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董家銓 被告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康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109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嗣原告於同年9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0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