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明選任辯護人林秀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明與告訴人 葉朝清 係兄弟,該2人之母即案外人 陳杏 (已歿)於民國88年間中風後已無行為能力,即由告訴人葉朝清代為保管案外人陳杏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25/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7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後被告陳朝明因故自告訴人葉朝清取得系爭房地權狀,詎被告陳朝明明知其與案外人陳杏間並無存在買賣關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案外人陳杏系爭房地權狀之機會,未經案外人陳杏同意,於90年9月14日,偽以案外人陳杏名義簽署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案外人 陳杏之 印鑑章,於90年11月2日,由被告陳朝明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陳杏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葉朝清於99年6月間接獲永慶房屋售屋廣告傳單得知被告陳朝明欲將前開系爭房地出售,即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朝明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朝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葉朝清之指訴、證人 高溫玉 之證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9年11月23日振醫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1年1月30日振醫字第14
7號函文、101年5月3日振醫字第649號函文、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段00000-
000建號、臺北市○地0000000000○○○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4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附90年9月至12月間陳杏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朝明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葉朝清覬覦母親之系爭房地,於87年6月間謊報遺失重新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母親知情後,擔心系爭房地被告訴人盜賣,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伊,叫伊去辦過戶,當時告訴人也在場。是代書告訴伊用買賣名義辦理,伊也確實有將買賣價金匯入母親帳戶,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朝明確有於90年9月14日,簽署出賣人為陳杏、買受
人為陳朝明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0年11月2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0頁、第44至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關於案外人陳杏究竟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交付何人保管一節:
⒈告訴人葉朝清前於警詢中陳稱:「我母親85年就無法說話,
於88年已成植物人,無法言語、行動也無意識,所以不知道陳朝明如何將我母親名下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到他自己名下所有。該房屋所有權狀原本都由我保管,直到90年間陳朝明告訴我,他要保管該房屋所有權狀,以暴力強行索取,我為了家裡和諧,就將房屋權狀交給他。」(詳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嗣於偵查中稱:「我母親83年就中風了,就是跟植物人一樣,她前後4次中風,第1次是83年,右手右腳不會動,第2次是84年,走路不便,第3次是84年,已經無法說話,第4次是88年,已經需要人家灌食了,不會講話也不會動。」(詳見他字卷第219頁)、「(問:陳杏的印鑑及所有權狀是誰保管的?)過戶的印鑑我不清楚,不過權狀本來是我保管的,後來他強迫我交給他的,交付的時間我忘了。(問:陳杏何時出現失智的狀況?)83年就中風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244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84年開始不會講話,平衡感不好,88年最嚴重,當時已經灌食,不會講話也不會動。90年或91年時,被告就強迫我將存摺、所有權狀交給他。87年6月16日我沒有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我有印象當初我的身分證有不見,我有去報遺失,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為。83年我媽媽中風在家,我辭職照顧她,她將台北市銀行保管箱鑰匙、密碼都交給我,當時我媽媽還會講話,都是我陪她去銀行,交給我保管的時間應該是86年,保管箱內有台北市銀行的存摺、權狀,印章沒有擺在保管箱裡面,我媽媽的印章應該是86年時,我帶我媽去領錢,就沒有跟我拿回去,叫我保管。我應該是89年將房子的權狀交給陳朝明,交給他的時候,他當著我的面撕掉,後來有無去補發我不清楚。我媽媽過世前就說他死不瞑目,說之前我弟弟要跟他借錢,我媽媽不借他要打她。」(詳見本院10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云云,就案外人陳杏何時成為植物人無法言語之病況、其是否保管案外人陳杏之印鑑、其何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被告陳朝明等,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依其所述,案外人陳杏於83、84年既已無法言語成為植物人,竟能於86年間與其前往銀行領錢,復將權狀、印章交其保管,過世前還向其稱:「死不瞑目、被告要向她借錢」,又其身分證遺失,竟能遭人冒用申請補發案外人陳杏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陳朝明既向其強索權狀,竟又撕毀等節,均與常情有悖。
⒉又系爭房地迄至90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朝明前,僅
於87年7月23日有1次申請書狀補發之紀錄,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58至160頁),而告訴人亦自承「 何美柑 是做代書,在自強街,是我託她辦陳朝明撕掉的所有權狀,辦好之後權狀是交給我」(詳見本院10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述,陳朝明既於89年撕毀權狀,與前開書狀補發時間為87年,已有齟齬,應以被告所辯:告訴人於87年間私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母親陳杏發現等語,較為可採。
⒊再比對被告陳朝明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案外人陳杏印鑑章(
