘中厚宣告沒收,均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莉花係本屆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競選團隊婦女後援會之會長, 謝美珠 係錢莉花之友人。錢莉花、謝美珠等人為使蔣正仁能順利當選本屆臺中市議員,竟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使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有投票權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被告錢莉花於107年10月21日,參加蔣正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成立競選總部所舉辦之活動,並在場幫忙接待選民及造勢活動,見具有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投票權之謝美珠到場參加活動,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謝美珠表示:幫蔣正仁拉5票,1票1000元等語,請求謝美珠本人投票支持蔣正仁,並預備向具有該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之行賄買票,使選民投票支持蔣正仁,惟當日尚未交付金錢。嗣於107年11月18日前某日,委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謝美珠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5000元現金交付予謝美珠,請謝美珠及其他選民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謝美珠收受該5000元賄款後,先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其中1000元之賄款。另與錢莉花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交付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姪女 謝佳娥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1000元交付予謝佳娥(涉嫌投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處分)、1000元交付予 李茂雄 (涉嫌投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處分),另將2000元交付予 呂美玲 (涉嫌投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於本屆臺中市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蔣正仁。謝佳娥、李茂雄、呂美玲等人均明知上開款項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蔣正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詢問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謝美珠、謝佳娥、李茂雄、呂美玲所收受之上開賄款(謝美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因認被告錢莉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就被告錢莉花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錢莉花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錢莉花之供述(待證事實:⒈被告錢莉花曾擔任蔣正仁競選團隊婦女會會長;⒉被告錢莉花於107年10月21日,在蔣正仁之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遇到謝美珠)、原審同案被告謝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詞(待證事實:⒈謝美珠具有本屆臺中市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權;⒉被告錢莉花於107年10月、11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在蔣正仁的競選總部前向其拜票,請其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並表示要以每票1000元代價買票,但當天並未交付金錢。
嗣後有一不詳男子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其,請其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⒊其於
107年11月某星期日中午12時許,至其姪女謝佳娥租屋處,將1000元交付予李茂雄、1000元交付予謝佳娥、2000元交付予呂美玲,並請其等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證人呂美玲、李茂雄、謝佳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原審同案被告謝美珠及呂美玲、謝佳娥、李茂雄繳回之犯罪所得、原審同案被告謝美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子 連大成 名下)與被告錢莉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女 蕭惠恩 名下)上網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分析之偵查報告(待證事實:謝美珠、錢莉花2人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僅有在蔣正仁之競選總部同時出現一次,而當日為競選總部成立時,堪認原審同案被告謝美珠所述被告錢莉花要其幫蔣正仁拉票,1票1000元之時間點,應係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0月11日中市○道000000000000號函(待證事實:蔣正仁於107年10月21日舉辦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並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至0000號前慢車道及經貿八路〈中清路2段至中平路〉前單向車道作為活動使用之事實)、蔣正仁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錢莉花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雖有在蔣正仁競選總部與謝美珠見面,但並未向謝美珠拜託幫忙找5個人,每票1000元支持蔣正仁;也沒有叫人拿5000元給謝美珠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㈠原審辯護人為被告錢莉花辯護稱: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錢莉花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主要引用共犯謝美珠警、偵訊之證述作為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陳述不能當作唯一的證據,必須要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此亦為自由心證之限制。