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土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徐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土城係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楊世雄 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禾裕公司堆置板模使用,無法回收利用之板模廢料堆置於該土地西側某處,待堆置相當數量後,即指示所屬員工就地點火焚燬。林土城與受其僱用之禾裕公司員工 林彩龍 本應注意點火燃燒板模廢料時,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周遭環境,迨燃燒完畢後確認火源熄滅始可離開,若未將所焚燒之板模廢料堆完全熄滅或清除,極易蓄熱引燃並蔓延,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又林土城身為禾裕公司負責人,同時亦應注意監督並確保林彩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按其指示焚燒板模廢料時,在場控制火勢並確認火源熄滅方可離去,避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彩龍及不詳外籍成年員工前於107年12月8日8時50分許,依林土城指示駕駛貨車載運板模廢料至上開土地西側堆置並任意點火焚燒,林彩龍及不詳外籍成年員工於同日9時34分許,未確認所焚燒之板模廢料堆是否完全熄滅或清除,即駕駛貨車離去,林土城亦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或為任何監督,放任上開土地堆置之板模廢料繼續燃燒,而於同日13時8分許,上開板模廢料堆蓄熱引燃起火燃燒,加上風勢助長,上開土地三夾板堆放區亦引燃,致火勢迅速延燒至現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良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哥公司)所有鐵皮工廠,致該廠房西側高處烤漆浪板屋頂燒燬變色、塌陷,牆面、鋼樑燒毀變色、變形,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後,前往救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良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土城(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火災發生當天,伊並未在場,伊係授權工人自行判斷廢棄木材是否達堆置燃燒方式處理,伊並未要求同案被告林彩龍點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調查報告關於起火點研判係火災發生後認定,並非火災實際起火點,伊等懷疑起火原因係工廠內部易燃物所引起,不排除工廠內部空氣不良,有必要瞭解內部消防設施、溫度等情形;現場監視器固有錄到三夾板堆放區有白煙,但原始起火處已經沒有看到有東西在燃燒;當日風向係由北往南方向吹,似無法自南側之木材廢料燃燒區引燃至北側之三夾板堆放區等語。惟查:
㈠本案火災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
良哥公司所有鐵皮工廠廠房,於107年12月8日13時8分許,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起火並延燒,由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及採證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情,此經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 張智凱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98至209頁)、證人即良哥公司負責人 卓正雄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234至239頁)、證人 林波雄 於消防局談話時(見他字卷第143至145頁)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6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2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災後現場照片51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0483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4紙(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4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7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紙)、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1紙、火警案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2紙、火警案現場2、3樓物品配置圖2紙、火警案現場附近照相位置圖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6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監視器截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3047號函2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