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67號聲請人 汪宥伶
汪宏凱 朱宸毅 朱宸廷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朱家成
汪宥伶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葛金妹 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葛金妹於107年12月3日即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汪宥伶、汪宏凱遲至108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法文所定三個月之期限。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命其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自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汪宥伶、汪宏凱聲明拋棄繼承既於法未合,且尚有 汪若帆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葛金妹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汪宥伶、汪若帆、汪宏凱,聲請人朱宸毅、朱宸廷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