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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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柒包(總純質淨重伍拾貳點柒壹壹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肆拾貳包(總純質淨重柒點陸壹公克)、K盤及K卡壹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純質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K盤及K卡1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純質淨重0.0434公克〉),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應補充為「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純質淨重7.61公克)、K盤及K卡1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純質淨重0.0434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未含毒品殘渣之K盤K卡、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洗劑、大麻、愷他命)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
被 告 劉韋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霖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
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6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