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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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培德輔佐人朱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於朱培德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朱培德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罪嫌,惟其於本案偵查之民國103年期間時,即遭診斷出其罹有老年期癡呆併妄想現象,而有記憶力下降、定向感不佳、被害妄想、自我照顧能力退步等徵狀,且嗣於104年5月15日,因其罹患老年性癡呆症,造成其具有答非所問及言詞貧乏之日常生活已然失去判斷能力之症狀,而需由專人照顧,因而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之失智堂隊,此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104年6月12日岡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岡山榮民之家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4年易字第372號卷第14頁、第20頁、第21頁)。
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詢問被告朱培德之身心狀況為何,使否得以自理生活及其有無辨識之能力,而該院於104年10月20日並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081號函覆以「病患 朱君 自103年12月15日陸續至本院失智症中心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失智症…因其步態不穩需以輪椅輔行,其意識狀態亦有障礙,於理解他人意思能力及自我表達能力均有障礙」(見104年易字第372號卷第41頁)。
且被告朱培德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更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見104年易字第372號卷第45頁、第46頁)。
復且,參酌被告前於本院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即係由輔佐人陪同到庭,且於該次開庭之期間,被告朱培德全程均無法回應本院所詢問之問題,而均由輔佐人代為回答。是以,被告確顯然因罹患失智症之故,對於事務認知之能力已有退化,且言語表述及理解能力均有降低,被告顯因上開疾病致無法接受案件之審判,其情形實屬因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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