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鼎盛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鄭玉珠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60,92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53,6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660,92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得標被告公告之「國立二林工商107學年度租用學生專
車案」(下稱系爭案件),依招標文件已明確載明其招標之路線行駛里程數,並載明每1公里票價為新臺幣(下同)3.1元,原告再以六折得標。惟依招標文件所載明之客運票價應僅為預估價,原告係信賴招標文件所記載之公里數,提出本件投標,加以被告承辦人員明確告知里程數僅為預估,將來以實際行駛里程數為請款依據。然經原告實際行駛後,始發現實際行駛里程數遠高於招標文件所記載里程數,按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在招標文件既已明確記載其票價係依據每公里3.1元計算,依據契約約定,被告應按實際里程數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方為正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9月份報酬為1,327,446元、107年10月份之報酬為1,424,840元、107年11月份之報酬為1,426,964元、107年12月份之報酬為1,360,556元,總計被告自107年9月至12月應給付原告報酬5,539,806元,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3頁背面。因被告拒絕依據實際行駛里程數給付報酬,若任令被告以不實文件強令信賴招標文件之殷實廠商吞下鉅額損失,而由被告取得不當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原告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萬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僅1人,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應為誤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投標須知第60條載明,系爭案件係將各站之票價單價標示公
告招標,再以「各站單價依客運票價(里程)決標折扣百分比」;且需高於底價,方屬得標。而原告於107年7月10日以客運票價折扣89.9%提出投標,因開標結果均超過底價,最低報價廠商依客運票價(里程)優先折扣88.5%;惟仍超過底價,原告再以83%作為第1次折扣,仍超過底價。最後原告以底價承包而得標,故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即國立二林工商107學年度租用學生專車案投標標價清單、投標須知、標單等,係以客運票價(里程)再乘以折扣數六折作為原告得標金額,未曾以實際里程數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再以六折計價,作為計算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依投標須知第20條,原告倘若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應於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四分之一期限內提出,惟參與系爭案件之六家廠商均未提出異議,逕而進行投標,惟被告開標後,原告對於底標六折立即反悔,拒與被告簽訂正式契約書。又原告所提出投標標價清單影本為其自行製作,並不實在,不足採信。經被告計算結果:107年8-9月份,搭乘人數775人,金額共計新1,115,589元、10月份,搭乘人數769人,金額共計1,199,232元、11月份,搭乘人數767人,金額共計1,200,281元、12月份,搭乘人數767人,金額共計1,145,824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份起至107年12月份止,共計4,660,9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得標被告公告之系爭案件,依開標紀錄原告係以
客運票價(里程)折扣六折得標,惟招標文件所載明之客運票價應僅為預估價,實際行駛里程數遠高於招標文件所記載里程數,應以招標文件所載「=34.5*3.1*2」即實際里程數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再打六折,方為正確,嗣後兩造並無簽訂契約等情,提出投標須知、開標紀錄、招標標價清單、請款名冊、學生專車駕駛人簽署單據及投標標價清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前述系爭案件係由原告以客運票價(里程)折扣六折得標且兩造嗣後未簽訂契約之情並不爭執,且願意給付原告報酬共計4,660,926元,首堪核認屬實,惟否認系爭案件之報酬係以實際里程數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再打六折計算,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案件報酬應以開標紀錄所載即客運票價(里程)再乘以折扣數六折計算等語。
㈡原告主張系爭案件之報酬應以投標須知所載即實際里程數
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再打六折計算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舉投標須知所載「=
34.5*3.1*2」作為其提出本件報酬應以實際里程數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之依據,惟系爭案件之投標紀錄已載明「決標金額:依客運票價(里程)折扣;60(%)」,則除被告已自認部分即4,660,926元,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本院核認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60,
92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被告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