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德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德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05巷13弄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日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跨越至該路對向之自南往北車道,適該車道上有吳兩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駛至,二車閃避不及,吳兩袋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口腔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肩膀挫傷、膝部挫傷、牙齒及其支持組織之疾患及多處擦傷;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兩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忠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兩袋迭次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警卷可稽;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德新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照片、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足認告訴人倒地、滑行之前,被告確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甚明。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中略)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防止危險發生,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按(警卷第31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晴日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生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覆議鑑定,均同此旨,有該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可按(偵卷第19至20、63頁);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以前開過失行為合併肇致,仍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該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法定刑自「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造成告訴人急煞倒地受傷後,不知肇事而離去,經警循線查獲,並無成立自首,併敘明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騎車貪圖一時便利,於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之損害,主要過失之情節、迄原審均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收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認犯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可見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不予追究,且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卷附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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