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雅蘋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雅蘋自民國108年4月17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7司消債調字第138號進行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本件債務為聲請人母購車之保證債務,借款金額為50萬元,事後車輛亦遭拍賣清償新台幣29萬元,然債權人於調解當日提出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5,274元,遠高於借款金額。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配偶亦因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3年,故聲請人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聲請人因擔任兼職外勤業務,需使用交通工具,故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購車,每月尚需清償11,366元,是債權人所提金額聲請人無法負擔,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印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弘茂印刷有限公司,擔任外勤人員,每
月薪資約16,000元,有弘茂印刷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為證。另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取得各2000元之特境津貼,及打零工每月收入8000元雖未提供單據,然以聲請人108年1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100元,是本院審酌暫以27,1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計算式:
23,100元+2,000元×2=27,100元)。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11448元亦符合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平均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可採。再查聲請人長女黃○○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12歲;次女黃○○生於00年00月0日,現年10歲,均尚未成年,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10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672元(計算式:12,388×70%)。計算,合計17,344元(計算式:8,672元×2=17,344元),且衡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在監服刑,聲請人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7,344元部分,應屬合理。故本院以28,792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1,448元+子女扶養費17,344元=28,792元)。
㈣綜上,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存款,僅有2007年出廠之日產汽車
0輛,然殘餘價值甚低,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100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8,792元,遑論負擔最大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05,274元。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依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亦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未經強制執行扣薪之實領薪資」及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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