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上訴人 胡宸源 (原名 胡志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4、1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胡宸源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以犯罪方法牟取財物之惡性,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痛苦與損害及對社會與交易安全之危害,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雖與告訴人 林若峯 成立調解,但未清償分文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敘明其理由。核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僅稱: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成立調解,縱均未賠償,仍應予以審酌並減輕其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述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