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
104年度聲字第1339號104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 蕭書敏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聲請人 王昌鑫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核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蕭書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4年5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現則於台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屬存在,聲請意旨雖所指聲請人蕭書敏罹患二尖瓣疾患、胸痛、疑甲狀腺功能亢進,應予具保就醫療養乙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一)現罹疾病,(二)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覆以: 蕭員 因焦慮及胸痛等疾病,曾於本(104)年3月與8月戒送外醫門診共3次,目前在所內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惟醫囑尚無保外就醫之相關建議等語,此有該所104年9月9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患疾病在看守所內應非無法治療,核與上開保外就醫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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