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1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8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7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7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吳育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1月1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案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
0.7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531號被告吳育竹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7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577號7樓之11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79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8公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吳育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代碼:E994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429)││││各1份。││├──┼────────────┼─────────────┤│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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