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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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6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鐘德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 鍾德龍 係於民國94年08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
(二)被告於民國98年01月16日因財務困難遂與原告達成協議,先行繳付2000元後以228000元整自98年2月20日起無息分114期償還本筆債務,被告應於每月20日按月繳款,惟依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依原往來產品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
(三)詎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規定回復原契約約定之18.25%利率,並將原繳之期付金合共99400元整依原約定書第六條(二款)之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折算872天之利息計收起日復按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四)如被告知設籍地址仍無法送達,懇請鈞院同意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如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懇請鈞院依職權公示送達。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為此,狀請鈞願鑒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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