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告T.S.LinesLimited法定代理人陳德勝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T.S.LinesLimited(下稱T.S.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且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雖未經我國認許,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S.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於105年3月間自印尼進口高韌性尼龍紡紗織線1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由被告T.S.公司負責運送,並簽發編號為000000000000之海運全程提單(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原負責承運印尼國雅加達TANJUNG港至香港段之DELOSWAVE貨輪第1601N航次將裝載系爭貨物之編號第DFSU0000000號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運抵香港後,經安排轉載至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之德翔臺北號貨輪(下稱系爭船舶)第16010S航次,自香港啟運至我國臺中港,因系爭船舶主機故障而擱淺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進而造成系爭貨物泡水毀損,原告與福懋公司訂有保險契約,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已賠付予福懋公司,而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被告德翔公司)、載貨證券(被告T.S.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選擇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涉外民事訴訟。系爭貨物之收貨地在我國臺中市,卸載港為臺中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T.S.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本件訴訟既涉及香港地區,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兩造既已明示本件系爭貨物運送爭議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依照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原告與福懋公司之保險契約既約明INSTITUTECARGOCLAUSES(A)(下稱「ICC(A)」)為承保條件(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而ICC(A)第19條復明定:"ThisinsuranceissubjecttoEnglishlawandpractice."(中譯:本保險契約適用英國法及習慣,本院卷一第45頁),是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相關解釋,則應以英國法為其論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福懋公司於105年3月間自印尼進口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由
被告T.S.公司負責運送,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原負責承運印尼國雅加達TANJUNG港至香港段之DELOSWAVE貨輪第1601N航次將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運抵香港後,經安排轉載至被告德翔公司之系爭船舶自香港啟運至我國臺中港。然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後約1小時,即因主機故障而擱淺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進而造成系爭貨物泡水毀損。被告2人未提供具備適航性之船舶,未盡貨物照管之注意義務,使系爭貨物於運送中泡水毀損,致使福懋公司受有損害。就系爭貨物毀損,被告德翔公司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T.S.公司依載貨證券、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福懋公司訂有保險契約,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已賠付
新臺幣(下同)1,935,966元予福懋公司,並經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福懋公司對被告2人所享之一切權利,且分別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323號及00034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2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1.被告德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935,9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T.S.公司應給付原告1,935,9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國外出賣人而非福懋公司。原告主
張其係受讓或代位福懋公司之權利而為本件請求,然福懋公司與被告德翔公司並未訂定運送契約,且貨物出賣人亦未曾將其請求權讓與福懋公司;又縱有讓與,國外出賣人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德翔公司,對被告德翔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其已自福懋公司受讓系爭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
㈡原告既主張福懋公司係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持有人,原告即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並非被告T.S.公司,而係被告德翔公司。原告主張T.S.公司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按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於給付保險理賠後,須經債
權讓與始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不當然受讓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所提出原證1第13頁保險代位收據,並未記載福懋公司已將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無權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縱使原告已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福懋公司
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惟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再保險給付時,亦已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
㈤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價值之計算應以運送物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然原證1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損失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貨物目的地價值之計算無關,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之依據。
㈥系爭船舶自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有安全航行之能
力,且被告2人亦已善盡貨物照管之責,而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而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1款、第16款、第17款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主張免責。
㈦縱使被告2人就系爭貨物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系爭
貨物之件數為21件,重量為19,805.4公斤,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計算後,被告2人賠償責任上限應為14,000.07SDR(以件數計算)或39,610.8SDR(以公斤數計算)。本件以公斤數計算之責任上限較高,被告2人至多僅須賠償原告39,610.8SDR,以原告起訴時(106年3月9日)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35,478元。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福懋公司於105年3月間自印尼進口系爭貨物1批至我國臺中。
⒉原負責承運印尼國雅加達TANJUNG港至香港段之DELOSWAVE
貨輪第1601N航次將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運抵香港後,經運送人安排轉載至系爭船舶自香港啟運至我國臺中港,然系爭船舶於2016年3月9日自前一停靠港基隆港發航後約1小時(即07:25)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異常情形,經船長指示減俥、降低主機速度至零以後嘗試重新啟動數次皆失敗;而在當天0907/0000-0000時,曾重新啟動該輪主機2次,但隨後又自動停止運轉;因系爭船舶主機無法重新啟動導致系爭船舶失去動力,約在當天0000-0000系爭船舶船體異常震動,研判約於此時船底碰觸礁石擱淺。
