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被告 簡忠祺 訴訟代理人 黃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3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11月9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吳酉財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7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167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167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上雖有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600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文件及借據等文件均不足證明被告與吳酉財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若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亦不成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7之執行費用及抵押債權應予剔除,爰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4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4執行費37,200元、次序7抵押債權5,386,862元均應予剔除,並按其餘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吳酉財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債權,先於105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後因吳酉財增貸,再於105年9月2日、105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之登記,吳酉財並於105年9月2日、105年12月12日、
106年2月7日、106年3月20日簽發總額465萬元之借據
5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亦依約分次將465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存入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吳酉財本人帳戶內,足證雙方間有借貸合意及被告有將借款交付之事實,其後吳酉財因無法依約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即向鈞院聲請核支付命令,再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原告憑空臆測被告與吳酉財間之借款債權為虛假,請求剔除被告之執行費、抵押債權非有理由等語置辯。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抗辯吳酉財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債權,先於105年3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後因吳酉財增貸,再於105年9月2日、105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之登記,吳酉財並於105年9月2日、105年12月12日、
106年2月7日、106年3月20日簽發總額465萬元之借據
5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亦依借據約定分次將465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存入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吳酉財本人帳戶內,其後吳酉財無法依約償還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及其附件、105年9月2日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5年12月12日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借據5紙、匯款單10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45頁】,並經證人練 呂全 到庭證稱:當時吳酉財向伊表示他是做營造工程的小包,有些資金需求,問伊有無辦法幫忙,伊即介紹被告,後來被告與吳酉財就約在伊事務所談借款事宜,吳酉財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借款之擔保後,吳酉財有資金需求時就陸續向被告借款,其間有兩次辦理變更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之登記。被所提匯款單上之匯款人代理人 周美惠 是伊太太、練茄煌是伊弟弟,他們都在伊事務所做事,有關吳酉財借款之交付,都由被告交給伊,伊再請伊事務所人員去匯款,會這樣做是要確保雙方間之款項交付無誤。借據內容是伊與吳酉財、被告共同擬定的,是依吳酉財需求來擬,因吳酉財的資金需求不需要一次性到位,而係他有需求時即有資金可以供應,故待第一次簽的借據金額200萬元全數交付後,再簽第二張借據金額200萬元,於第二張借據金額已交付150萬元後,於106年2月7日吳酉財來電表示要75至85萬元不等資金,所以伊於向被告徵詢同意後,被告就先交付伊85萬元,因吳酉財需求是否需要到85萬元並不確定,所以伊才擬予增貸25萬元及10萬元之借據2張,1張做為備用,後來吳酉財表示他需85萬元才夠用,就簽了這2張借據。於2月7日會分
3筆款項匯款,是因其中50萬元是在第二張借據金額200萬元額度內,其他2筆匯款則依後續簽立之25萬元、10萬元借據內容,吳酉財向被告的借款本金都沒有還,僅有付利息,利息由吳酉財匯入伊太太帳戶內,伊再為轉交,會如此作法,是要確保吳酉財有確實有付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所辯及所提事證悉相符合,足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真實。至原告雖質疑吳酉財與被告間可能以匯款方式造假借款資金流云云,然核諸吳酉財與被告間上開借貸事宜關於借據內容之擬定及借款本金、利息交付等事項均透過第三人即坊間處理私人貸放業者為之,且借據約定內容亦甚為詳盡,可見二人間就該等借貸均相當慎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款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原告空言質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證明其對吳酉財有借款本金465萬元債權,即對於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4執行費37,200元、次序7抵押債權5,386,862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