7、11、29、33、31、43至51、53至103、115至142、160、161、164、162、165、163、166至198、199至206、207至210、211至212、213至214頁);此外,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4至137、166至167頁);又被告係禾裕公司之負責人,確有於105年間某日,向楊世雄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禾裕公司堆置板模使用,業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35頁),核與證人楊世雄於消防局談話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6至157頁),且有公司事項表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7至18、33、215至216、217至2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火災起火地與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
勘查現場,勘察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外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陷,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廠房北側東半部水泥被覆層牆面未受燒,西半部高處烤漆浪板牆面、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半部較為嚴重跡象,
2樓烤浪板牆面、鋼樑燒損變色、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東半部水泥被覆層牆面未受燒,西半部高處烤漆浪板牆面、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半部較為嚴重跡象,研判其火流應該自廠房西南側;勘察臺中市○○區○○路○○○○○○○○○○○號廠房,1樓儲藏室完好未受燒,作業區東半部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作業區西半部東側金屬隔板、支撐樑柱高處受煙燻黑,擺放成品表面受煙燻黑部分燒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擺放車床機臺、塑膠籃、半成品僅表面受煙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支撐樑柱、車床機臺燒損變色,塑膠原料燒損碳化、燒熔嚴重,成品部分燒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支撐樑柱、鐵架燒損變色、變形,成品、半成品燒損碳化、燒熔嚴重,呈愈往西側及南側愈嚴重跡象;2樓作業區北側烤漆浪板牆面於搶救過程中拆除,支撐樑柱、鐵架燒損變色、變形往南側塌陷,成品、半成品燒損碳化、燒熔嚴重,東側烤漆浪板牆面、鐵架燒損變色、變形,成品燒損碳化、燒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板牆面於搶救過程中拆除,支撐樑柱、鐵架燒損變色、變形往南側塌陷,成品、半成品燒損碳化、燒熔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廠房西南側○○○區○○段○○○○號;勘察臺中市○○區○○段○○○○號西半部三夾板堆放區有嚴重燒損跡象;再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護大隊清水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並查訪目擊者 李桂花 、報案人 涂秀美 、當時在場之良哥公司員工 卓彩雪 證述情詞,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認係臺中市○○區○○段○○○○號為起火地點;又經綜合上開起火地點東半部擺放物品皆完好未受燒;西半部東南側擺放木條、棧板堆放區完好未受燒,西側木板圍牆、地面擺放木板、廢棄板模堆放區皆完好未受燒,三夾板堆放區西側燒損碳化殘餘部分,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三夾板堆放區中間燒損碳化較兩側嚴重,地上殘留搶救中拆除之烤漆浪板牆面,緊鄰北側廠房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剝落,烤漆浪板牆面、鋼架燒損變色、變形嚴重,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地上擺放板模堆放區僅西側輕微受燒,餘完好未受燒,木材燃燒廢料區擺放木材已燒損碳化殘餘灰白碳化物及鐵釘,並呈現周圍壟起中間凹陷落土堆狀,其相對位置坐落於廠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剝落處最嚴重位置,並經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研判火流來自西半部木材廢料燃燒區附近,起火處經研判係西半部木材廢料燃燒區火焰標示牌附近某處等情,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0483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4紙(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4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7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紙)、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1紙、火警案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2紙、火警案現場2、3樓物品配置圖2紙、火警案現場附近照相位置圖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6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監視器截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5至142、160、161、164、162、165、163、166至198、199至206頁)。
