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光宏之犯罪所得麥芽牛奶、光泉果汁調味乳各壹瓶、芒果貳粒、香蕉壹串、玉米壹拾根(總計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光宏之犯罪所得麥芽牛奶、光泉果汁調味乳各壹瓶、芒果貳粒、香蕉壹串、玉米壹拾根(總計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依法無須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被告邱光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雅娟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麥芽牛奶、光泉果汁調味乳各1瓶、芒果2粒、香蕉1串、玉米10根(總計新臺幣<下同>52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逃逸;㈡於107年6月24日17時14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雅娟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雞胸肉、 豬小里 肌肉塊、美進口棒腿、豬後腿肉塊、豬小里肌肉塊、東港鱈魚風味丸、白精靈菇、完株有基金針菇、香菇貢丸、四角油豆腐、有機鴻禧菇、有機雪白菇、金針菇各1盒、豬梅花肉塊2盒(總計85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為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雅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志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消費明細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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