詳見本院卷第186頁)與案外人陳杏於87年6月16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詳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印文完全相符,亦可證明被告所辯:母親於87年間親手將印鑑交給 伊保管 一節,非屬空言。
㈢況查,案外人陳杏之歷年病況,經其就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覆以:「陳杏於90年間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共計13次,診斷為左側腦梗塞及右側腦膜瘤。因腦中風產生失語症,無法用言語表達,也出現部分失智之現象,非植物人之狀態」(振興醫院101年1月30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詳見偵卷第21頁)、「陳杏於89年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共計15次,診斷為左側腦中風產生失語症,89年11月29日門診檢查顯示理解力不良、明顯定向力減退、無法口頭表達;同時右側上下肢癱瘓、使用鼻胃管灌食,夜間出現失眠症狀,表現出失智現象,非植物人狀態。」(振興醫院101年5月3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詳見偵卷第77頁)、「陳杏於83年8至9月間發生第1次腦中風、左側放射冠腦梗塞,造成右側上下肢輕度癱瘓,仍可自行走路,言語及智能均正常。84年8月4日發生左側中大腦動脈完全阻塞,造成左側額葉、顳葉、頂葉及枕葉腦梗塞,合併右側上下肢癱瘓及失語症,於臺北榮總治療後同年10月轉至本院繼續治療,經治療後仍上下肢癱瘓,可使用健肢支撐站起來,及短距離走路,但步態不穩。病患84年10月起至88年10月住院前,病人意識覺醒未昏迷,有失語症,即心知肚明無法口語表達,但愛說話會以吱吱叫表達意思,情緒激動但病患智能未喪失。」(振興醫院102年7月22日102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詳見本院卷第1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覆以:「陳杏於83至90年間來院就診多次,病患因陳舊性中風造成之左側肢體無力於94年7月15日入住復健科,又於同年
8月4日發生右側中大腦動脈區梗塞,造成左側肢體偏癱及全般性失語症,無法表達及理解語言文字,同年9月26日出院後,至90年間,僅於85年10月4日回診1次,當時病人仍有左側肢體無力及感覺性失語症,即對語言文字無法完全理解。陳杏於83年至90年間最後1次85年10月4日回診時仍無法完全理解語言及文字,但仍可以表達心中之想法,陳杏因中風造成失語症,但無法評估是否有失智症之情形」(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詳見本院卷第204頁),顯見案外人陳杏雖多次中風導致肢體無力、無法完全理解語言文字及產生失語症,但並未呈現植物人狀態,意識覺醒、智能未喪失,仍能表達心中想法;另觀之案外人陳杏於88年4月4日至振興醫院急診,該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到院主訴「家人主訴在家跌倒現右腿痛無法站故入ER(急診)」、意識「清醒」(詳見他字卷第141頁)、88年5月23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急診護理記錄記載:
到院主訴「代訴昨天跌倒致Rside(右側)hip(臀部)疼」、意識「清醒」(詳見他字卷第144頁)、88年7月2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到院主訴「右側髖關節置換術,現疼痛故入」、意識「清醒」(詳見他字卷第
150頁),至93年7月14日復入振興醫院急診,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始記載:「意識呆滯」(詳見他字卷第153頁),是案外人陳杏於88年間多次因「跌倒」至振興醫院急診,足見其非完全癱瘓在床而仍具有活動力、意識亦清醒甚明,告訴人葉朝清所述:「我媽媽陳杏於88年中風後就不會動、無意識」云云,既與前開醫院病理記錄有上述諸多不合之處,顯有瑕疵;而案外人陳杏既於88年間仍未喪失意識,具有表達能力,被告所辯:其母陳杏於87年間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等語,即非無憑。
㈣再查,被告陳朝明、告訴人葉朝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
果:「葉朝清對問題1.2.均呈不實反應。問題1.你媽媽(陳杏)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你弟弟(陳朝明)?答:不是。問題2.87年間,你有看到你媽媽(陳杏)把補發的權狀、印鑑章交給你弟弟(陳朝明)辦過戶嗎?答:沒有。」、「陳朝明對問題1.2.無不實反應。問題1.你說『你母親陳杏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你名下』,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2.你說『你母親當著你哥哥葉朝清的面前,將補發的權狀等將給你辦過戶』,你有說謊嗎?答;沒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益證告訴人葉朝清前開有瑕疵之指證,已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末查,依案外人陳杏與被告陳朝明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280萬元,第1次、第2次付款各為現金30萬元,第3次付款為220萬元(詳見他字卷第234頁),而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朝明後,於90年9月間有繳納土地增值稅24萬8418元之紀錄,此有系爭房地稅款繳納明細在卷足參(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另被告陳朝明於90年9月14日、90年11月7日分別匯款30萬元、220萬元至案外人陳杏陽信銀行帳戶,此有案外人陳杏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詳見偵卷第51頁)、被告陳朝明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憑(詳見他字卷第242頁),足見被告所供:第1次及第2次均有給付現金予陳杏,而第1次給付的30萬元拿去繳土地增值稅,後來220萬元也有匯款給母親等語,均可採信;另被告陳朝明前於偵查中亦提出其母即案外人陳杏於安養院之看護費收據,自88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每月1萬5千元萬元至3萬1千5百元不等之照護費用,共計150萬8800元(詳見他字卷第253至279頁、第287至
290頁),另有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2萬6779元,亦有振興醫院醫療收據附卷可參(詳見偵卷第280至286頁),反觀告訴人雖亦主張其出資照護母親陳杏:「(問:你母親中風時,由你照顧,陳朝明有無每月支付3萬5千元由你照顧母親?)不可能,因為療養院每月2萬5,我出1萬、我弟出1萬,我母親陳杏殘障費5千,所以剛好。是到我沒有工作那兩年才由陳朝明負擔。(問:何人繳錢?)剛開始是由我繳錢,後來換安養院,由我把錢交給我弟,叫他去繳,水電費我補貼他,所以我連同安養院的錢,1個月給他1萬2。」(詳見他字卷第303頁)云云,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其所陳稱出資之金額亦與安養費用收據未合,堪認被告自88年後即全額負擔案外人陳杏之安養費用,是被告所辯:伊確實有將買賣價金匯入母親帳戶,之後提領出來只是為了支付母親88年以後的安養費用等語,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於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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