⒉復據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張智凱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伊任職於消防局,擔任火災調查科技佐,伊從102年開始偵辦火災鑑定,之前在分隊也有類似工作,擔任承辦人、副承辦人,沒有具體去計算承辦案件數,但已超過百件,伊有承辦本案鑑定,火災當時伊等接獲通報就準備,伊等係整個火災調查團隊前往查看,伊也有去現場,火災原因鑑定調查紀錄書係伊主筆,起火地點就是要辨明哪一戶起火,哪一戶延燒,起火處係於起火戶確定後,才去確定起火處在哪裡,基本上伊等係從外觀,內部確定,因為本案有延燒情形,所以要確定起火戶在哪邊,之後才去找哪邊較嚴重,才會依照諸如監視器畫面,然後火流研判與當事人筆錄,報案與發現者陳述等通盤瞭解後,確認伊等所認定起火處與當事人所述是否相符合後,從起火處再去找起火原因;起火處之判斷係從報案人、發現者陳述、論述是否正確,當然伊等亦係觀看監視器加以佐證,調閱8天監視器畫面是否有縱火,伊等最主要目的係排除縱火,然後看是否有如其他當事人所述,觀察燃燒跡證,現場起火處可能有2個地方就是這個地號與建築物,就現場燃燒狀況,去判斷火是從地號燒過去建築物,或是從建築物燒去地號,然後報案人、路人也看到,報案電話也聽到說哪邊燒,再利用監視器去看、去推論出起火處在哪邊,伊等再從關係人論述,去探討出起火原因;監視器係判斷起火處、起火戶最有力依據,但仍須參酌伊等過去經驗,火災延燒狀況與報案人論述去綜合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本案起火處判斷,木材受燒後會有碳火,之後會變成灰,東西燒久之後會變白,變白後會有凸起物,證明該處係久燒,裡面燒完後也有鐵釘,證明該處確係久燒,為何判定在木材廢料燃燒區該處附近係因為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到有人在那邊燒東西,當時風向也是從南側吹向北側,所以伊等研判該處附近較有可能;另外鑑定報告所述風向係地區風,與風向不同,伊等勘查風向時,係以中央氣象標準局資料,但地區風也去看,從調閱監視器畫面,會看到地區風風向會有點與氣象局所報風向不同,因為諸如大樓與大樓間會有遮蔽物,雖然吹東風,可是地區風會不同,然後本案監視器很明顯看到影像係由南往北吹;火流係自凸起物該處延燒,且看監視器畫面,凸起物當天也有拿廢棄物燃燒,由南吹向北,北側這邊全部都是一些木板,風一直吹,火星有可能往北側吹,所以延燒路徑就是這樣,辯護人稱無法看到絕對火流,因為伊等判定原因係廢棄物飛火,因為從監視器一直看到火星係從南往北吹,南側凸起物有受燒物,北邊有堆放一些板模、三夾板等物,所以火星一直往北吹,辯護人看不到係因為它是火星,係飛過去的;諸如一些菸蒂遺留火種,其實超過一天也有可能再竄起火流,本案因為附近排除了其他縱火與其他因素,只有這邊在燒廢棄物,監視器畫面就是一直燒過去,這是連接性,現場也沒有其他人經過,只有其等施工人員在那邊做這個動作而已,沒有其他人進入其他地方,而且東西也是在那邊燒,這個時間一直經過之後,煙才燒起來,監視器畫面就是沒有人去縱火,也沒有人去拜拜燒金紙等其他因素,而拜拜也是在前側廟內,監視器也看到沒有其他人去危害這個工作等作為,其等燒完廢棄物後,因為地區風一直在吹,所以吹完後,經過3個多小時肯定一定會燒,木材廢料燃燒區與北側三夾板堆放區中間相隔約
3、4公尺,餘燼一定可以飛燃過去,過去伊曾承辦過大肚山飛火,剛好有可燃物、有火、有空氣,再加上風勢助長,可燃物就擺在那邊,可是火星一直持續去供應,因此便可燒起來,伊看到就是三夾板等堆放物,火燒很大,然後風勢一直往三夾板堆放區吹,所以那邊有可燃物又有火、空氣,這個情況下,有可能助長火勢,會不會燒這是有機率、有可能,伊等排除其他因素後,就無法排除此處燒廢棄物才引燃至三夾板堆放區,這邊廢棄物才燒起來,廢棄模板堆放區也有起火,只是它舖設草皮那邊比較長,當時模板放在地上,所以它是火星過去,它是堆疊狀而且平的,還是有在燒,只是它延燒後會不會很多,火星會聚集在那邊燒,因為風就是這樣吹,辯護人稱西北側那邊為什麼沒有燒,伊認為靠近三夾板堆放區地面其實也有燒,應該是三夾板堆放區整個受燒後,有時候會延燒到旁邊,因為靠近且亦是廢棄木材,底下也是有受燒,不是完全沒有燒,風勢就是南往北吹,伊看到三夾板堆放區模板都燒損碳化;當天天氣明亮,白天比較看不到飛火,它持續還是有飛火直接過去,畫面其實有在跳動,伊可以肯定火星還是有飛過去,火星在過去有可能窩在那邊,慢慢蓄積,蓄積在模板一定時間後,可能就會點燃燃燒,因為有風時才會助長,蓄積一段時間後,就是會有燃燒狀況,或許這段期間看不到煙霧,或許風向關係,這很難說,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判斷上,排除縱火等其他因素後,以飛火去說明這個原因比較有可能,這個答案係經過團隊共同討論得出,並非伊個人可獨自決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8至209頁),而證人張智凱係本案參與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親身見聞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形,且其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佐,負責火災調查鑑定約6年之資歷,處理逾百件火災調查鑑定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證人張智凱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自得以之證言為證據,而前開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缺漏乙情,亦經證人張智凱前開證述甚詳,是依據證人張智凱前開證詞,益徵本件起火戶確為被告林土城實際管領之臺中市○○區○○段○○○○號西半部木材廢料燃燒區無疑,辯護人雖執詞辯稱:
