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真明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路段與民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擦撞右側路邊圍牆,嗣警據報趕往現場,廖真明經送醫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87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87%),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2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0.387%,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本案因而擦撞圍牆等情,足認被告駕駛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情節非微,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不能安全駕駛實非可取,然兼衡本件犯行係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交通之危險性相對較低,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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