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上訴人 張凌峰 (原名 張凌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97、98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凌峰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及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6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使用其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 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通聯或簡訊,及為警於其租屋處查獲所持有之扣案制式子彈1顆等情),參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林慶昇、彭榆鈞於偵查中、高俊宇於偵審時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林慶昇、高俊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與彭榆鈞之簡訊內容、扣案制式子彈1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開證詞如何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尚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林慶昇、彭榆鈞及高俊宇之上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亦非任意推測上訴人主觀上係非法持有子彈。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附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通訊聯絡,且其中之對話提及之金額或約晤見面,亦經林慶昇及彭榆鈞證述係當日之買受毒品價格或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至林慶昇、彭榆鈞嗣於第一審之翻異,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且上訴人並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榆鈞,均已敘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原判決因認卷附通訊譯文或簡訊所示,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林慶昇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已說明林慶昇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之翻異,乃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自係同認林慶昇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其經濟情況未佳,有向上訴人借錢必要等情部分,仍非實情,縱未敘明捨棄該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仍無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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