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9號
105年度聲字第1280號105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60、66、68號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如附表所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各承審法官,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又有他案經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規定提起告訴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前開事件之審理,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等規定,爰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系爭案件已分別於附表裁定所示日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聲請人遲至民國105年5月9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已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各該事件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或就各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各該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前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至附表編號2、3,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均非各該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此部分聲請亦不能准許。據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編號│聲請迴避案件│案由│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事件終││││││結日期即裁定日││││││期(民國)│├──┼──────────┼─────┼─────┼───────┤│01│105年度重國字第60號│國家賠償│ 賴惠慈 │105年4月25日│││││ 吳俊龍 ││││││ 陳彥君 ││├──┼──────────┼─────┼─────┼───────┤│02│105年度重國字第66號│國家賠償│ 張志全 │105年4月25日│├──┼──────────┼─────┼─────┼───────┤│03│105年度重國字第68號│國家賠償│ 張宇葭 │105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