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蔡伊真 相對人 林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4元。││(計算式:8,400元×6/100=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