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5號原告 倪茂勝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彭鈞 律師被告 葉志遠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花蓮縣政府裁罰所受損害,惟未提出損害之金額。本院因此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加計前開聲明第2項之所受損害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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