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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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原告許 黃彩秀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4月29日之孳息計算,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萬47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霈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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