調查報告關於起火點研判係火災發生後認定,並非火災實際起火點云云,並無實據,委無足採。
⒊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桂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當
日13時許,騎車經過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就是三田路與三美路交岔路口附近,伊剛好要前往友人住處泡茶,看到火燒很大,伊看到像是木頭在燒,木頭係平躺而非立著燃燒,就是有點厚度木頭,伊不知道那是棧板還是模板,伊就趕快騎機車,路中央就看到一對母女也在跑,伊就趕快跑去一探究竟,趕快敲門,詢問其等外面在燒什麼廢棄物,火很大,該建物女主人(即證人涂秀美)就很悠哉向伊答稱:「沒有,那是在燒棧板」等語,伊告稱都燒到其等廠房,還說是在燒棧板,伊不知道在燒什麼,只是看到火舌很大、已經高過屋頂,伊就趕快去敲門,當天好像是休息,當時伊看到工廠前方住處內電視係開著,沒幾分鐘該女主人走出來,就看到連廠房屋簷都有火焰,伊心想慘了,這下子來不及,向其告稱:「妳看看都燒到妳們廠房,還悠哉悠哉」等語,伊看到屋頂那邊在燒,伊第一時間發現是工廠外面,風很大,那邊火就這樣捲,所以伊才會想說慘了趕快,照說當天係北風,伊也搞不懂為什麼火一直捲,一直從空地靠近廠房方向捲,已經幾乎沒有空地,就是起火處與廠房間都是火;火災初期伊看到一對母女,其等係從土地公廟跑出來,伊看到該母女很緊急地趕快將機車牽出來,伊問該女士:「這不是妳家?」等語,對方答稱:「不是,我來拜拜的」等語,伊才知道該母女係前往土地公廟拜拜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至216頁),核與其在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火災發生時,伊剛好騎車經過附近,發現空地棧板在燃燒且火燒很大,快要延燒至隔壁工廠,伊立即前往廠房通知,廠內有人回應:「那不是我們在燒的」等語,伊再告知快要延燒到該工廠,該員才往外跑出去查看,發現狀況不對且火勢快要燒到廠房,該工廠女性人員才撥打119報案;伊看到空地上置放棧板火勢已經很明顯,火舌高度約2樓高,寬度約5公尺,當時空地旁工廠尚未有燃燒現象,等伊進去通知工廠人員再返回查看後,便發現工廠鐵皮已經冒火星;火災初期伊只有看到一對母女在土地公廟拜拜,其等看到火勢後也急著要通知工廠人員,並未看到其他人在現場等語相合(見他卷第
145至146頁);復有證人即報案人涂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在住所客廳樓下看電視,有人(即證人李桂花)來敲門並稱:「妳家外面著火」等語,伊答以常常都在燒,該員表示:「不是,已經燒到妳們廠房了」等語,伊才跑出去,看到都是煙,範圍還沒有很大,在角落那堆模板有竄煙,靠近伊工廠旁邊在燃燒,之後再去樓上叫伊丈夫(即證人卓正雄)下來,伊就用手機打119,再拿水管噴水滅火,噴不到5分鐘,伊臉部感到熱氣,此時伊已經站不住,伊係卓正雄之妻,工廠在伊住所後面,伊出去後,看到南邊模板在燒,伊工廠後面燒起來,煙已經竄起來很高,已經來不及,前往伊住所敲門係證人李桂花,伊去救火時,只有模板位置起火燃燒,其他位置沒有燃燒,被告林土城固定都會在木材廢料燃燒區燒木材,當天伊就去土地公廟接水管往模板處噴,就是模板那邊有竄煙,證人李桂花向伊告稱失火,伊就跑出去看什麼情形,因為被告常常在燒,伊以為沒什麼事,那個大姐(即證人李桂花)笑伊稱:「妳都沒有在緊張」等語,伊答稱:「他們常常在燒」等語,證人李桂花稱:「沒有,是燒到妳們廠房」等語,伊才會警覺性,覺得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25頁),亦與其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火災發生時,伊在工廠東側住所客廳看電視,突然有人來敲伊住所客廳落地門,大喊:「你家工廠隔壁的空地板模起火燃燒,已經快要延燒到妳們家工廠的鐵皮外牆」等語,伊便立即外出查看,發現火勢已經燒到伊工廠,伊先跑步返回住所告知在2樓休息之丈夫(即證人卓正雄)並撥打119報案,再返回空地附近土地公廟拿塑膠水管搶救,但因為火勢太大,搶救不成功等語相合(見他卷第147至148頁)。勾稽證人李桂花與涂秀美前揭證詞,其等於火災發生時,均係見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大火,導致延燒至相鄰之良哥公司所有鐵皮工廠無訛,此亦與前揭證人張智凱於原審審理時,本其專業證述情節相同,適足佐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認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為被告林土城所實際管領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西半部木材廢料燃燒區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土城辯護稱:伊等懷疑起火原因係工廠內
部易燃物所引起,不排除工廠內部空氣不良,有必要瞭解內部消防設施、溫度等情形等語。惟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分析,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起火戶即臺中市○○區○○段○○○○號西半部木材廢料燃燒區為起火處等情,業經證人張智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98至207頁),且上開工廠內並無發現足資研判為起火處之跡證乙情,亦經證人張智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8頁),則證人張智凱本於其專業及經驗判斷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非係位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證人卓正雄所經營之良哥公司所有鐵皮工廠,並詳述判斷依據及理由於前開鑑定報告,其證詞應屬可採。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係臆測推諉之詞,並無任何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㈢起火原因之研判:
