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趙崇翔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而由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執行業務,原告就分公司業務範圍事項,以被告公司總公司為對象起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合法。
㈡、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總公司得以其名義為分公司應訴,分公司亦得以其名義為總公司應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為被告,嗣變更為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妻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將與原告所生未成年兒子帶離住處後不知去向,原告雖向法院提起訴訟惟仍無法找到兒子,嗣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委託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代為尋找並帶回原告兒子,約定費用及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金為5萬元,尾款為45萬元),並簽訂委任契約書,被告公司指派臺中分公司員工 歐俊男 執行尋人任務,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公司53萬6千6百元,被告公司所指派執行之員工歐俊男雖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兒子作息情形,並稱在兒子住處對面觀察,惟於原告要求將兒子帶來,歐俊男卻百般推拖,原告懷疑歐俊男根本未執行約定任務,且所提出支出之各項費用亦多虛假,原告認被告公司未履行受託任務而於105年3月1間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及報酬未果,兩造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公司復無法舉證是否確實執行任務及支出之費用均為執行任務所需,所受領費用及報酬即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雖提出支出費用之明細,惟原告前妻上下班時間固定,上班地點為台中市區,被告公司所列跟監人力竟有3-5人,所支出油費竟高達3萬餘元,且於原告要求提出因跟監而租賃房屋之契約及押金收據時,竟無法提出,顯見被告公司所指派員工歐俊男並未執行約定任務,嗣後原告復向前岳母求證原告前妻帶走兒子後居住地點時,始發現與被告公司員工歐俊男在通訊軟體中告知原告之地點純屬虛假,益證被告公司並未執行受託任務,所受領之報酬自屬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尋找兒子行蹤而委託被告公司派人尋找,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時,係約定尋找原告兒子所在地,至尋獲後進一步之處理方式由原告自行決定,此由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中載明「尋人,委任辦理程度為「協助案件成功」,並非原告主張將小孩帶回,而原告委任之初不知兒子下落,因此被告公司需派人調查、跟蹤後始能查悉原告前妻及兒子行蹤,被告公司提出與原告之支出明細均係必要費用,被告公司指派承辦人員亦曾將原告兒子及前妻住處相片以通訊軟體送與原告確認,原告在通訊軟體中亦陳稱:我覺得拍那些沒有用,只會讓人知道我找你們跟蹤她…」,顯見被告公司確實已掌握原告兒子行蹤,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只要被告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不問處理結果為何,均得請求報酬及費用,本件被告已尋獲原告兒子行蹤,並向原告報告,即得請求報酬及費用,原告終止契約應無理由,被告公司自無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兒子帶回,此已涉及妨害自由,依委任契約第10定,被告公司得拒絕處理違法事項,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公司尋找兒子行蹤,並簽訂委任契約,約定費用及報酬合計為50萬元,被告公司指派臺中分公司員工歐俊男執行尋人任務,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公司53萬6千6百元,原告於105年3月1間向被告公司指派之員工歐俊男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簽收單據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為何,被告是否已為事務之處理,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定委任事務係將小孩帶給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委任事務係將小孩帶給原告,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且如原告認為「將小孩帶給原告」委任事務中重要之項目,何以未於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中明定,僅給載「協助案件成功」等文字,顯見原告主張應與事實不符。
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指派員工歐俊男實際上並未執行受委任之事務,不得請求報酬及費用,被告則抗辯已完成事務之處理,所受領報酬及費用並非不當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委任重在事務之處理,不在處理之結果,縱處理結果不盡委任人之意,受任人仍得請求報酬,及所支出之費用,惟前提應由受任人舉證證明已為事務之處理。
㈢、次查,被告雖曾提出油資、工資計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28-30頁),載明工資及油資之支出,惟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確實有執行受委任事務之事證,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係經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並設有總會計室處理日常收支明細事宜,加以徵信業者為取信委任之當事人,當會保留因執行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單據供查證,本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油資發票及指派跟監之人員年籍,惟被告遲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並稱資料已刪除(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之抗辯有違徵信業之慣例與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況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因跟監任務而支出之房租與押租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所承租房屋之確實地址、與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及繳交押金之證明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曾以通訊軟體傳送相片與原告確認,實際已執行受託事務,然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上之影象,並無法確認係原告的兒子,且被告亦未將原始畫面提出本院,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規範明確。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參。至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間以訊軟體向被告所指派員工歐俊男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及電話通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
47-58頁),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而訴外人歐俊男係受被告授權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之員工,原告向代理被告簽約之訴外人歐俊男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況原告於起訴狀中雖未表明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書狀內已有表明終止之意思,而起訴狀亦已於送達被告,應認為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
㈤、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經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反面解釋,若契約終止時,受任人就其未處理之部分並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已處理受委任之事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既無請求報酬及費用之權利,則其雖預先收受有委任報酬及費用,當雙方契約終止後,由於法律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已失去繼續保有報酬及費用之契約依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費用與原告。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萬6千6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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