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喜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豪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另對公司之送達
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
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
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
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
知,倘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
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
日承租聲請人座落高雄市○○區○○○路143、145、147
、149、151號之房屋,惟相對人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無回應。聲請人
欲依民法第445條規定對相對人置於承租房屋內之動產主張
留置權,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
遷移為由退回郵件,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豪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5樓」,
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郵件乙節,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 陳小惠 之戶籍謄本所示,陳小惠係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地址為送達,又查,本院於101年2月29日函請聲請人
補正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小惠戶籍地送達之退件信封,該
函文於同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於同年3月19日補正之函件並未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戶籍地送達之退件信封,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戶籍地為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豪笙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豪笙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