⒈關於本件火災現場,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及清理前
揭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電源線路經過及電器使用情形,且未發現有菸蒂及蚊香器皿殘存,火災發生前,僅於火材廢料燃燒區內焚燒廢棄木材,無他人再次接近之跡象,且未發現特殊燃燒跡象,而地上擺放廢棄木材燒損碳化殘餘灰白碳化物,並呈現周圍壟起中間陷落土堆狀,檢視木材廢料燃燒區附近殘留大量鐵釘;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8時5
1分55秒許,員工(即同案被告林彩龍)開貨車將廢棄木材堆放於木材廢料燃燒區,同日9時2分16秒許,木材廢料燃燒區有燃燒現象且灰白煙持續吹往北側,同日9時6分33秒許,木材廢料燃燒區有橘紅色火舌燃燒現象,同日9時35分59秒許,員工(即同案被告林彩龍)駕車駛離現場,木材廢料燃燒區有橘紅色火舌持續燃燒跡象,顯示可燃物未熄滅,同日12時59分25秒許,三夾板堆放區有灰白煙竄升現象,同日13時10分24秒許,三夾板堆放區有黑灰煙竄升及橘紅色火舌燃燒跡象,綜合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菸蒂、蚊香、縱火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以燃燒廢棄物飛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
1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0483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4紙(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4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7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紙)、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1紙、火警案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
2紙、火警案現場2、3樓物品配置圖2紙、火警案現場附近照相位置圖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6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監視器截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5至142、160、161、164、162、165、163、166至198、199至206頁),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參酌實際使用或管領起火戶現場之被告2人陳述情詞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因素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足認燃燒廢棄物飛火引燃火災,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當日風向係從北往南吹,似無由位
在南側之木材廢料燃燒區引燃至北側之三夾板堆放區可能等語。惟查,地區風向常因現場週遭有無建築物、遮蔽物等現場環境因素而受影響乙情,此經證人張智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而自動氣象站係為天氣監測與預報所建置,其觀測風向、數據固可代表一定範圍內之氣象狀況,但量測數據也可能因天氣特性與周圍觀測環境而有所不同,如冬天盛行之東北季風與夏季對流系統所造成之瞬間陣風,兩者所代表範圍即非相同。就鄰近案發地點之清水自動氣象站位在清水區高美國小,距離所查○○○區○○段○○○○號約3至4公里,該氣象站固可代表該地區較大範圍之平均風場,惟火災現場之大氣流動情形則易受環境影響等情,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7月23日中象參字第1080009833號函暨檢附臺中清水站氣象資料共4紙(含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2紙、位置圖1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是以上開氣象局之風速、風向資料,僅係代表在觀測當時、觀測地點之資料,參以大氣流動本即不可能永遠保持一定之方向、速度,而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亦顯示現場風勢劇烈,甚至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有因風勢而上下搖晃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66至168頁),實堪認定現場風勢甚大,風向亦非固定無訛,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可信度。
