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美紅
黃存榮黃靜汶黃玉輝洪玉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鍾美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存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靜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玉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玉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4行「詎黃鍾美紅、黃存榮、黃玉輝、黃靜汶、洪玉燕等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詎黃鍾美紅、黃存榮、黃玉輝、黃靜汶、洪玉燕竟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第5行至第6行「由 黃鐘美紅 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所3樓供作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由黃鍾美紅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所3樓之公眾得出入之自宅供作賭博場所」;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黃鐘美紅」之記載均更正為「黃鍾美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
㈠經查被告黃鍾美紅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
自宅雖屬私人房屋,惟其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機或親自至自宅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黃鍾美紅、黃存榮、黃靜汶、黃玉輝、洪玉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與綽號「 忠霖 」之成年男子就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間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被告賭博犯行部分,漏未記載於論罪法條欄中,惟聲請人既已將被告賭博犯行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至倒數第9行),且上開賭博罪部分與聲請意旨論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亦有如後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補充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9月28日為警察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共同賭博、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共同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黃鍾美紅為簽賭站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黃存榮為被告黃鍾美紅之配偶,被告黃靜汶、黃玉輝、洪玉燕係受被告黃鍾美紅僱傭或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存榮早年有賭博前科,被告黃鍾美紅、黃靜汶、黃玉輝、洪玉燕均無刑事前科,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 酌渠 等經營六合彩之期間(約1年多)、營業額規模(每期營業額至多為新臺幣5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分別係係被告黃鍾美紅所有並供被告5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5人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感應投射燈1個,雖為被告黃鍾美紅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液晶銀幕│4台│├────┼────────────┼────┤│2│轉換器│1台│├────┼────────────┼────┤│3│鍵盤│4個│├────┼────────────┼────┤│4│電腦主機│5台│├────┼────────────┼────┤│5│傳真機│5台│├────┼────────────┼────┤│6│電話機│2台│├────┼────────────┼────┤│7│計算機│5台│├────┼────────────┼────┤│8│本日簽單│20張│├────┼────────────┼────┤│9│六合手冊│1本│├────┼────────────┼────┤│10│規則通報單│9張│├────┼────────────┼────┤│11│歷屆帳目表│13張│├────┼────────────┼────┤│12│開獎期日表│1張│├────┼────────────┼────┤│13│本日上游牌支傳送統計表│3張│├────┼────────────┼────┤│14│歷屆上游牌支傳送統計表│2張│├────┼────────────┼────┤│15│下游傳送簽賭張數統計表│1張│├────┼────────────┼────┤│16│中獎倍數表│5張│├────┼────────────┼────┤│17│下游牌支傳送統計表│1張│├────┼────────────┼────┤│18│歷屆簽單│131張│├────┼────────────┼────┤│19│感應投射燈│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