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春華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回金門尚義機場,在機場後機室座位旁,發現 紀韋萱 所有遺失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為華碩、型號為K40I
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記型電腦一臺侵占入己。嗣因紀韋萱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機場航空站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春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韋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近日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八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侵占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未即交還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