㈣本案火災所在建物確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⒈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火災延燒所及之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陷,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廠房北側西半部高處烤漆浪板牆面、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半部較為嚴重跡象,2樓烤浪板牆面、鋼樑燒損變色、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西半部高處烤漆浪板牆面、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又該廠房1樓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支撐樑柱、鐵架燒損變色、變形,成品、半成品燒損碳化、燒熔嚴重,呈愈往西側及南側愈嚴重跡象;2樓作業區北側烤漆浪板牆面於搶救過程中拆除,支撐樑柱、鐵架燒損變色、變形往南側塌陷,成品、半成品燒損碳化、燒熔嚴重,東側烤漆浪板牆面、鐵架燒損變色、變形,成品燒損碳化、燒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板牆面於搶救過程中拆除,支撐樑柱、鐵架燒損變色、變形往南側塌陷,成品、半成品燒損碳化、燒熔嚴重等情,前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因上開鐵皮建築物之屋頂、牆、鋼架等主體結構部分,經此遇熱受燒而變色、變形、塌陷,其作為建築物之牆面、屋頂、或支撐該等建築物結構等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非經拆換,顯無法使該建築物發揮原來之效用,堪認前揭鐵皮建築物已因本次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無訛。
⒉參以案發當時良哥公司員工卓彩雪確有於廠房內加工乙情,
業經證人涂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廠當天有人在裡面工作,係員工卓彩雪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又證人卓彩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良哥公司擔任車床工作,車裁塑膠、種類很多,當天10時許前往工廠加班,伊係以鐘點數計薪,伊負責部分較趕,想說做幾個小時就返家,火災當時伊還在工廠樓下,在工廠前面做車床,伊在廚房前面,大門進去右側靠近半成品區域,伊有聞到好像怪味,走到後面沒有看到什麼,但又有味道,伊直接衝上2樓去看,當時樓上玻璃破掉,火已經跑進來,當時火勢已經很大,顧命都來不及,伊就趕快跑出去找人,工廠內有設置消防設備,都有滅火器,前後左右,很多地方都有放,廚房、工廠、樓上都有放,伊工作係車裁塑膠不會有什麼火花,工作很安全,不用穿什麼防護衣,又沒有什麼爆炸性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足認本件火災已因其燃燒結果而致該鐵皮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所燒燬者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
㈤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雖辯稱:火災發生當天,伊並未在場,伊係授權工人自
己判斷廢棄木材是否達堆置燃燒方式處理,伊並未要求被告林彩龍點火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查本案火災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向證人楊世雄所借用,作為禾裕公司堆置板模使用,同時亦供作員工焚燒板模廢料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1頁),且同案被告林彩龍亦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供述:伊知道○○區○○段○○○○號土地會有燃燒廢棄物,至於公司派誰在該處燒廢料伊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150頁),供承禾裕公司確有派遺員工在該處焚燒板模廢料之常習甚明,由此可知身為禾裕公司之被告自對於其所聘僱之該公司員工具有管理監督責任,且對於上開土地之場所具有持有支配關係,足見同案被告林彩龍所焚燒板模廢料之舉係為禾裕公司工作之一部。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林彩龍以就地點火燃燒如此具有危險性之方式處理板模廢料而未加阻止,竟仍持續提供上開場所供同案被告林彩龍為焚燒板模廢料以清潔該土地廢棄物之行為,而該焚燒板模廢料等廢棄物之火源屬於危險源,按上說明,被告對其提供場地供焚燒板模廢料所生火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有負責注意用火之安全,並監督在該土地上焚燒板模廢料之人員離開時須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無疑。而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具體指示同案被告林彩龍焚燒板模廢料,然被告身為現場管理者,明知同案被告林彩龍有焚燒廢棄物之措舉,自應確實督促其用火注意安全,焉能以其未指示同案被告林彩龍為焚燒行為予以卸責,參以同案被告林彩龍僅係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在該土地上焚燒板模廢料既為工作內容之一部,被告亦已允許同案被告林彩龍及其員工以如此具有危險性之方式處理板模廢料,被告實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
⒉又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同案被告林彩龍及不詳成員確於案發當日,駕車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堆放木材廢料,且在該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點火焚燒板模廢料之情形,監視器時間
