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伸縮剪線器、大型剪線器、美工刀各壹支、鋼索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剪線器、大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及鋼索1條,前往嘉義縣○○鄉○○○里○○○○路旁,以前揭物品為工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裸硬銅線74公斤,得手後將電纜裸硬銅線搬至上開汽車後車廂內。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伸縮剪線器、大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鋼索1條及電纜裸硬銅線74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9700086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及上揭伸縮剪線器、大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鋼索1條及電纜裸硬銅線74公斤等扣案為憑。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伸縮剪線器、大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4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
是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盜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而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該條款之規定論處罪刑。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2女、從事汽車鈑金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伸縮剪線器、大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鋼索1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