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洪錦桐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台63甲線0.3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違規通知單郵寄經上訴人之妻於104年1月22日代為收受。上訴人於同年2月3日15時許以電話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4年2月11日投警交字第1040007478號函覆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以104年2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以照相儀器所顯示系爭車輛已於號誌轉換為紅燈達2.2秒時通過外側車道闖越系爭路口,若其顯示為真實情況,為何第1張採證相片顯示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狀態,而非車輛在停止線上之狀態,顯然相片顯示之數據非真實狀況。則該自動照相儀器是否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合格、是否有標準局測試其誤差值?又道交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立法目的,同條例第2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舉發機關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解釋認定其構成要件,明顯無法律依據,亦無道交條例之法律授權命令,故道交條例之法令規定不完善,理應修法為先,而非以較低位階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凌駕於法律之上,進而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蓋人民有遵守法律之義務,但同時也應得到法律之保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及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㈡本件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測照相片顯示,上訴人係於其
行向所對之圓形紅燈號誌已顯示2.2秒後,始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客觀上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而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主要法律依據均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此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之法律,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即得以理解,尚屬具體明確之立法體例,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11日投警交字第1040007478號函中,援引上開交通部之函示對原告加以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以交通部函示認定上開違規,無法令依據即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顯有誤解。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闖紅燈,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仍應受罰。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地點地面交通標誌標線模糊不清,造成舉發機關誤判等語,惟本件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並無誤判之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測照相片顯示之數據並非真實,質疑該照相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功能正常;又舉發機關所援引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然按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測照相片所示,上訴人係直行通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1張照片為圓形紅燈號誌顯示2.2秒,系爭車輛已超越本車道路口停止線,進入該停止線前方之行人斑馬線,第2張照片為圓形紅燈號誌顯示3.2秒,系爭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進入來車道路口停止線前方之行人斑馬線,依此客觀具體事證,2張照片間隔1秒時間,系爭車輛前進約2個車身之距離,以此速度判斷,足認系爭車輛於圓形紅燈號誌顯示時,離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並未依號誌指示煞停,而仍繼續前進,俟圓形紅燈號誌顯示2.2秒時,系爭車輛已超越本車道路口停止線,仍往前行駛而通過交岔路口甚明。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業經原審判決指明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再者,系爭車輛遇路口圓形號誌已顯示紅燈,並未依號誌指示煞停,而仍繼續前進通過交岔路口,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舉發機關縱使未引交通部上開函示,亦得依該規定裁罰,本件原處分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是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