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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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 劉德元 代理人 黃勇雄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5,978元;又聲請人自105年3月1日起於國宜工程行擔任鐵工師傅,每月收入35,000元,自陳無三節、年終獎金,偶爾週日加班,收入會多3,000元左右,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至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5頁)、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調卷第1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至11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並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李○○係00年生,現為家管,於105至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2部,勞保業於95年12月7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9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8頁)、聲請人107年6月26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客觀上有受扶養必要。次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劉○○係00年生,現就讀護校,於105年至106年度所得各為0元、2,413元(性質為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所有之存款帳戶迄至107年6月12日尚有260,209元存款,聲請人稱該帳戶係由其兄長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2至24頁)、學雜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39頁)、學生證(本案卷第40頁)、存簿(本案卷第34至38頁)聲請人107年6月26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憑,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配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5,882元為度(計算式:12,941×2=25,88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子女扶養費共計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然聲請人配偶未喪失工作能力,且尚值青壯年,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就業等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扶養必要、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向其兄長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30至3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6,000元,剩餘16,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73,941元(見調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6頁、第54至64頁、第66至69頁,包括:第一銀行、甲○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9,97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4,673,941-69,978)÷16,059÷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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