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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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盈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盈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7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07年3月1日」、倒數第3至1行「嗣於同日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31巷內查獲,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31巷內,周盈志為警攔下盤查,其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交付本件竊得之便利雨衣,並向該員警主動告知本件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起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本件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本件犯罪所得,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竊盜犯行前,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輕便雨衣1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被告周盈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盈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1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31巷內,見 許庭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庭維置放在該機車車廂內之輕便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39元)後離開。嗣於同日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31巷內查獲,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盈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庭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