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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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重訴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富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9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09年5月26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於109年5月18日經訊問後,否認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僅坦承犯殺人罪及侮辱屍體罪,辯稱:我是殺人後再猥褻等語。惟查被告於被害人生前猥褻並加以殺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父親於警偵之指訴,證人吳○騏、吳○玲、林○玄、李○娟、吳○晶、蕭○玲、甲○○○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7張、樓層平面圖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變屍案現場照片11張、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偵訊時演示雙手掐被害人動作的照片
2張,A女變屍案與吳○晶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3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A女相驗照片50張及
A女復驗及解剖照片5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35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日107南相字第15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開元派出所副所長 柯相宇 107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8日至30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採證照片306張、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
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9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5份等附件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7日法醫證字第1070005505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07年11月16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
3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5200號函暨文獻資料、109年
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0480號函暨A女之解剖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57265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7801207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7年10月29日11時0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第五分局107年10月29日14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2張,乙○○住宅搜證照片3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諸被告先前於94年間、97年間分別因詐欺、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被告並陳稱:臺南地檢署那件我有收到通知,我沒有到案是因不想到案等語(本院卷第336頁)。審酌被告因輕罪案件之執行即無故拒不到案,則本案之重罪案件、重刑效果,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涉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