9時31分許,現場工人曾有至上開土地土地公廟旁,疑似操作開啟水龍頭之情形,而於監視器時間9時35分許,同案被告林彩龍及不詳外籍員工即駕車駛離現場,木材廢料燃燒區仍持續竄起橘色火舌燃燒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足見本案火源係由同案被告林彩龍及不詳外籍員工在該土地上點火焚燒板模廢料所引起,而被告對此具有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惟同案被告林彩龍既引起火源焚燒板模廢料,自應確保該火源熄滅後始得離開,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在場工人固曾有疑似操作開啟水龍頭,持水管朝木材廢料燃燒區澆灑之舉措,惟於其等離開現場時,亦清楚可見木材廢料燃燒區仍持續竄起橘色火舌,終致發生本件火災,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林彩龍確有過失甚明。此外,再經原審勘驗案發前一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7日14時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6分止,亦同見及數名不詳員工在上開土地,點火焚燒板模廢料,而現場工作人員陸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木材廢料燃燒區仍有橘色火舌燃燒及白煙竄升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可見現場工人非但未有熄滅火源之具體作為,且於離開時亦無確定火源熄滅之舉措,適足認定被告對於所僱用工人在該土地上點火焚燒板模廢料之危險行為,並無確保該火源熄滅後始得離開之具體防範措施甚明。參以火源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係對於生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源,但凡引火焚燒物品均應於燃燒時在場監督火源、避免火源意外擴散,且應於燃燒完畢後確保該火源確實熄滅;又在開放處所焚燒物品,其燃燒物易隨風力飄散終致生火災,此乃一般人之社會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逾6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以其生活經驗而言對於上開常識應具有認知,然於案發當日,非但未見被告在場確認有無遺留火源,亦無具體要求在場員工應確保火源熄滅始得離開之事證,終致本案火災發生,因而延燒至相鄰鐵皮工廠,本案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而被告自已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而有重大疏失,亦有過失。又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皆非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為「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觀之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刑為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30倍後,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則逕規定為新臺幣15萬元。參照本次法律修正之說明「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並未修正,爰依刑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至性」,可知本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至1條第2項之規定,逕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條文提高罰金數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查被告失火行為,造成當時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良哥公司所有鐵皮工廠廠房西側高處烤漆浪板屋頂燒燬變色、塌陷,牆面、鋼樑燒毀變色、變形,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使上開建築物喪失效用,而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再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良哥公司所有鐵皮工廠及其內物品之行為,依上說明,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焚燒板模廢料之際,本應注意若未將所焚燒之板模廢料堆完全熄滅或清除,極易蓄熱引燃並蔓延,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認所焚燒之板模廢料堆是否完全熄滅或清除,即行離去,致生本案火災,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且延燒至良哥公司所有鐵皮工廠,造成良哥公司遭受財物損害甚鉅,所為應加以非難,併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情形,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具小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禾裕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他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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