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趙霙綺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律師被上訴人 陳錦繡
趙益朗 趙文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
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被上訴人全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81,321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81,321元給被上訴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認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趙石岳 (於民國107年8月8日歿)與上訴人趙霙綺(原名 趙麗華 )及訴外人 趙水池 、 趙春華 為兄弟姐妹,上訴人之父母親於66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間出售時,由趙石岳與上訴人協議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趙水池、趙春華各分得4分之1(下稱系爭協議),趙石岳分配所得價款即7,938,100元,並於101年8月30日存入由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趙石岳持有,由趙石岳提領款項而為給付。嗣趙石岳於101年9月至103年8月11日間,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迄至103年9月間方知悉系爭帳戶已遭註銷,趙石岳尚有4,281,321元未領取,趙石岳屢次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均為趙石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趙石岳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4,281,321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81,
321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母親購置不動產後,將建物登記在趙石岳名下,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上訴人,並非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經趙石岳一再遊說後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協議出售所得扣除支出後,由兄弟姐妹4人平均分配,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遂允由趙石岳負責出售後,將買賣價金贈與給趙石岳、趙水池、趙春華。縱認上訴人尚未將部分贈與物(即被上訴人主張之4,281,321元)之權利移轉給趙石岳,上訴人依民法第408年第1項規定,向趙石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贈與物即4,281,321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又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為41,680,000元,賣方應負擔費用有土地增值稅6,437,85
6元、登記等費用半數17,788元、土地銀行處理信託事務報酬20,500元,共計6,476,144元,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上開費用後剩餘款項為35,203,856元,則趙石岳、趙水池、趙春華及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應各分得8,800,964元,然趙水池、趙春華及上訴人僅各分得7,000,000元、7,000,000元、7,938,100元,加計被上訴人自承趙石岳僅取得7,938,
100元,則尚有5,327,656元之分配價金差額為趙石岳取得,趙石岳已取得超過依系爭協議得分配之金額,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又縱認趙石岳得再向上訴人請求4,281,321元,因趙石岳挪用5,327,656元之分配價金差額,上訴人得請求趙石岳償還,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更正於原審第一項聲明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4,281,321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全體。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之父母親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66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2、趙石岳與上訴人及趙水池、趙春華為兄弟姐妹,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洪光佐 所有,趙石岳與上訴人協議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趙水池、趙春華各分得4分之1。
3、趙石岳分配系爭土地所得價款為7,938,100元,於101年
9月7日時,存入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訴人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趙石岳持有,約定以趙石岳自行提領款項作為交付之方式。
4、趙石岳於101年9月至103年8月11日間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存摺申請補發前之餘額為4,281,321元,尚未經上訴人交付給趙石岳。申請補發後之提領紀錄均為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並已花用完畢。
5、被上訴人陳錦繡為趙石岳之配偶,趙益朗、趙文菁為趙石岳之子女,均為趙石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二)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81,321元本息?
六、本院判斷
(一)趙石岳與上訴人及趙水池、趙春華為兄弟姐妹,系爭土地於66年1月20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洪光佐所有,趙石岳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趙水池、趙春華各分得4分之1,趙石岳分配所得價款7,938,100元於101年9月7日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趙石岳持有,系爭帳戶存摺申請補發前之餘額為4,281,321元,申請補發後之提領紀錄均為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並已花用完畢,被上訴人陳錦繡為趙石岳之配偶,趙益朗、趙文菁為趙石岳之子女,均為趙石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自堪認定。又趙石岳分配所得價款7,938,10
0元於101年9月7日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趙石岳持有,由趙石岳陸續提領,趙石岳提領款項時始為交付,故系爭帳戶存摺補發前之餘額4,281,321元尚未完成給付,是上訴人尚未依協議履行的分配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尚未給付之4,281,321元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問:賣系爭土地趙水池、趙春華分得多少錢?)趙石岳叫我二伯的孫子分配,我不知分配之金額為何。」、「(問:但你跟趙石岳是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價金,4個兄弟姐妹各分得4分之1?)是。」、「(既然第一銀行帳戶裡的款項都是趙石岳可分得的款項,為何你又把該款項領出來?)因為趙石岳沒有跟我要,我已經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趙水池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土地出賣的款項,是否你們兄弟姐妹4人都有分到?)趙石岳及被告說每人可分得4分之1。」、「(知否系爭土地當時為何是登記被告名下?)我小時候聽我媽媽講因為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系爭土地當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詢問證人趙水池時係稱:「系爭土地是否原本要登記趙石岳名下?但趙石岳嫌麻煩就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用以回應趙水池上述證詞,如此足認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父母生前分配給上訴人之財產,僅係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而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乃僅係因自己有自耕農身分而暫時登記為所有人,實則應由兄弟姐妹共同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遂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給兄弟姐妹4人,核與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情形不同,並非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另抗辯: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為41,68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登記等費用、銀行報酬共計6,476,144元,剩餘款項為35,203,856元,然趙石岳、趙水池、趙春華及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分配後,尚有5,327,656元之分配價金差額為趙石岳取得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原本抗辯:入帳金額僅有34,694,743元,差額6,985,257元為趙石岳挪用云云,嗣經原審調閱相關資料後,又更易其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1次款4,168,000元上訴人並未收取,為趙石岳所挪用云云,於本院則再以上情抗辯,顯見上訴人所主張趙石岳擅自取得之金額均係臨時拼湊而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為41,680,000元,買賣契約書是一式3份,當時賣方的那份買賣契約書是交給賣方本人,系爭信託專戶係以買賣雙方名義開戶,買賣雙方簽署信託契約後,土地銀行會將信託契約寄給買賣雙方等情,業據買方洪光佐委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陳碧珠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上訴人對於有土地銀行人員為買賣雙方辦理系爭信託專戶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足見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上訴人均有全程參與,且有取得相關契約資料。又依開立系爭信託專戶簽署之信託契約書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25頁),第8條載明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41,680,000元,其中37,512,000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第1次款項為4,168,000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由洪光佐直接支付上訴人,並就其餘款項支付期間,以及土地增值稅、相關費用、報酬均有明白約定。另系爭信託專戶撥付於101年8月23日將餘款31,074,144元、於101年8月30日將利息3,459元轉帳存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土地銀行109年8月4日前鎮字第1090002385號函暨系爭信託專戶契約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1552號函暨上訴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第233頁)。證人趙水池亦證稱:我分到690萬元,是上訴人匯到我上海銀行帳戶,分兩次匯,上訴人跟我說他有幫我繳10萬元贈與稅給國稅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則上訴人全程參與系爭土地之出售過程,且知悉出售價款為41,680,000元暨相關稅款、費用及報酬,第1次款項4,168,
000元為買受人直接支付給上訴人,其餘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係匯入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分配給趙石岳、趙水池之款項亦係上訴人透過自己帳戶處理;復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出賣拿到買賣價金後,趙石岳找我、趙水池、趙春華到趙石岳家中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足見趙石岳、趙水池、趙春華分別獲分配之金額7,938,
100元、7,000,000元、7,000,000元,應係趙石岳與上訴人、趙水池、趙春華基於系爭協議結算相關費用後所分配,顯無上訴人所抗辯趙石岳賣多報少、分配不均或挪用款項之情。從而,上訴人抗辯:趙石岳已取得超過依系爭協議得分配之金額,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或以對於請求趙石岳償還挪用之5,327,656元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趙石岳依系爭協議可獲分配7,938,100元,系爭帳戶內之餘款4,281,321元尚未完成給付,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81,32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8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9月21日(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