⒊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自系爭船舶上卸載之後,以接駁船
送往基隆港第西11號碼頭儲放等待進一步處理;被告德翔公司之公證人與原告為福懋公司指派之公證人會同於105年7月12日至系爭貨物儲放現場進行公證調查。
⒋福懋公司出具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之代位求償收據乙紙,
並就系爭貨物毀損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按照福懋公司之指示,原告已於105年11月4日自原告所屬臺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將系爭貨物保險理賠金額即美金62,390.13元以匯款至福懋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提出給付。
⒌如原告與福懋公司間訂有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
⒍德翔臺北輪於105年2月29日經中國驗船中心、日本海事協會
進行船舶特別檢查完成,確認德翔臺北輪之狀態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並發給「船級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舶安全構造證明書」、「船舶載重線證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福懋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無訂定保險契約:
原告與福懋公司間簽立有長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保險標的物包括福懋公司自國外進口之原絲,此有原告與福懋公司所簽立之海上/航空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本院卷二第16至32頁)可佐。福懋公司係於105年3月自印尼進口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並於105年3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自屬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
再者,福懋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原告已於105年11月4日自原告所屬臺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將系爭貨物保險理賠金額即美金62,390.13元匯款至福懋公司指定銀行帳戶,此有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可考。因此,原告與福懋公司就系爭貨物確實訂有保險契約,且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將系爭貨物保險理賠金美金62,390.13元賠付予福懋公司,應堪認定。
㈡被告德翔公司應否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福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7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國外出賣人締結運送契約,該運送契約之權利於出賣人與福懋公司約定風險移轉時,即一併移轉給福懋公司,福懋公司也取得託運人對被告德翔公司之請求權等語;然為被告德翔公司所否認。原告既自認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由出賣人與運送人訂立,則被告德翔公司與福懋公司未曾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應堪認定。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已將其對被告德翔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福懋公司,且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德翔公司之事實,即不能認為福懋公司已自系爭貨物出賣人受讓而取得對被告德翔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德翔公司應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福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TS公司應否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福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德翔公司之公證人與原告為福懋公司指派之公證人會同
於105年7月12日至系爭貨物儲放現場進行公證調查,而公證報告即載明福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被告德翔公司為運送承攬人,且經過數度商議,收貨人福懋公司勉強從基隆港收取系爭貨物,此有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9至11、24至26頁)為證。再者,福懋公司確已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07年11月8日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憑證(本院卷二第18
7、188頁)可佐。堪認福懋公司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已持系爭載貨證券受領系爭貨物。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由被告T.S.公司負責運送,並簽發系爭載
貨證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並辯稱: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並非被告T.S.公司,而係被告德翔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95頁)。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本院卷一第6頁)所示,該載貨證券左上方雖印有「T.S.LINES」字樣,然被告德翔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S.LinesCo.,LTD」,而被告T.S.公司之名稱則為「T.S.LinesLimited」,且系爭載貨證券之簽名欄及其下方文字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該載貨證券是否確由被告T.S.公司所簽發,自不能僅以系爭載貨證券印有「T.S.LINES」字樣,逕認被告T.S.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T.S.公司確為
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則原告主張被告TS公司應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福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不可採。
㈣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而請求被告德翔公司、T.S.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德翔公司與福懋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且福懋公司亦未曾受讓而取得對被告德翔公司基於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如前述,原告即無從自福懋公司受讓而取得對被告德翔公司基於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從依據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福懋公司對被告德翔公司行使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
⒉被告T.S.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如前述,原告
即無從自福懋公司受讓而取得對被告T.S.公司基於系爭載貨證券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從依據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福懋公司對被告T.S.公司行使系爭載貨證券之損害賠償債權。
⒊至於福懋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德
翔公司、T.S.公司求償,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而請求被告德翔公司、T.S.公司依該等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未經原告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
⒋因此,原告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而請求被告德翔公司、T.S.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被告德翔公司)、載貨證券(被告T.S.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德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935,9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T.
S.公司應給付原告1,935,9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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