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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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浚溢(原名呂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浚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浚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基於普通竊盜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竊物品價值不大,遭竊物品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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