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A女相對人 王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2,655元。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3即1,752(計算式:5,840×30%);依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57,000元,相對人應再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3即797元(計算式:2,65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549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5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