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5,60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甲○○住所地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69之3號、被告丙○○住所地在基
隆市○○區○○○路110之74號4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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