雖謝美珠於警、偵訊有起訴書所載之證述內容,但謝美珠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否認被告錢莉花在蔣正仁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有提到起訴書所載行賄之情事,何況謝美珠在警詢雖提到被告錢莉花有講到行賄的情事,但謝美珠在警詢時亦稱其當下就有跟被告錢莉花拒絕,因為其要帶孫子,即對錢莉花之請求有當下拒絕,如此被告錢莉花豈又會在事後交付5000元給一個拒絕幫忙行賄之人,顯然有很大之風險;甚者,交付給謝美珠5000元之人是一個不詳的男子,也在競選總部成立後數日,已有間隔,所以交付5000元給謝美珠之人跟被告錢莉花之間的關連性到底為何,除了謝美珠警、偵訊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難以形成有罪確信,應諭知被告錢莉花無罪等語。
㈡被告錢莉花上訴本院後選任之辯護人稱:
本件原審同案被告謝美珠之供述本即無法作為對被告錢莉花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且證人謝美珠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到和被告錢莉花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是否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存在?此部分檢察官均未舉證,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復經本院勘驗謝美珠偵查錄音光碟顯示,及謝美珠於警詢筆錄一開始均係否認稱「不是」等情,這樣前後顛倒的狀況是否合適作為本件之證據?誠屬有疑;況後來謝美珠於原審及本院已改口稱其在警詢、偵查中確實說了謊等語,實者謝美珠並無迴護被告錢莉花之必要,本案確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錢莉花之犯行,請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蔣正仁為本屆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之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
人,而謝美珠、謝佳娥、李茂雄、呂美玲均為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等節,有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見選偵23卷第29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5日中市選一字第108000148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存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美珠於偵查時雖證稱:大約是(從現
在)107年11月22日開始算2週前的禮拜天早上9點左右,朋友帶我去蔣正仁的競選總部,就我們2個人去,我在競選總部遇到被告錢莉花,被告錢莉花叫我幫蔣正仁拉票,叫我幫她拉5個人投給蔣正仁,每個選民給他們1000元,但當時錢莉花並沒有把錢給我……。107年11月18日禮拜天早上9點我要去教會之前,有1個男生坐計程車停在我家旁邊,就走進來我家,他一進來就問我是不是叫謝美珠,我跟他說是,他就拿5張1000元的現金給我,說這個是要投給蔣正仁的,1個人1000元,他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姪女謝佳娥,我跟她說我從教會回來,中午會去她們家,她就說好,我11點半從教會結束後直接去謝佳娥家,她家當時有謝佳娥、她先生李茂雄、呂美玲,我大哥 謝仲厚 連我共5人,當天中午在謝佳娥家喝酒時,我給謝佳娥1000元,給李茂雄1000元,給呂美玲2000元,我叫他們投給蔣正仁,跟他們說這1000元就是要投給蔣正仁的錢,我沒有給謝仲厚錢,因謝仲厚的戶口在屏東牡丹鄉,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我大概快2點時就回家了等語(見選偵64卷第108頁);及在同日上午11時32分與下午16時20至42分之警詢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選偵64卷第85至87、89至91頁)。然證人謝美珠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稱:「(問:在107年10月份、11月份之間,有無曾經在蔣正仁的競選總部跟錢莉花有遇到?)有」、「(問:在競選總部遇到錢莉花的情形有幾次?)一次而已」、「(問:那天遇到的情形為何?)我遇到錢莉花那時候,我們只是在那邊而已,拍拍手,因為慶祝成立蔣正仁競選總部,我們在那邊只是拍拍手,快快樂樂而已,沒有講什麼」、「(問:當天妳跟錢莉花之間,妳們遇到聊了什麼?)沒有聊什麼……,我們是講到會錢,下個月是誰,這樣而已,沒有講到選舉的問題」、「(問:當天在蔣正仁競選總部,講了妳方才講的那些話之外,有無講到其他事?)沒有」、「提示謝美珠警詢筆錄107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85頁並告以要旨,(問:警察問是何人告知你收取之新台幣5000元如何使用分配?妳答當初是錢莉花先跟我說要買票一張票1000元,還要我幫忙拉人買票,但我當時拒絕因為要照顧小孩,所以不方便拉人。為何妳當時會這樣陳述?)我坦白講,警察做筆錄的時候,我自己本身很緊張又在發抖,我不知道怎麼講,我第一次碰到這個狀況,所以我整個人都很緊張,又在發抖,我現在不知道筆錄在講什麼」、「(問:妳自己有拿5000元行賄他人,這個部分妳有承認?)承認」、「(問:
