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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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廷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具保人 爐氷林 繳納之保釋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之說明,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則保證金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需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爐氷林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判決,惟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目前尚未執行,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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