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6、27、28品名各為50K多功能書衣、禮物袋、信封之數量,應更正為1、1、2,附件聲請書誤植為2、4、1;另附表編號32之品名應更正為禮品袋(附件聲請書誤植為禮物袋),爰均以更正。
二、核被告何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文具,係基於普通竊盜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竊物品價值不大,遭竊物品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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