妳警詢提到錢莉花跟妳講買一張票1000元,要妳幫忙人拉票,當時妳是拒絕的,因為要照顧小孩,所以不方便拉人。妳方才回答說妳為什麼警詢這樣講,是因為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在警察局很緊張?)對,我很緊張,所以做筆錄的時候,我現在都不曉得我以前在講什麼」、「提示謝美珠偵訊筆錄107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108頁並以要旨,(問:檢察官問這次選舉有人跟妳拜票嗎?妳答從現在開始算二週前的禮拜天,應該是107年11月4日,早上大約9點左右朋友帶我去蔣正仁的競選總部,就我們兩個人去。我在競選總部遇到錢莉花,錢莉花叫我幫蔣正仁拉票,叫我幫她拉5個人投給蔣正仁,每個選民給她們1000元,但是當時錢莉花並沒有給我錢,後來我吃飽了,我就回家了。為何偵查中這樣陳述?)我的意思就像剛才一樣,因為筆錄…,反正我整個人都很緊張,然後又在發抖,你問我筆錄的方式,我講什麼我都忘記了,所以我現在才知道原來如此,有利害關係,我好像是迷迷糊糊的」、「(問:到底在蔣正仁競選總部成立的那一天,錢莉花到底有無叫妳幫蔣正仁拉票,每個選民給他們1000元?)沒有,我很坦白,我跟錢莉花見面的時候,她沒有這樣跟我講」、「(問:當天跟妳去蔣正仁競選總部的人,到底是妳的朋友,還是妳的老公 連光輝 ?)我只是跟我老公」、「(問:確實是跟連光輝?)對」、「(問:為何偵查中說『朋友帶我去蔣正仁的競選總部,就我們兩個人去』?)當時因為我緊張,又在發抖,我現在也是這樣」、「(問:所以當天去的確實是連光輝跟妳一起去競選總部?)對。(證人謝美珠起立面向被告席鞠躬)對不起」、「(問:妳現在的講法跟警詢以及偵查中講法明顯不同,妳今日講法是妳跟連光輝一起去競選總部,妳遇到錢莉花,有聊到會錢的事情,但是錢莉花完全沒有提到要妳支持蔣正仁,一人一票1000元,與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可能有涉及偽證罪的問題,是否瞭解?)知道」、「(問:妳自己承認妳有拿5000元去行賄,這5000元到底是誰給妳的?)因為我在家裡顧孫子,有一個人坐在計程車裡面喊『喂喂喂』,一直喊我們這邊的人,我就出去一下,他說『這個錢拿給妳投蔣正仁,找一些人』」、「(問:你的意思是說有一天有一個坐計程車的男子在妳住家前面一直叫『喂』?)對,他在車子裡面,他沒有下車,一直叫我『喂』」、「(問:妳出來之後就跟在計程車上的男子談話?)我出去,他說『這個錢拿去投蔣正仁』,我要回頭的時候,他已經走了,因為他沒有下車」、「(問:他有無說這5000元要怎麼用?)他跟我說拿去投蔣正仁,給一個人1000元,我本來要問他,他已經走了」、「(問:那名男子妳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是否有看過?)沒看過」、「(問:幾歲人?)不曉得,無法判斷」、「(問:依妳今日所述,錢莉花在蔣正仁競選總部成立的那天,她根本沒有跟妳提到一人一票1000元支持蔣正仁?)沒有」、「(問:當有一天突然有一個人坐計程車在妳住家前面一直喊『喂』,妳出來就拿5000元給妳,說妳要支持蔣正仁,一人1000元,妳不會覺得莫名其妙?)不是,他拿給我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要問他,我也不知道怎麼樣的」、「(問:妳當下是否會覺得奇怪?)當然會覺得奇怪,我要回頭問他,他就走了,我想說『我拿這個錢要幹什麼?』,反正我就先給我們姪女他們一個人1000元」、「(問:當下妳有想要再細問,那個人就走了?)對,我就把哪個錢給我姪女她們」、「(問:坐計程車的那名男子,他在整個過程中有無提到錢莉花?)沒有」、「(問:所以針對那名男子的5000元是從哪裡來的,妳是否知道?)他說蔣正仁,他說這個要投給蔣正仁」、「(問:他有無說這5000元是誰交代的?)他沒有講」等語(原審卷一第272至279頁)。
由上開歷次證述內容相較,就被告錢莉花於蔣正仁競選總部成立之日,是否有請謝美珠幫蔣正仁拉票,叫其幫忙拉5個人投給蔣正仁,每個選民給他們各1000元;及107年11月18日上午謝美珠要去教會之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計程車停在謝美珠家旁邊,後來是否下車,甚至走進其家中,其間該男子如何與其互動等情,前後所述均有差異,衡情,證人謝美珠上揭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即顯有瑕疵,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
㈢而證人呂美玲、李茂雄、謝佳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雖均
指稱謝美珠有交付其等2000元及1000元,分別請其等投票支持蔣正仁等語;然就該等款項係被告錢莉花委請證人謝美珠轉交一情,因證人呂美玲、李茂雄、謝佳娥皆未親自見聞,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錢莉花之證據甚明。至起訴書所指交付證人謝美珠5000元之1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謝美珠該款項之日,於競選總部成立後,已有相當時日間隔,且該男子交付5000元給謝美珠,與被告錢莉花之間,其關連性為何,除上揭謝美珠警、偵訊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亦不足採憑為被告錢莉花不利之證據。
㈣另原審同案被告謝美珠及呂美玲、謝佳娥、李茂雄繳回之犯
罪所得、原審同案被告謝美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子連大成名下)與被告錢莉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女蕭惠恩名下)上網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分析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0月11日中市○道000000000000號函、蔣正仁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等因與被告錢莉花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對證人謝美珠為行求、交付賄賂情事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衡情亦均不足本案之補強證據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錢莉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仍屬可採。被告錢莉花本案雖曾與證人謝美珠在蔣正仁競選總部成立之現場相遇,然其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仍應依該罪之構成要件審慎判斷。
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錢莉花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錢莉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錢莉花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錢莉花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證人謝美珠上揭具有瑕疵之證言,及不具關連性與不足為補強證據之前揭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錢莉花有對謝美珠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未詳予就上揭事證為查明論斷,遽為被告錢莉花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錢莉花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錢莉花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錢莉花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錢莉花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