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5日,向乙○○詐稱「其所經營之全盛經商國際企業有不動產土地開發配建農舍可投資,1年後可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訂定合作契約書,丁○○另交付全盛經商國際企業(負責人:丁○○)所簽發面額各為90萬元、到期日97年4月25日之支票2張以取信於乙○○,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嗣於約定之97年4月25日,乙○○向銀行提示退票後向丁○○請求付款,丁○○虛予委蛇,簽發其個人之面額180萬元、到期日為97年7月25日之商業本票交給乙○○以之拖延,然後將其所經營之全盛經商國際企業遷移不明,本人亦逃匿無蹤,乙○○發現無法聯繫,並發現丁○○未依約開發配建農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佐。末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是以,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丙○○之證述、合作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投資之後有申請建照、與業主溝通圖面、申請建照展延等,係因資金出問題才導致公司營運出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全盛經商國際企業與告訴人乙○○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乙○○就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農舍配建案投資150萬元,並約定1年後領回1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詐騙其投資並無為何興建農舍之實云云,然依證人即委託配建之地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買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買這塊土地本來就可以配建,有申請建照,並且有請建築師修改設計圖,修改期間來來回回至少超過4個月以上,96年我和太太結婚,但是因為後來我太太懷孕,所以有告訴被告先不要動工,有停下來,大約停了好幾個月,大概停了3、4個月,其中還有摻雜設計圖的修改,後來時間還更長,我就說不要蓋了,大約是96年6月多的時候我就打算不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9頁筆錄),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6年12月18日員鄉工字第0960014740號開工展期回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公司確有為證人丙○○配建農舍案進行申請建照、請設計師繪製設計圖、修改圖面並且向鄉公所申請開工展期等相關興建事項,後係因證人丙○○之妻懷孕始使開工工期延展,嗣後並因證人丙○○之因素而要求停工無誤,亦核與證人甲○○證稱:「我有問他們為何還沒蓋,第一次被告說因為設計圖還要修改,第二次是說地主因為太太懷孕,所以先暫時不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相符,故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著手興建農舍云云,自屬無據。
(三)再依告訴人與被告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之時間為96年4月,而證人丙○○要求停工不蓋農舍之時間約為96年6月中以後,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被告與證人丙○○約定農舍配建案已在進行中,而係於96年6月中以後,被告始知悉證人丙○○最後要求不再興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事後並未給付投資紅利亦未返還投資款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意云云,然投資本即有風險,尚不能因事後未取得投資款及紅利,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辯稱其係因資金出問題始無法履約一節,亦經證人丙○○、甲○○證述被告於當時亦另有一仁愛首席基地之建案進行等情在卷,並有仁愛首席基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廣告文案資料附卷可參,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屬無據。再依告訴人證述:伊有一段時間聯絡不到被告,係因被告去臺北工作,後來是被告自己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更可知被告於事後並未逃逸無蹤,而仍有意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更難基此而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邀告訴人投資農舍配建案時,確有進行農舍配建之相關事宜,而事後係因委託配建者要求停工始無法繼續進行,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為給付,即推認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而乏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