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裕元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段第16行中關於「95年1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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